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民终3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上诉人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源公司)、上诉人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因上诉人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8)宁0122民初671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上诉人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元,上诉人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曾睿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