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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忠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4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秦丽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岩天斌,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忠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张庄村。
法定代表人周文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春勇,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
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州万桥智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忠致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忠致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商)初字第1251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北京忠致环保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日,北京忠致环保公司与兰州万桥智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北京忠致环保公司向兰州云天五星级大酒店供应消声设备。北京忠致环保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兰州万桥智能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北京忠致环保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兰州万桥智能公司给付货款88106元。
一审法院向兰州万桥智能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兰州万桥智能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北京忠致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立案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依法向原告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北京忠致环保公司与兰州万桥智能公司双方约定的“原告方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实质上并没有明确约定管辖法院。按此约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分别起诉或者先后起诉,必然导致由两个法院同时具有管辖权的情形发生,因此,该约定不具有明确性和唯一性,应为无效。据此,兰州万桥智能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二)依法向原告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现诉讼原审原告为北京忠致环保公司,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应为北京忠致环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该人民法院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故上述协议管辖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当事人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所发生争议时,双方均有权依法诉至法院,故本案符合该协议管辖条款适用之条件,该条款应予适用。现本案原审原告北京忠致环保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而该协议管辖条款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兰州万桥智能公司关于管辖权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兰州万桥智能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北京忠致环保公司对于兰州万桥智能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忠致环保公司依据其与兰州万桥智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兰州万桥智能公司给付货款,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北京忠致环保公司与兰州万桥智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原告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争议解决条款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意思表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若当事人已分别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则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若立案时间难于分清先后,则应由两地人民法院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复函的规定,本案争议解决条款中关于“依法向原告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且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鉴于本案原审原告北京忠致环保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故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兰州万桥智能公司主张本案争议解决条款中有关“向原告方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兰州万桥智能公司关于本案应由其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 君
审判员 赵 楚
审判员 李 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长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