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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某某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105民初1950号 原告: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育林巷建工佳苑B***公寓905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新小路五渠以北西干渠以东。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商住区虹桥路以西天鹅湖小镇水岸国际6号公寓5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与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宁***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宁***源公司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支付欠付的货款206185元及违约金16952.99元(2021年9月11日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7%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公司、**、宁***源公司支付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公司、**、宁***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宁***源公司承建**县市县一体化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睦园路供热站”工程,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共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了206185元的商品混凝土,但******公司、**至今未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公司、**应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同时,宁***源公司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出具协助付款承诺,*****未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付款,则宁***源公司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付款。现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约定,供应数量满一千方每月5日之前付款。双方并未结算,供货量也未达到一千方,故不应承担违约金。2.供货单中的***、***不是******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对二人签订的供货单不认可,***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是其给宁***源公司干活。3.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是按照含税价格起诉的,但其并未向******公司开具发票。 **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当时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活是**自己干的。 宁***源公司辩称,其确实出具过协助承诺书,***书的内容是宁***源公司在与**对账后,如果没有付清工程款则直接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支付货款。但宁***源公司与**一直没有对账,且已经超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故宁***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宁***源公司与案外人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县集中供热EPC项目土建三单元施工合同》1份,约定中铁十六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县“市县一体化集中供热”项目土建三单元工作内容交*****源公司施工。2021年8月9日,宁***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1份,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承揽的**县供热一体***换热站土建工程,土建部分包含钢结构厂房基础、设备基础、地沟、水管线、电线管铺设、土方砂石料回填等,土方开挖不在合同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只提供砂石料,其他所有材料均属乙方范围,包括商混、钢材、竹胶板、***、水管、线管、砖等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 2021年8月15日,******公司(需方、买受人)与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供方、出卖人)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施工的工程名称以及使用混凝土的概况。1、工程名称:**县“市县一体化集中供热”EPC总承包-睦园路供热站;2、施工单位: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3、工程所在地(本合同履行地位于银川市**县;供方(出卖人)供货运距25公里);4、混凝土供应方量:约3000m3(按照实际供货方小票量结算);5、供方(出卖人)供应混凝土的部位:工程各部位及项目地坪;6、供应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40;7、混凝土供应时间: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第三条、付款方式:1、付款方式:现金支付商砼款,浇筑混凝土每满1000方全额结算工程款;供货超过满月的,按月支付商砼款,商砼浇筑结束后3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混凝土标记)强度等级:A-C15,单价250元/m3;A-C20,单价260元/m3;A-C25,单价270元/m3;A-C30,单价280元/m3;A-C35,单价295元/m3;A-C40,单价320元/m3;A-C45,单价355元/m3;A-C50、A-C55、A-C60,单价执行当期材料差价。金额最终按实际供货方小票量进行结算。以上单价为含税价(含3%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开票上述价格减5元/方;泵送与自卸同一价格;1、塔吊后浇带视为泵送;2、单次泵送不足50m3的另加1000元泵车出车费;补方浇筑于第二次小于5m3时,支付搅拌运输车出车费200元;单次浇筑小于5m3时,支付出车费200元;3、砂浆单价按照当日供应的同等级的混凝土单价计算;4、细石混凝土在同等级混凝土单价的基础上,上调20(元/m3),早强混凝土单价另增加30(元/m3);5、抗渗混凝土等级P6单价用UEA加30(元/m3),用HEA加50(元/m3);抗渗等级P8单价用UEA加35(元/m3),用HEA加55(元/m3);抗渗等级P10单价用UEA加45(元/m3),用HEA加70(元/m3);6、抗冻融混凝土:F100的单价另加30元/m3,F150的单价另加40(元/m3),F200的单价另加50(元/m3);7、防冻混凝土(-5℃)单价另增加30元/m3,(-10℃)单价另增加40(元/m3),(-15℃)单价另增加50(元/m3);8、微膨胀剂混凝土单价另加30(元/m3);9、抗裂混凝土添加聚丙烯纤维(网状)单价加40(元/m3),聚丙烯晴纤维单价加50(元/m3)……第四条、商品混凝土所有权转移:3、混凝土运到需方(买受人)工地验收后,需方(买受人)授权的施工现场验收人应在供方(出卖人)随车《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该《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第五条、混凝土供货量结算方式:1、混凝土供货量计算方式:按需方(买受人)或其现场收货人员签收的《送货单》数量为结算依据……3、自供货之日起,合同双方每1000方或每月5日前应将上月供货方量及金额结算并形成《商品混凝土结算单》。4、合同双方对供货数量产生异议的,按需方(买受人)施工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5、合同双方应及时进行对账结算。逾期未能进行对账结算的,供方(出卖人)则以需方(买受人)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第六条、供货时间及要求:7、需方(买受人)指定现场负责人***(联系方式:1399508****)负责报料和现场签收《送货单》(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不在时,应当由现场施工负责人签收《送货单》),并应提前一天致电供方(出卖人)调度室联系人万洆源(联系方式:1537896****)进行供货前沟通:需方(买受人)指定项目结算人**(联系方式:1580961****)与供方(出卖人)***(联系方式:1879531****)签订每月混凝土结算单,供方(出卖人)混凝土搅拌车到现场后,需方(买受人)应派指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在10分钟内组织检验和签收,安排连续卸料完毕并在报暂停发料前确认已签收的混凝土。如混凝土坍落度未能达到施工要求,需方(买受人)应通知供方(出卖人)派技术员到现场处理。为确保混凝土质量,抽检坍落度应在混凝土车到达现场后15分钟内完成,如需方签字确认供货单视为本批次货物质量和数量合格……第十条、违约责任:1、需方(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的,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承担所欠货款总额每日5‰的违约金。待需方(买受人)全部履行付款义务后,合同方可继续履行。否则,供方(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落款需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同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办理商品砼及《送货清单》的签收以及商品砼结算工作。**当庭称《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以******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是工程是其干的。******公司称**以其公司名义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时公司并不知情,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父亲,公司也一直是**负责,后来******公司也知晓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事宜。 合同签订后,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涉案工地提供商品混凝土。根据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交的供货单显示:2021年8月15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97m3;2021年8月16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104m3;2021年8月20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10m3;2021年8月21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166m3;2021年8月22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6m3;2021年8月31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20的商品混凝土32m3;2021年9月2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156m3;2021年9月4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20的商品混凝土5m3;2021年9月7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107m3;2021年9月8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37m3;2021年9月11日,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P6细石混凝土7.5m3。供货单收货人处有***、**、***、***、***签字。******公司、**不认可***、***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对其他供货单予以认可。**当庭陈述其基本在2021年9月15日就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在其施工期间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在涉案工地仅向其供货。综上,自2021年8月15日至9月11日期间,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共计683m3(97m3+104m3+10m3+166m3+6m3+156m3+107m3+37m3);提供强度等级为C20的商品混凝土共计37m3(32m3+5m3);提供强度等级为C30P6细石混凝土7.5m3,商砼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交的供货单名称分别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供货单、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发货单。案外人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载明“就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宁夏建工集团兴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宁夏恒基砼业有限公司合供‘**市县一体化集中供热项目EPC总包睦园路供热站’项目的混凝土,总供货方量为727.5方,总供货金额为206185元,就上述款项,由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一并起诉至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特此说明。” 再查明,2021年,宁***源公司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返还超付工程款77163.13元、支付逾期交付工程损失84000元、承担合同违约金270000元。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宁0122民初6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宁***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宁***源公司不服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3月31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关于宁***源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宁***源公司与**未进行结算,且经一审法院明示,宁***源公司不申请对**已完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无法确认宁***源公司是否超付工程款;二审中,宁***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但其又认为案涉合同为劳务和部分材料分包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其申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3月15日,宁***源公司出具《协助付款承诺》1份,载明“工程名称:**县‘市县一体化集中供热项目’EPC总承包-睦园路供热站。该项目为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身份证号:1309811***********)。为建设该项目,**使用了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混凝土。自2021年8月15日至2021年9月11日共使用混凝土727.5方,累计混凝土货款206185元。截止2022年3月15日,欠款206185元。现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诺,若**不能全额支付给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混凝土货款,宁***源建设有限公司在同**对账后,若未足额支付给**混凝土货款,则欠款部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并协助向**追讨欠款部分。”**与宁***源公司当庭陈述,双方至今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当日作出(2022)宁0105民初19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公司、**银行存款243137.99元,期限为一年。案件申请费1736元,由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预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助付款承诺》、供货单、情况说明各1份,宁***源公司提交的(2022)宁01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1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宁***源公司在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该工程中的钢结构厂房基础、设备基础、地沟、水线管、电线管铺设、土方砂石料回填等土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进行施工。2021年8月15日,**以******公司名义与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公司认可**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且**实际负责******公司的经营,故应当认定本案《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需方(买受人)为******公司及**,二者应共同承担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支付商砼款的责任。虽然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与******公司、**未对商砼款进行结算,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逾期未能进行结算的,以现场收货人员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结算依据。现根据供货单显示: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提供强度等级为C30的商品混凝土683m3、C20的商品混凝土37m3、C30P6细石混凝土7.5m3。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商品混凝土单价计算,应付商砼款数额为203335元[683m3×280元/m3+37m3×260元/m3+7.5m3×330元/m3,其中C30P6细石按照单价330元/m3计算(280元/m3+20元/m3+30元/m3)]。同时,合同约定单次泵送不足50m3的另加1000元泵车出车费,单次浇筑小于5m3时,支付出车费200元。根据供货单显示:2021年9月4日供货量为5m3,故按照合同约定应增加出车费200元;2021年9月8日供货量为37m3,泵送方式为泵送,故应增加泵车出车费1000元。综上,******公司、**应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204535元(203335元+200元+1000元)。关于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要求******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7%的4倍支付自2021年9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商砼浇筑结束后3日内付清所有商砼款,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最后一次提供商砼的时间为2021年9月11日,故******公司、**应当在3日内即2021年9月14日前***砼款。******公司、**至今未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支付商砼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货款总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现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自愿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7%的4倍标准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9月15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数额为16421元(204535元×3.7%×4倍÷365天×198天)。因实际清偿之日不确定,自2022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7%的4倍支持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要求******公司、**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要求宁***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宁***源公司出具的《协助付款承诺》载明“宁***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同**对账后,若未足额支付给**混凝土货款,则欠款部分*****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2022)宁01民终5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源公司与**并未结算,且双方当庭均认可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故无法确认宁***源公司是否欠付**混凝土货款,《协助付款承诺》约定的宁***源公司向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司、**称***、***并非现场施工负责人员、不认可二人签字的供货单的辩解意见,***、***签字确认的供货单时间分别为2021年8月16日、9月11日,工程名称均为“**市县一体化集中供热项目EPC总包睦园路供热站”,上述时间尚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期内,且**当庭陈述在其施工期间涉案工地并无他人使用商品混凝土,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辩称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按照含税价格起诉但其并未向******公司开具发票的辩解意见,《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含税价格及不含税价格,但双方未约定开具发票与支付商砼款的先后顺序,银川众成新材一分公司按照含税价格计算商砼款符合合同约定,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支付货款204535元、违约金16421元,以上共计220956元;自2022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2045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7%的4倍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减半收取2474元(实收2474元),由银川众成新材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226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48元;案件申请费1736元,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琪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三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履行告知书 本告知书效力等同于执行通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8-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