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3民终8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德胜工业园区贺兰商住区虹桥路以西天鹅湖小镇水岸国际6号公寓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系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破产管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
指派诉讼代理人:王某,系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池县圣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2。
上诉人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晟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汇通公司)、盐池县圣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器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7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晟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上诉人黄河汇通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圣器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见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晟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请求: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2020年9月8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宁夏鑫振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提供钢材的数量、型号、价格等,且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案外人振兴公司向被上诉人提供钢材,被上诉人将款项支付至上诉人账户,上诉人再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振兴公司。2020年11月,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振兴公司结算,确认案外人振兴公司提供了2568535.8元的钢材真实性,上诉人替被上诉人向案件外人支付了2568530.2元的款项,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将钢材款2568530.2元的款项支付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支付了部分的款项,剩余500000元钢材款被上诉人迟迟不予支付,上诉人一直催促,但被上诉人找各种理由推脱,上诉人一审上诉至盐池县人民法院,经盐池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以“破产受理后引发的债务,属于破产期间的债务,应适用破产程序处理”为由予以驳回,盐池县法院裁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逻辑。二、一审裁定违反法律程序,使用的法律错误导致裁定不公,根据盐池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宁0323破1号之三》已经明确,“一、批准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二、终止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时间落款为2020年8月7日,上诉人认为宁夏黄河汇通石化在2020年8月7日已经破产完成,黄河汇通债务问题,应该以2020年8月7日为界限,在2020年8月7日以前的债权债务,应该进入破产程序,2020年8月7日以后的债权债务,应按照正常的债权债务对新债权人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上诉人与黄河汇通签署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在2020年9月8号签署的,理应得到保护。黄河汇通破产后,后续建设约需要资金近6000万元,如果不保护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那么理论上黄河汇通均可以不去支付6000万元建设费用,即新建设的6000万元建设费用,均得不到合法权益,故一审适用的法律不准确。三、一审裁定适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裁定不公忽略了项目实际投资人存在,上诉人在进场时,盐池圣器作为投资方,已经承诺黄河汇通所有投资均有盐池圣器来投资建设完成,并给上诉人出示了投资承诺,开会时也多次承诺黄河汇通建设费用、材料费用由盐池圣器来负责担保,且在材料供应的过程中,盐池圣器也给上诉人支付多笔款项,故盐池圣器作为投资方担保方,理应承担相应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使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维护上诉人的权益。
被上诉人黄河汇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本案中主张债权依法应属破产债权。一审已查明,2020年8月7日盐池县人民法院裁定依法批准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重整项目盘活期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基于重整项目建设需求,形成本案的钢材买卖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破产债权。二、上诉人依法应当申报其债权,在对破产企业审定的破产债权数额及性质存在异议时,才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故上诉人在破产重整期间径行提起给付之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程序性规定,当然应当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3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明确,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于个别债权人的清偿无效。而上诉人未经申报债权,进行提起的给付之诉,实质为优于其他汇通公司债权人顺位的个别清偿,侵害了汇通公司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为汇通公司的共益债权人,其应当受《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约束,在项目建设期结束后与其他汇通公司债权人共同受偿。2020年8月7日,汇通公司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盐池县人民法院批准的《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对全体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该计划第6条:“在重整项目的建设期内,由于汇通公司无法产生盈利,因此在建设期内汇通公司将不做任何债权清偿”。因上诉人属汇通公司债权人范畴,故重整计划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执行力,故上诉人享有的共益债权,应当自重整项目建设完毕后,在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优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无误,二审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圣器能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
鑫晟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0000元钢材款,违约金530000元,钢材波动费18.5万元,三项费用合计121.5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宁夏鑫振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提供钢材的数量、型号、价格等,1、合同约定总价款5300000元;2、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预付乙方(宁夏鑫振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20万元,甲方在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100万元钢材款,在2020年10月10日支付乙方100万元,2020年10月31日之前付15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决算后结算完成后在2020年11月1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尾款,丙方(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中间方,由甲方支付至丙方账户,由丙方代甲方支付至乙方,甲方需按期支付,如未按期支付造成违约责任,甲方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2020年11月,原告和案外人振兴公司结算,确认案外人振兴公司提供了2568535.8元的钢材。另查明,2019年8月6日,盐池县人民法院受理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9年8月7日,指定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担任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管理人,并指定伍嘉伟为管理人负责人。2020年8月7日,盐池县人民法院批准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重整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上述有关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相关规定表明,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式的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本身就是债权实现程序即给付程序,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要实现债权的给付,只需申报债权并使债权得到确认,无须再提出单独的给付请求就可以通过破产分配实现。换言之,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诉讼请求,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给付程序所吸收合并,给付问题统一由破产程序解决,从而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便利破产案件的审理。本案中,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被盐池县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8月7日被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在此期间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一直处于破产重整期间。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宁夏鑫振兴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于2020年9月8日签订《钢材采购合同》,后因《采购协议》履行问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500000元钢材款,违约金530000元,钢材波动费18.5万元,上述合计121.5万元,该请求实为债权人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债务人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就债务人提起的个别清偿给付之诉。虽然引发该给付之诉的事实发生在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破产案件受理之后,与一般的纠纷事实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之前稍有区别,但从上述司法解释的文义中及破产程序适用目的来看,纠纷事实发生在破产受理后引发的债务,也属于破产期间的债务,应适用破产程序处理,这也符合破产法均衡受偿的立法本意。同时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一百一十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入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的要求相吻合。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向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予驳回。被告盐池县圣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盐池县圣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868元,退回原告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宁夏黄河汇通石化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一份(复印件)、2021宁03**民初51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
本院认为,重整计划开始执行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3条第2款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本案中,被上诉人黄河汇通公司于2019年9月15日被一审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2020年8月7日被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2020年9月8日,上诉人鑫晟源公司和与黄河汇通及案外人签订《钢材采购合同》,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承担给付义务。本案系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与债务人即被上诉人黄河汇通公司有关的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21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系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事实引发的诉讼,在此期间,管理人已将财产和营业事务交由被上诉人黄河汇通公司接管,被上诉人黄河汇通公司应当承当相应的义务。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21)宁0323民初72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韩 芬
审判员 艾进春
审判员 侯士俊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闫文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