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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甘01民终1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现住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402。 委托代理人***,甘肃豪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永登县,现,现住兰州市七里河区小西湖柏树巷**/div> 委托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与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盛达金融商务大厦中央空调、通风及加压系统设备的安装工程。2015年3月13日,原告***通过网络被被告***招用,在被告***承包的上述工地处提供劳务,主要工作是管道和焊接,每天劳务报酬为240元。2015年6月8日15时15分左右,原告在正常施工过程中,因水箱侧翻,砸到正在测量水箱高度的原告***的左手,致使原告的左手受伤。同日,原告在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手指末节毁损伤、气滞血瘀,住院7日。2015年7月27日原告又至兰州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示指皮瓣修复术后,住院3日,出院医嘱为:1、慎起居,避风寒;2、每3-5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自行委托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鉴定,该所甘仁法物[2015]临鉴字第918号鉴定书鉴定认为: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营养期评定为30日。审理期间,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鉴定书,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法医技术室接受委托后,通知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但被告***一直不到法医室选择司法鉴定机构,法医技术室于2016年2月15日退回了该司法鉴定委托。另查,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一女,今年11周岁,与另外两人共同抚养父母二人,父亲***72周岁,母亲***70周岁。原告及其家人经常居住地为甘肃省兰州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法,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合同的违法性,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即本案接受劳务一方的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系被告***招用,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因提供劳务而受到伤害,其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因自身受到损害,应根据其与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水箱的侧翻,不可预知且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受益人,在劳务活动中产生的风险应由其本人来承担,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08元,予以支持,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115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该部分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可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任何交通票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有票据为凭,可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0元,可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费50000元,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759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2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229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由被告***负担的款项共计822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向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原告***负担1750元,被告***负担1756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1756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原告***,并由被告***向本院交纳诉讼费,被告***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上诉人***、***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明知上诉人***不具备从事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情况下,将相关工程以劳务分包形式分包给其具有严重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自己承包的相关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上诉人***,致使上诉人***在向上诉人***提供劳务中人身受到损害,对此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对于上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依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包给上诉人***违法,且上诉人***也没有相应资质,因此,在此情形下,对于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作为分包人的上诉人***具备相应的资质或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与上诉人***对上诉人***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 二、改判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渭初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债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上诉人***承担1750元,上诉人***、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756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56元,共计2136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兰州万桥智能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