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拓宇建设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中中机械租赁服务部、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1003民初5381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中机械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DTFE00Y,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进港村(原下洋郑村)。 经营者:***,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下洋郑村4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5596706035,住所地:临海市大洋街道商业街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 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中机械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中服务部)为与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3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中服务部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中中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中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挖机款101130元,并支付自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两被告共同承包了黄岩区江口街道上辇村东魁110变电站土建工程,因工程施工需要,在2018年2月至2018年7月租赁原告所有的挖机,当时双方约定大挖机每小时230元,小挖机每小时150元,后被告总共租赁大挖机511小时,计挖机款117530元,小挖机24小时,计挖机款3600元,共计121130元,原告已向**公司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租赁款10113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期间,被告**公司因承建上辇变电站、***工程需要,委托原告中中服务部进行挖土施工,双方约定挖土机施工单价为每小时230元。被告**公司指派其员工**在工地上签名。2018年2月至2018年6月间,**分别在19张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上的施工员处签名(其中2018年2月26日的第1张挖土机工时记录单载明每小时230元),共计挖土机工时109.5小时,计挖机款25185元(230元/小时×109.5小时)。原告中中服务部向被告**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5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期间,被告方支付了挖机款20000元,尚欠挖机款5185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原告中中服务部曾就本案挖机款纠纷以***、**、**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8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公司在庭审中承认**、***均系其公司员工;对**签名的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中除编号为0000183、0000179、0000416、0000417的4张不是**本人所签、不认可外,对**签名的其余挖土机工时记录单均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名的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不予认可,该签字人既不认识,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后原告中中服务部从临海市人民法院自愿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挖土机工时记录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从临海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21)浙1082民初4837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中服务部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进行挖土机施工,原告中中服务部与被告**公司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公司称被告**是其公司的员工,并对被告**在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上的签名行为予以认可,故被告**作为**公司的员工,其在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上签名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挖土机施工单价的约定,从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26日的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上看,该单据载明“每小时230元”的内容,因该单据系被告**公司挖机施工的起始记录单,且该单据上有被告**公司员工**的签名,故该单据上挖土机施工单价的约定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院据此认定案涉挖土机施工单价应按每小时230元予以计算。关于挖机款金额的认定,被告**公司在2021年8月6日临海市人民法院的庭审中对编号0000183、0000179、0000416、0000417的4张有**名字的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不予认可,其中编号为0000179的记录单施工员签名处为:“***(**)”,因该份记录单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所签,应当予以剔除;其余3张记录单虽然**公司不予认可,但在该3张记录单的施工员处有**的签名,且**公司在本案两次庭审中均未到庭进行抗辩,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编号0000183、0000416、0000417的3张记录单均为被告**所签。根据被告**签名的挖土机工时记录单进行统计,被告**公司共计产生挖机款25185元,其后支付了20000元,尚欠挖机款5185元,该欠款被告**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并赔偿给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除**签名外的其余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上的挖机款,对此被告**公司在临海市人民法院审理中是不予认可的,因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对其余挖土机工时记录单施工员处签名的***等人员的具体身份信息均无法确定,也不能辨认部分签名人的具体名字,且无法证明这些人员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或接受被告**公司的指派在挖土机工时记录单上进行签名,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中机械租赁服务部挖机款5185元,并赔偿给原告从2022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中机械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中中机械租赁服务部负担2273元,被告浙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才华 二○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