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雁江民初字第2502号
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育才路116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兴,董事长。
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娇子大道北2巷333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成,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省资阳得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19元,由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魏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