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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302民初1501号
原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
法定代表人秦丽霞,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金昌监狱,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常州北路天民巷16号。
法定代表人王银,职务监狱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炷昌,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甘肃省金昌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岩天斌、被告甘肃省金昌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3114180元、逾期付款利息409963元(以诉讼标的金额减去合同金额5%的质保金,按照本金2876935元、年利率4.75%,自2013年9月4日计算至2016年9月3日)。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甘肃省金昌监狱迁建工程项目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迁建工程项目监控系统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4620572元,后变更增加124334元,合计工程金额为47449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完成了工程,于2013年9月4日通过了被告验收。但被告只给付原告158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拖欠未付。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书面确认欠款金额为3114180元。
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属实。该工程是财政拨款项目,因财政拨款不到位,未能按时付款。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请求延期付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0日,原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甘肃省金昌监狱签订金昌监狱迁建工程项目监控系统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包施工综合布线系统、计算机网络系统、有线电视系统、网络广播、探访对讲、监仓报警、机房建设、安防监控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合同价款4620572元;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按月工程进度支付5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5%,预留5%的质量保证金,待保修期满后10日内付清;合同违约条款约定:从约定应付款之日起付款人承担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还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金昌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承揽施工,增加部分工程内容,于2013年9月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交付工程,后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6年5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11418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另据了解,双方合同约定的金昌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甘肃省金昌监狱迁建工程项目监控系统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账函各一份予以证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向金昌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的约定,因金昌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该约定无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交付被告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工程款,其拖延未付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承担欠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3114180元被告认可应当给付,主张的欠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计算正确。被告关于该工程因财政拨款不到位导致工程款拖延未付、不承担欠款利息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省金昌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14180元,欠款利息409963元,共计35241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93元,减半收取17496.5元,由被告甘肃省金昌监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志珍

二?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秀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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