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06民初3666号
原告:***,女,196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叶丹,女,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童家桥正街2-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5042825744。
法定代表人:张家明,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会,男,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德明,男,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叶丹、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丹,被告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燕会、申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叶丹、三建公司立即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以3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息归还完毕为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因生活及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31万元,并定于2015年2月26日前归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叶丹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叶丹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叶丹未作答辩。
被告三建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系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三建公司的规章制度规定对外借款必须经过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被告***所借款项并没有进入三建公司账户,三建公司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即使借款属实,也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对三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4年5月6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小写?310000元,兹定于2015年2月26日归还,特此借据。”借条左下方借款人处有***的签字和身份证号,并加盖了三建公司公章。
2、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三份,证实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取款3万元,于2014年5月6日分别取款25万元和2万元。
3、三建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显示2016年6月8日,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家明。
4、被告***和叶丹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与叶丹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5、原告陈述,原告称其与***系朋友关系,长期有工程上的合作关系,***因做工程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因***需要现金所以原告直接到银行取现后将现金交付给***,借条中的31万元借款系上述取款凭证中的30万元现金加上原告家里的1万元现金于2014年5月6日交到***手中的。
被告三建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三建公司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被告***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借条中三建公司的公章是假的,与三建公司所用公章不一致,并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三建公司认为即使原告取款真实,也不能证明即履行了出借义务,即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三建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弘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举示的借条中三建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借条中加盖的三建公司的公章印文虽然与三建公司在公安机关留存的公章印文编号一致,但不是同一枚公章所盖。被告三建公司为鉴定支付鉴定费5500元。被告三建公司据此认为,借条中三建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三建公司即不应承担责任,***除了是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同时也是自然人,其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不可能由三建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三建公司在庭审中认可***自2009年至2016年4月期间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经职工大会罢免例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于2016年6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原告认为,尽管借条中被告三建公司的公章经鉴定不真实,但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系三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有理由相信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出具的公章是真实的,有理由相信被告***系履行法人的职务,公章的真假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民事责任的认定。
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于2009年至2016年4月期间担任被告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及同年5月6日合计从其工商银行账户取款30万元。2014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3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2月26日。借条中加盖了被告三建公司的公章,经鉴定该公章与三建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
被告***与被告叶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
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原告举示的借条中有被告***的签名,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取款凭证,原告述称是取现后将现金交付给了***,该陈述符合情理。加之被告***并未到庭对实际收到原告借款的事实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支付给被告***。
二、关于借款的主体,即借条中三建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被告三建公司是否可以因此免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行为和公司公章均可以认定为公司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既是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同时也是被告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三建公司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其以公司名义从事的经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向外借贷也是常有之事。虽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三建公司的公章经鉴定系伪造,但经营活动的相对方并无义务审查交易文件中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否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时留存的公章一致。被告***本身是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条上加盖三建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原告相信该借款系***和三建公司共同所借,***在借款人处签名且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也可推定借款系***和三建公司共同所借。因此,虽然借条中被告三建公司的公章与该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三建公司并不能据此而免除还款责任。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人是***和三建公司。被告三建公司关于借款须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决定以及公司账户未收到该笔借款等辩解理由属于三建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得对抗原告。即使被告***向原告借款违反了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该款项并未用于公司,也属于三建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公司内部管理制度向被告***追偿的问题,而不得以此拒绝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三建公司所借款项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5年2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从原告举示的借条来看,借款系被告***与三建公司共同所借,原告也未举示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被告***与叶丹的夫妻共同生活、共用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叶丹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用伪造的公章以三建公司名义向外借款,使出借人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其与三建公司共同所借,故应当承担被告三建公司支付的鉴定费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的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并以3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6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此款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鉴定费55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冯振阳
人民陪审员  李红波
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李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