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9237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042825744。
诉讼代表人:徐丽霞,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炼,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雨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追偿款1583778.8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何俏姝借款1200000元,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提供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属的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正街150号、161号房屋为被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渝010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渝0106破12-2号民事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债权人何俏姝于2019年12月5日向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本金为1200000元,利息为1515200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4月10日计算至破产裁定受理日2019年7月12日),合计2715200元。管理人依法对该笔债权进行了审核认定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经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根据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对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正街150号、161号房屋进行了公开拍卖,其中150号房屋成交价为573904元,161号房屋成交价为808480元,扣除拍卖等相关费用,该两套房屋可供受偿的金额为1330544.6元。根据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法院裁定认可的两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管理人于2020年4月至8月分5次共计向何俏姝支付1583778.82元,即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金额为1583778.82元。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何俏姝与其系借贷关系,但款项实际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借,具体是因为其帮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垫付了很多款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案涉借款方式归还其之前给公司垫付的款项,何俏姝不同意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发生债权关系,故以其个人名义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0日,何俏姝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因宜宾项目需要向何俏姝借款。借款金额为1200000元;借款期间为30天;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月利率3%;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正街150号、161号房屋担保;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同日,何俏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152000元,被告***出借收条,主要载明:今***收到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整,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其中转卡金额为1152000元(壹佰壹拾伍万贰仟元整),现金48000元(大写肆万捌仟元整)。同日,何俏姝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二份,分别将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名下位于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正街150号、161号的房屋为案涉借款设立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1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2月2日前归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
2019年7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0月15日,本院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
2019年12月5日,何俏姝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12-1号民事裁定书,对何俏姝的申报债权总额2715200元予以确认,债权性质为财产担保债权,其中债权本金为1200000元,利息为1515200元。
2019年12月17日,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向被告***介绍债权申报中的相关债权的情况并形成会议记录,其中管理人在询问案涉何俏姝的借款1200000元时,***明确其是该笔借款的主借款人,并陈述其收到该款项后转账给了张扬,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张扬。
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二次)予以认可。
2020年6月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正街161号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最后成交价格为808480元。2020年6月23日,管理人对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正街150号房屋进行公开拍卖,最后成交价格为573904元。
2020年4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支付何俏姝458868元;2020年8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支付何俏姝396921.7元;2020年8月4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分两笔分别支付何俏姝630000元、70000元;2020年8月5日,管理人支付何俏姝27989.12元;共计支付何俏姝1583778.8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因主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因项目需要向案外人何俏姝借款,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已向何俏姝偿还1583778.82元,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虽抗辩案涉款项实际系公司借款及案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张扬,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且之前在管理人向被告***询问何俏姝的该笔借款情况时,被告***亦明确其是主借款人。综上,现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担保人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1583778.82元,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1583778.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左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毛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