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02财保167号
申请人:陕西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彭艳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雷红珍,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义光,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收到西安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保全申请书等材料。保全申请人陕西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西安仲裁委员会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西安银行北门支行、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862932元予以冻结;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为申请人在人民币3462932元责任限额内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起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有转移、隐匿财产,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为由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西安银行北门支行、交通银行陕西省分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862932元。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陕西陆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铁 虹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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