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民特685号
申请人: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
被申请人:***。
申请人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0﹞402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申请人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认为:一、仲裁庭认定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中表现在仲裁裁决书中的第十点“被申请人虽提供了有申请人签名的员工手册签收单作为证据,但该签收单记载的单位为广东东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被申请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举证证实,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仲裁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不成立,员工若存在工作疏忽等不胜任岗位的情形,公司应对申请人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如员工不能胜任的,方可解除劳动合同。综上,申请人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0﹞4028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答辩称:同意原仲裁裁决。
本院审理期间,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以司章程》及《广东东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拟证实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和广东东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广东东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对***具有约束力,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依据该手册对***进行记过。***质证:上述证据材料在仲裁时未提交,与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广东东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对***有约束力,应当在仲裁时提交,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仲裁时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仲裁裁决认定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以司章程》及《广东东方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不予接纳。
综上,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未能证实本案仲裁裁决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其撤销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2020﹞402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广东东方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容爱玲
胡玮瑶
谢汝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