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12民初9496号
原告:宁波华力电工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代家居商城1号楼小五金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66207586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西店镇振兴南路162号4-41-1(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80506082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华力电工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告**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17日、202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支付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06039.35元,并按照4倍LPR计算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保全费、担保费用。
被告**恒业公司答辩称,本案合同明确了指定收货人、指定的品牌,因此超过约定品牌、型号不相符的产品不属于合同范围,该部分不应计入总货款。送货单上有部分并非指定收货人签字,被告在工程中的电缆电线结算金额为504万元,但被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该金额,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8月14日,原、被告共签订五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华力公司向被告**恒业公司提供品牌为宁波东方各型号的电线电缆,送货地点为宁海县新城市中心区天明湖公园东18-1地块工程及18-2地块项目Ⅱ标段,指定收货人为***,运费由华力公司负担。同时约定货物送达指定地点后3日内,外观如有问题由**恒业公司向华力公司提出书面异议,逾期视为所交货物验收合格,合同单价有效期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有效,超出时限则需跟进实时铜价来重新定价,具体按照货到工地的送货清单实际数量结算。五份合同需方处列明委托代理人为***,并由***本人签字。原告共计向被告开具案涉电缆发票共计6808408.8元,被告在2022年6月8日前共计支付货款5668835.15元。2022年6月28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函》催讨货款。后经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被告在2022年7月29日又支付货款333534.3元。
另查明,***与被告**恒业公司就案涉项目存在内部承包关系,双方至今未结算。原告为本案支出财产保全费4887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律师函、短信以及原、被告的庭审***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供货的总金额。原告华力公司认为案涉送货价值共计6808408.8元,并提供了送货单、微信聊天记录(***与华力公司员工)、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则认为剔除掉非宁波东方品牌的货值、非***本人签字的送货单货值、多计算的货值后,才是实际的送货金额。对此,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大部分均由***签字,部分送货单上出现的“***”“***”,***向原告确认签收人系其妹妹、父亲,应视为***的追认;第二,经核算,案涉送货单中涉及其他品牌的电线电缆价值为49352元,在案涉货物中只占极少量,指定收货人***对此亦未有异议,被告**恒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也未就货物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对此作出的临时采购的解释也符合一般常理,且无证据表明该部分电线电缆用于他处;第三,针对被告有异议的录单日期分别为2020-08-11、2020-10-12、2021-03-29、2021-11-01的销售单,原告华力公司对此予以解释,并提供了2020-12-24的退货单以及购买单位为宁波大秦建设有限公司的2021-03-29、2021-11-01的销售单,**恒业公司虽对华力公司的解释不予认可,但未举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华力公司的意见予以采信;最后,被告**恒业公司虽抗辩***无对账结算权限、其个人同时有多个工地,但被告未对此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且***作为指定收货人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送货数量,而原告送货的实际金额即按照销售单上的数量、单价计算总金额,故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观全案,原告华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货物价值共计6808408.8元,被告**恒业公司仅支付5668835.15元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06039.35元。被告**恒业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22年7月29日,故原告华力公司主张自该日起计算未付货款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原告华力公司要求被告**恒业公司支付其财产保全费4887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力电工线缆有限公司货款806039.35元,并支付自2022年7月2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限被告**恒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华力电工线缆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4887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华力电工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2533元,由原告宁波华力电工线缆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恒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