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504民初426号
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育才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744655739K。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8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
被告: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第一中心,住所地龙马潭区南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400749634777T。
法定代表人曾品柱。
委托代理人***,四川杰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宇监理公司”)与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第一中心(以下简称“市政一中心”)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宇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一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宇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市政一中心立即支付原告兴宇监理公司监理报酬995136元,并从2016年12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款清为止;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2日,原告兴宇监理公司与被告市政一中心就泸州市城南污水处理厂截污干管(A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报酬为1658560元,合同价格不因工程工期延长和造价的增减而变化,总价包干收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监理。2016年12月6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监理工作。被告陆续支付监理报酬的40%,尚欠60%的监理报酬和保证金未退。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一中心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属实,但因市政规划调整,请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监理合同;2、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施工工程量约为57%,该工程量和工程款正审计中;3、监理合同依附与施工合同,且该费用涉及财政资金使用,监理报酬应按实际完成量支付为宜;4、被告已支付662000元监理费与原告,和未退还原告保证金17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市政一中心与案外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就泸州市城南污水处理厂截污干管(A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施工合同》,约定:桩号范围K0+0.000—K17+968,总长约18公里,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形成,工期为300天,金额为119085818元,暂列为8815733.98元¨¨¨。
2014年8月22日,原告兴宇监理公司与被告市政一中心就泸州市城南污水处理厂截污干管(A段)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泸州市江阳区。监理报酬为1658560元,合同价格不因工程工期延长和造价的增减而变化,总价包干收取。监理范围:桩号范围K0+0.000—K17+968(含W116污水井及1#支管工程、W196污水井及2#、3#、4#支管工程、W264污水井及5#、6#、7#、8#、9#支管工程),干管管线全长17.97公里;包含管沟土石方、污水管安装、检查井及其他附属工程等施工图上所有内容的施工阶段、缺限责任的工程施工监理¨¨¨。2014年8月27日,原告兴宇监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7万元与被告市政一中心。
2016年12月6日,原、被告及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中国华西工程设计建设有限公司对泸州市城南污水处理厂截污干管(A段)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结论为验收合格,验收主体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和盖章。
泸州市城南污水处理厂截污干管(A段)工程,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被告市政一中心提交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签约合同价为119085818元,竣工结算价为67621237元,而被告市政一中心接收竣工报告后正对竣工工程量和价格审计。
另查明,被告市政一中心已支付监理报酬662000元与原告。因工程未结算,被告市政一中心未退还履约保证金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委托监理合同,委托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票据,竣工结算书,江阳区法院(2017)川0504民初498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监理日志,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在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政府政策调整,出现情势变更,导致泸州市城南污水处理厂截污干管(A段)工程不能继续建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告市政一中心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以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的时间为准。
关于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包干收取全部监理费用,而被告认为应按照实际施工量给付监理报酬及损失。本院认为,仅单一考虑以上单个因数均有失公允,应将该工程量比和实际施工时间比综合权衡计算为宜。从查明的情况来看,本案中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300天,期间因多种原因导致施工工程量未达到合同约定,双方已对工程量竣工验收,而实际监理时间约18个月,从实际施工时间比考虑应全额支付监理费1658560元。从案外人四川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被告市政一中心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款67621237元(工程量价格的参考值)和被告市政一中心自身的陈述来看,工程实际施工量比56.7%,即67621237元÷119085818元。按照原告监理的实际施工量与总工程量费用之比给付监理费和损失940403元,即1658560元×56.7%。在平衡实际施工量比、时间比来综合认定劳动强度,本院综合认定被告市政一中心应给付原告兴宇监理公司监理费和损失1299481元较为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扣除被告市政一中心已给付监理报酬662000元,被告市政一中心还应给付原告兴宇监理公司监理费和损失637481元。原告兴宇监理公司主张被告市政一中心退还保证金17万元。被告因情势变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第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报酬和损失637481元;
二、由被告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第一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兴宇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28元,由被告泸州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管理第一中心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均
人民陪审员税显中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