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9228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042825744。
诉讼代表人:徐丽霞,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雯然,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632995.79元;2、以5630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4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以69962.79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及王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王波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渝010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渝0106破12-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2019年12月2日,王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后其申报的债权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和2020年6月2日召开了第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二次),并提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依据法律规定,分别于2020年4月8日、2020年8月5日对破产财产实施分配,将王波普通债权清偿款项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已为被告***代偿了632995.79元,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王波与其系借贷关系,但款项实际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借,具体是因为其帮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付了很多款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案涉借款方式归还其之前给公司垫付的款项,王波不同意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生债权关系,故以其个人名义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1日,王波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王波借款1500000元,月息2%。***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并写明其本人身份证号码。同日,王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500000元,被告***出借收条,主要载明李绍波于2014年6月11日收到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
2019年7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0月15日,本院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
2019年12月2日,王波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12-1号民事裁定书,对王波的申报债权总额3331561.6元予以确认,债权性质确定为普通债权,其中债权本金为1500000元,利息为1831561.6元。
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二次)予以认可。
2020年4月8日,管理人支付王波563033元;2020年8月5日,管理人支付王波69962.79元;共计支付632995.79元。
审理中,对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明确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因主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王波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已实际向王波偿还632995.79元,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抗辩案涉款项实际系公司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632995.7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代***偿还了借款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应支付以56303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69962.79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632995.79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563033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69962.79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4.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左婧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毛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