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宁0122民初6716号
本诉原告(系反诉被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MA761R5C4W,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
法定代表人:李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婷,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系反诉原告):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MA76D3UX5G,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伦,男,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新超,男,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源公司)与被告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城印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凤城印象公司向原告鑫晟源公司提出反诉,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2018)宁0122民初67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两案合并进行了审理,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鑫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婷、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凤城印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树伦、吴新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0000元,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6000元、承担合同违约金51000元,共计11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被告就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业务用房工程与原告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内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10万元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工,且擅自撤离场地;另被告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内粉掉渣,需全部返工;门窗尺寸应为1.5米×1.5米的标准,但被告安装的门窗为0.6米×0.6米,严重不符合标准,原告多次催促更换,但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只能自行换门;顶部外檐偏差约17厘米,外墙粉刷浆掉渣严重,原告在通知无果的情形下均自行整改,被告的水电安装不合理、材料劣质等等之类问题,工程根本无法交付。被告工期严重延误、工程存在重大质量以及未完成的工程等问题,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未能妥善解决,更为严重的是在未通知原告就擅自撤离场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原告不得已自行整改质量问题和完成后续未完工部分;同时在2018年10月24日发函通知解除了合同。综上,被告逾期交付工程,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辩称,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业务用房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以及幸福村委会的修改意见,将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8年10月中旬顺利交工。因原告并未提供设计和施工图纸,导致施工中增加项目和改动数据的情况每天都在发生,大大增加了被告的施工工程量,并且相应的延长了施工工期,原告对此一清二楚。工程竣工交付幸福村委会后,原告严重违约,拒不按照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被告多次讨要工程款,原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最后竟然想用恶意诉讼的方式企图侵占被告的财产。被告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且因原告增加和改动该工程的工程量,原告应当按照增加的工程量给被告支付工程款。
反诉原告凤城印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工程欠款65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因为设计改动和增加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欠款91758.8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与其在本诉案件中的答辩意见一致。
反诉被告鑫晟源公司辩称,1.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无合理依据,法庭应当予以驳回;2.反诉人要求支付涉及改动以及增加项目的费用没有合理依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明确,施工范围是幸福村业务用房工程的所有内容,在施工过程中被反诉人从未提出设计改动,其要求增加费用,没有合同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其中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鑫晟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质证,本诉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本诉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经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分别质证,对其中证据一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宁夏融晟建设2018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一份(均系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宁夏融晟建设2018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中证据二收据三份、手机银行转账记录截屏照片、农民工收条、农民工收据、村委会收条、幸福村代发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月工资花名册各一份(均系原件)、张广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转账截屏照片三张,认为1.对其中2018年9月3日、9月22日原告分别支付3万工程款的两张收据没有异议;对其中2018年9月4日原告支付4万元工程款的收据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公司包工包料,混凝土和多孔砖由其公司进行购买,但是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强行让其公司使用了价值4万元左右的商品混泥土和多孔砖,并用于抵扣工程款,其公司始终没有拿到工程款,所以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中收据三份,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对其中姚庚庚出具的收条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没有让原告公司替其支付腻子工的工资,其公司雇佣的腻子工系刘德以、姚波波等四人,施工三天的费用全部结清且有票据为证,按照合同约定房屋顶部不需要刮腻子,所以其公司没有对屋顶刮腻子;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要求其公司用矿棉板吊顶,其公司认为不属于施工范围内,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3.对其中李国喜出具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当时系幸福村委会要求其公司出一个工人给村委会打农药,由其公司承担该工人一天的劳务费130元,其公司当时予以拒绝,所以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4.对其中幸福村委会出具的收条、幸福村代发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十月工资花名册、张广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5.对其中微信转账截屏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可其公司收到1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公司支付给其公司用于邀请幸福村委会工作人员吃饭以及给村委会买水花销,剩余200元,由其公司为幸福村委会拆墙体支付了劳务费。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现场拍摄施工质量照片28张、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飞与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的工作人员吴新超的微信聊天记录、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文涛与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李胜的微信聊天记录各一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四解除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律师函、EMS快递单、网上流程跟踪单各一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收到本诉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但对律师函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劳务分包协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收条三份,认为1.对其中劳务分包协议不予认可,该协议中涉案施工的安装入户门及大小门窗前三项,其公司已经施工完成;该协议第五项施工内容,其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崔永山达成协议,由其进行施工,包含在其公司给案外人崔永山出具的9000元结算单内;该协议第七项施工内容,不在其公司与本诉原告签订的合同范围内;2.对其中收条三张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已经将案外人崔永山(系其公司原雇佣的人员)负责外墙真石漆、外墙面阴阳角顺直、落水管安装及材料费用9000元结算,且已给案外人崔永山出具了结算条,另对案外人崔永山的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未对本诉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依法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机构进行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剩余未完成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自行单方与不具有相关资质的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进行维修施工,其相关支出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发票两份、付款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本诉原告购买什么物品,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未对本诉被告施工中安装的入户门等涉案工程质量依法委托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司法鉴定,在其自行拆除后,又单方购买涉案建设房屋的进户门并进行安装支出相关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其另自行购买铁艺大门,并进行安装,支出相关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此项目没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七项目工程内部施工协议、营业执照、决算协议各一份、收据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施工协议施工内容并不属于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本院认为,本诉原告未对本诉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依法委托具有相关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维修费用以及剩余未完成施工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自行单方与案外人签订施工协议进行维修施工,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八视频资料一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九证人崔永山的证言中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原告向证人崔永山支付19100元工程款中包括涉案房屋吊顶(每平米60元,共计150平米)合计9000元以及打腻子、乳胶漆(每平米28元,共计300平米)合计8400元,以上费用并非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人崔永山陈述的其他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其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凤城印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分别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鑫晟源公司进行了质证,其中对证据一营业执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收据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诉被告仅提供收据,未提供相应发票,无法证实其购买的门窗是否符合要求;对证据三照片一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本诉被告自认系2018年12月3日拍摄,而实际上涉案工程在2018年11月27日进行了验收,无法证明其在2018年10月底已经完工;实际情况是本诉原告自行雇佣工人进行维修整改以及将剩余工程发包给第三方进行施工,最终才让涉案工程完工且通过验收;对证据四视听资料一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两份手机通话录音中本诉原告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并没有对本诉被告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系双方之间工作交流,并没有增加合同外的工程内容,无法证明本诉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以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诉被告已安装涉案建设房屋的进户门等工程,亦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收据一张(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本诉被告购买滚筒搅拌机的收据复印件,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六工程概预算书、构造结构图各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出具单位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涉案工程并不存在签证,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明确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为幸福村业务用房工程的所有内容,并不存在签证和增设施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本诉被告自行单方委托制作,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对证据七证人柳进羊证言一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人的证言,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案外人宁夏融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处承包了涉案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社区阵地扩建项目工程土建、安装及围墙拆除、门垛砌筑、大门安装工程后,于2018年8月20日将该涉案工程整体转包给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宁夏融晟建设2018年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30日,工程包工包料,暂定价为248048.17元。2018年8月26日,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双方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将其承包的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业务用房工程内部承包给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9月16日,工程施工范围为施工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内容,包括混合料石基础,圈梁2道300×300、柱子6根300×300、墙体砌筑、圈梁、斜顶、顶部挂瓦、外墙保温真石漆、内粉刷刮白、上下水、电及开关面板、地暖、地面瓷砖铺贴、门窗、护栏等;第二条承包方式和承包费用约定:“包工包料,总工程定价为17万元,含工人工伤险”;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基础完成含圈梁,甲方付乙方3万元,材料进场,甲方付乙方4万元工程款,封顶,甲方付乙方3万元,外墙保温真石漆及内粉刷及瓷砖铺贴完成,甲方再付乙方5.5万元,剩余款项工程验收完成后预留5000元质保金后一次付清”;第四条工期进度及质量要求约定:“乙方必须严格按照工期进度施工,工期不得延误,每推迟一天工期,甲方对一方处罚1000元,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如因工程质量导致不能正常交工的,乙方负全部责任,乙方要服从甲方管理,如乙方不能按照甲方要求施工的,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离场”;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一经签订,甲方按照合同内容执行,如因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要承担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损失,同时承担合同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开始组织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分别于2018年9月3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于2018年9月4日支付工程款4万元;于2018年9月22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同时,本诉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飞于2018年8月30日至9月11日期间陆续三笔向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涉案工地负责人吴新超支付工程款合计1000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于2018年9月16日届满后,本诉被告尚未施工完毕。2018年10月21日,本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农民工围堵,在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自行撤离了施工现场。2018年10月23日,本诉原告通过EMS快递向其送达了解除《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律师函,本诉被告当庭表示认可收到该律师函。
同时查明,2018年10月15日,本诉原告与案外人崔永山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对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施工安装的进户门拆除,自行购买了进户门和本诉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购买安装的大、小防盗窗(即防护栏支出费用1560元),承包给了案外人崔永山予以更换、安装;同时约定由案外人崔永山承包涉案工程中其认为需要维修的质量问题即顶部屋檐子、更换落水管、打水泥、墙面刮腻子、粉刷墙面、喷乳胶漆工程等,支出费用19100元,另水钻打洞支出费用900元,共计2万元。庭审中,本诉被告仅对本诉原告主张为了完成竣工验收自行购买的涉案工程中前窗四个、后窗四个的防盗窗支出费用共计1560元予以认可,并同意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对其他维修费用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以及安装的进户门均质量合格,并认为本诉原告与案外人崔永山签订合同所施工内容,均超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2018年10月29日,本诉原告另与案外人宁夏金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对其认为应当由本诉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其中包括屋顶刮白、屋顶吊顶、门台、砌大门墩子,并贴瓷砖、砸地平以及电、开关、面板、铁艺大门进行安装的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宁夏金川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庭审中,本诉被告认为该合同所施工的工程内容,涉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部分,其已施工完毕且质量合格,对另外超出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发生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涉案工程由建设单位贺兰县立岗镇人民政府、签证单位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监理单位银川长城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包人宁夏融晟建设程有限公司组织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同日,因本诉被告未支付雇佣的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又到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闹事,本诉原告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中为本诉被告垫付了其应当支付的农民工工资8245元,并交贺兰县立岗镇幸福村村民委员会给农民工发放。庭审中,本诉被告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本诉原告为其垫付的农民工工资8245元,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与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本诉原告诉讼主张: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本诉被告在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撤离施工现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本诉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其送达了解除《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律师函,本诉被告当庭表示其收到该律师函。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判令本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30000元、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6000元、合同违约金51000元,共计117000元,其中主张维修费用30000元即支付给案外人崔永山完成维修整改费用2万元以及本诉原告采购大、小防盗窗(防护栏)支出费用1560元、采购进户门支出费用7800元以及采购落水管、屋檐板材等材料支出费用(未开具发票),主张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本诉原告在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本诉被告施工的涉案工程质量(包括安装的进户门、粉刷工程等)是否合格以及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自行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维修施工,且维修施工的部分内容超出双方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对其主张的上述维修费用,法庭向其释明后,当事人亦未申请鉴定。庭审中,本诉被告仅认可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安装涉案建设房屋的大、小防盗窗(防护栏),认可本诉原告购买大、小防盗窗支出费用1560元,并同意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考虑,酌定对本诉原告购买大、小防盗窗支出费用1560元予以支持,并对其安装大、小防盗窗支出费用,酌定予以支持800元,合计2360元;对超过部分主张的其他维修费用,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中主张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36000元、合同违约金51000元,共计87000元,本院认为,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与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四条、第六条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向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凤城印象公司向本院诉讼主张:一、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5000元,现反诉被告辩解其将反诉原告在涉案工程施工中尚未完成的工程即涉案房屋的屋顶刮白、屋顶吊顶、门台、砌大门墩子并贴瓷砖、砸地平以及电、开关、面板、铁艺大门安装工程,与案外人宁夏金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施工协议》,发包发给案外人宁夏金川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完成,为此支出费用61665元,故不再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和承包费用约定为包工包料,总工程定价17万元,本诉原告鑫晟源公司已陆续向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支付工程款101000元,庭审中,本诉被告认可本诉原告另为其垫付农民工工资8245元,并同意从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以上合计109245元,剩余工程款为60755元。现反诉被告在未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反诉原告建设尚未竣工验收的工程质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自行发包给案外人进行施工,且施工内容超出双方签订合同的施工范围,庭审中法庭向其释明后,当事人亦未申请司法鉴定,由举证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酌定由反诉被告鑫晟源公司向反诉原告凤城印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755元;二、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因为设计改动和增加项目所产生的工程欠款91758.825元,本院认为,因双方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式和承包费用约定为包工包料,总工程定价17万元,现反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协商增加了工程量并形成了签证,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被告凤城印象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反诉被告鑫晟源公司的辩解,理由一,本院认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理由二,反诉人要求支付涉及改动以及增加项目的费用没有合理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的辩解,本院认为,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诉原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6日签订的《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
二、本诉被告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诉原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用2360元、违约金34000元,共计36360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反诉被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反诉原告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755元;
五、驳回反诉原告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本诉原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31元,由反诉被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36元,反诉原告宁夏凤城印象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17元,由反诉被告宁夏鑫晟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新涛
人民陪审员杨惠玲
人民陪审员马小立
二○一九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孔祥慧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免除债务;
  (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