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20186号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徐丽霞,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琦,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的丈夫,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海君、邓琦,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20680.8元,并以20680.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6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书,由借款人***、**向刘长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7月1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渝0106破12-2号《决定书》,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原告的管理人。2019年12月16日,刘长兰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后其申报的破产债权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确认。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9日和2020年6月2日召开了第一次、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二次),后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对破产财产实施分配,将刘长兰普通债权清偿款项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刘长兰。综上,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了借款本息共计20680.8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款项20680.8元,他确实收到了300000元,没有进入公司账户,部分款用于公司,部分是自己使用,因为时间很久,具体金额记不清。当时是以***的名义借款,沙三建公司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3月7日,本案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与本案案外人刘长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2017)渝0106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该案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刘长兰(甲方)与***(乙方)、沙区三建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借款利率(含逾期利率)为月利率3%。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和利息。丙方为乙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时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鉴于***向刘长兰借款300000元,现将该笔借款划入***的银行账户,本人于2014年1月28日确认已收到刘长兰划入我指定账户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以实际到帐日为准。该《借款合同》和《收条》均有被告***签字及三建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该案判决由***、**共同偿还刘长兰借款本金300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给刘长兰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由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并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9年7月3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9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9年10月15日,本院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管理人。
2019年12月2日,刘长兰向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2020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12-1号民事裁定书,对刘长兰的申报债权总额14549929.00元予以确认,其中债权本金为8329480.66元,利息为6220448.34元,包含本案本金3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债权性质为普通债权。
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1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予以认可。2020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9)渝0106破1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第二次)予以认可。
2020年4月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刘长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58938.00元,并附言“其他合法款项普通债权”;2020年8月5日,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管理人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刘长兰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5548.51元,并附言“银联资金清算普通债权”;共计支付刘长兰764486.51元。上述款项中涉及本案30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普通债权,其清偿金额为20680.8元。
上述事实,有(2017)渝0106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书、(2019)渝0106破申29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06破12-1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06破12-3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06破12-6号民事裁定书、(2019)渝0106破12-2号民事决定书、中国民生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因主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担保人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代主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案外人刘长兰借款,同时,在本院(2017)渝0106民初420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该借款债务系被告***、**之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并已向刘长兰按破产清偿比例偿还了20680.8元,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抗辩案涉款项部分用于公司,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支付代付款20680.8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被告应向三建公司支付其向刘长兰支付代偿款后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主张并未超出法律的强制性要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20680.8元,并以20680.8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邓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