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临海市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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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1082民初6017号



原告: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3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96706035。




法定代表人:张伟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宰正,浙江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海市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669194759F。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宇建设公司”)与被告临海市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二次装修水电变更工程的工程款进行审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衡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宰正,被告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拓宇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支付拓宇建设公司工程款224119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开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在庭审过程中,拓宇建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支付拓宇建设公司工程款209420元;2.撤回要求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及鉴定费的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8日,拓宇建设公司(原台州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临海市西部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工程内容包含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拓宇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工程已于2017年12月3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并已交付使用,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已经支付主体工程的工程款。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2014年9月24日会议纪要中业主要求,工程水电装修由拓宇建设公司按装修图施工,变更部位分别为服务楼、食堂装修和主楼(上部)装修,增加的工程造价为服务楼、食堂87530元,主楼136589元,共计224119元,施工前都进行了备案,临海市白水洋镇人民政府盖章同意,这两项变更装修工程都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后经鉴定,服务楼、食堂造价为74419元,主楼造价为135001元,共计209420元。拓宇建设公司要求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拒绝支付。




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辩称,拓宇建设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工程已完成且工程款已支付、二次装修水电等均系事实,增加的工程量为食堂和主楼这两部分,在工程变更备案表中,其作为建设单位的审查意见为同意报审,监理单位审查意见为变更情况属实,同意报审,以审价为准,即以审价结果作为其支付依据,涉及审价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拓宇建设公司自己承担。因涉案款项此前未进行审价,故拓宇建设公司要求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到庭经质证均无异议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变更信息、《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临海市西部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临海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备案表、工程价格咨询报告表、《二次装修水电变更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3年5月8日,台州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与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签订《台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台州拓宇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临海市西部综合服务中心的土建工程和安装工程。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2014年9月24日临海市西部综合服务中心工程协调会要求,增加了服务楼、食堂和主楼(上部)二次装修水电变更工程,经浙江中衡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价确定该部分工程款为209420元。台州拓宇建设有限公司已完成该工程的主体工程,于2017年12月30日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并已交付使用,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已支付主体工程的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服务楼、食堂和主楼(上部)二次装修水电变更工程的工程款209420元。台州拓宇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变更为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拓宇建设公司与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拓宇建设公司已按约完成二次装修水电变更工程,并已竣工交付使用,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及时支付工程款。拓宇建设公司撤回要求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损失和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拓宇建设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临海市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94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2元(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2331元),减半收取2221元,由临海市白水洋基础设施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冯妃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章巧燕

代书记员蔡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