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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735号
原告贾海国。
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
被告***。
原告***与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海国、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4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海国、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贾海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249.19元整;2、本案诉讼费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上午陆军总院就诊,下午做皮瓣修薄术,术后换药3次,9月5日拆线,医嘱拆线后一个月内,不做重体力劳动,3月后复查,2016年9月21日作假肢装配鉴定。(2)据(2016)甘01民终1079号判决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受伤一事,原告已经以本案两被告为被告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一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最后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107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贾海国各项损失82299元;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动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82299元。针对本次诉讼,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请求人民法院能够结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所对应的法律关系,对其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关联性以及真实性进行依法审查,公正审理,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二份、对被告提交的判决书一份、收据一份,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义肢安装发票一份、法医鉴定发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甘仁法物[2017]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因被告对鉴定费发票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义肢安装发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被告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甘仁法物[2017]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书一份,被告有异议,因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故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出租车发票十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被告对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十一份,被告有异议,2016年8月22日一份、2016年8月24日一份、2016年8月26日三份、2016年9月5日一份因实际发生,且上述费用均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其余五份字迹模糊,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因该鉴定系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且鉴定机构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原告未提交足以推翻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盛达金融商务大厦中央空调、通风及加压系统设备的安装工程。2015年3月13日,原告贾海国通过网络被被告***招用,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地处提供劳务,主要工作是管道和焊接,每天劳务报酬为240元。2015年6月8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水箱侧翻,砸到正在测量水箱高度的原告贾海国的左手,致使原告的左手受伤。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及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273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5)城民渭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贾海国残疾赔偿金5275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229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贾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3月29日原告贾海国、被告***不服(2015)城民渭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7月15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改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11月22日安装假肢支付安装费用是1500元、整形费1653.79元、公告费300元、交通费104.5元、共计3558.29元。2017年9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甘集天司鉴字第A487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贾海国目前有必要安装假肢,假肢费用为14300元。当然,此费用为后续治疗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另,2016年7月1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甘01民终1079号终审民事判决书时,因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故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作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假肢安装费共计56249.19元之诉讼请求,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作为分包人的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或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故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被告***对原告贾海国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因原告后续治疗费1500元、门诊费用1653.7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义肢安装发票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可知原告已实际支付后续治疗费及门诊费用共计为3153.79元,故对原告主张的义肢安装费及门诊费用共计3153.79元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41.4元之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就医、参加司法鉴定及进行诉讼等均实际产生交通费,原告也提交了部分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4.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义肢安装费51000元之诉讼请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左侧示指残端安装义肢费用按800元,使用期限为一年半,且按照中国人平均寿命74岁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义肢安装费1706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由二被告承担鉴定费1850元之诉讼请求,因本院对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作出的[2017]临鉴字第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5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公告费300元,因该费用确系原告支付,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其后续治疗费用3153.79元,交通费104.5元,义肢安装费17066.67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20624.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贾海国后续治疗费用3153.79元,交通费104.5元,义肢安装费17066.67元,公告费300元,以上共计20624.96元;
二、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对原告贾海国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贾海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贾海国负担760.41元,由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负担446.59元(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国案件受理费446.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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