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嘉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嘉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才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6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
委托代理人潘子旭,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嘉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鹏电力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南奇乡谢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立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宁,河北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才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才的委托代理人潘子旭,被上诉人嘉鹏电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伟、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0日,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嘉鹏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将银川市永宁县20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并网发电项目一期直流侧工程分包给原告嘉鹏电力公司,施工内容为大阳能电池板安装。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自然人刘某甲签订《银川市永宁县20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并网发电项目一期直流侧电池板安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厂区主道路北侧草药棚区域电池板安装,施工人员由刘某甲自主招聘、组织、管理。刘某甲证明其将电池板安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陈某乙,并由陈某乙自行负责招聘和管理施工人员,为施工人员安排工作、发放工资,但其除了个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分包事实。陈某乙否认分包电池板安装工程,认可**才系其本人招到该工地草药棚区域从事电池板安装工作。实际施工中,刘某甲对于陈某乙带入的具体施工人员不过问,仅安排一名现场负责人负责记录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并督促工程进度。该现场负责人证明施工人员每3人分为一个小组,其仅记录小组中一人姓名,其他人员姓名不知道。现场记录内容显示陈某乙领到安全带、开始记工时间均为2015年1月30日,**才称述其在该工地每天工资110元,一共工作了5天,共领到工资550元。2015年2月3日,**才在该工地架子上安装电池板时摔下受伤。即**才自2015年1月30日开始在该工地干活。**才受伤后由陈某乙送往青铜峡市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用,当天下午陈某乙将**才受伤之事告知刘某甲。以上查明的事实与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嘉鹏电力公司一次性向刘某甲支付了工程款。之后,刘某甲向具体施工人员发放了工资。
以上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银川市永宁县20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并网发电项目一期直流侧电池板安装合同》,宁夏回族自治区仲裁委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关系,1、2014年10月10日,河北照程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嘉鹏电力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2015年1月27日,嘉鹏电力公司与自然人刘某甲签订《银川市永宁县20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并网发电项目一期直流侧电池板安装合同》。2014年10月10日合同的性质为施工分包合同。2015年1月27日合同约定的的工程范围是:“厂区主道路北侧草药棚区域电池板安装”,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按实结算”、“单块电池板安装费按5.5元/块定价”,依合同的性质分类,该合同为承揽合同,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合同中,定作人为嘉鹏电力公司(甲方),承揽人为刘某甲(乙方),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刘某甲承揽该项工程后,陈某乙招**才进入该施工现场工作,实际施工中,刘某甲对于陈某乙带入的具体施工人员不过问,仅安排一名现场负责人负责记录每天完成的工作量并督促工程进度。该工程完工后,河北嘉鹏电力公司一次性向刘某甲支付了工程款。之后,刘某甲向具体施工人员发放了工资。综上,原告向刘某甲支付工程款而非向**才等人支付工资,**才是在为刘某甲所承揽工程工作,原告与刘某甲为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不与刘某甲一方招聘的施工人员存在劳动关系。判决:确认原告河北嘉鹏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才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才不服,上诉称,上诉人**才与被上诉人嘉鹏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刘某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嘉鹏电力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上诉人为证明嘉鹏电力公司直接给工人发工资,进而证明**才与该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即2015年2月28日,上诉人嘉鹏电力公司转账存入陈某乙账户24000元。
嘉鹏电力公司质证称,对该查询单的真实性认可,转款是用于发放工资,账号是陈某乙指定的账号,并非嘉鹏公司直接给工人发放工资,该查询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鹏电力公司与刘某甲双方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此事实有双方签订的《银川市永宁县200兆瓦光伏农业科技大棚并网发电项目一期直流侧电池板安装合同》为证。上诉人**才称其与被上诉人嘉鹏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查询单证明工资嘉鹏公司已经支付,不能证明该公司直接发放工资,亦不能证明其与嘉鹏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庆
审 判 员  张书明
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续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