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君霖泰建设有限公司

湖某某泰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市金兴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民特23号
申请人:湖***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办事处西堤社区人民路2299号(九重天花园9栋602号)。
法定代表人:黄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市金兴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市武陵区永安街道办事处甘露寺社区7组。
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玉,湖南湘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湖***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霖泰公司)与被申请人**市金兴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兴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君霖泰公司称,请求撤销**仲裁委员会(2021)常仲裁字第50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金兴发公司伪造多份证据。1.伪造0003631号发货单和0000480号发货单,该两份发货单实际是2021年5月份倒签日期。案外人赵某与金兴发公司长期存在、建筑设备的租赁业务,后赵某病情严重,金兴发公司担心出租给赵某的设备无法收回,遂将赵某在金兴发公司租赁的用于其他项目的设备计入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工程,赵某在询问笔录和**仲裁委员会庭审中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实际上汇景中央广场一期6号楼拆除外架时,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还未开工,不需要钢管、扣件等设备进场。2.伪造《合同履行协议书》。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的实际施工人覃波系向赵某租赁建筑设备,故拆架的设备必须有赵某签字,金兴发公司和赵某虚构租赁设备数量,哄骗覃波在《合同履行协议书》签字。二、金兴发公司隐瞒本案重要证据。1.金兴发公司拒绝提供从柳湖公馆项目运向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钢管等建筑设备的点单数据,也不安排相关人员出庭作证。2.金兴发公司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从柳湖公馆拆下来的钢管确有损耗,且已将损耗设备运回金兴发公司,金兴发公司隐瞒运回损耗设备的收货单。3.赵某称已将其他项目拆下的内挂架抵偿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项目的内挂架,金兴发公司在仲裁第一次庭审中同意抵扣,在第二次庭审中不同意抵扣,但一直未提交具体抵偿的数据单据。三、覃波与赵某签订了《建筑施工建材租赁合同》,覃波和君霖泰公司均未参与与金兴发公司的租赁事宜,实际金兴发公司将钢管等设备出租给赵某,赵某再将设备出租给君霖泰公司,故君霖泰公司与金兴发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通谋的无效民事行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四、金兴发公司应当向赵某主张权利,无权要求君霖泰公司承担责任。覃波系作为调解方在《合同履行协议书》上签字,且协议上明确约定由乙方(君霖泰公司施工方:赵某)承担租金和返还租赁物。综上所述,金兴发公司伪造、隐瞒证据,仲裁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情形,该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金兴发公司称,仲裁裁决程序合法,证据来源合法,金兴发公司不存在伪造证据和隐瞒证据情形,君霖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君霖泰公司与金兴发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金兴发公司实际履行了建筑设备器材的发货义务,君霖泰公司亦向金兴发公司支付了部分租赁费用,君霖泰公司依法属于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二、君霖泰公司称金兴发公司伪造发货单和《合同履行协议书》,哄骗覃波以调解人身份签字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1.覃波与本案的处理存在利害关系,赵某在询问笔录和仲裁庭审中对柳湖公馆项目拆架时间和发货单倒签时间的陈述自相矛盾,部分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而赵某在仲裁庭审中明确陈述对发货单和结算单的数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金兴发公司未伪造发货单。2.君霖泰公司称汇景中央广场一期6号楼拆架到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搭架期间有几个月的时间差,没有场地堆放钢管等建筑设备。但赵某在证词中又陈述夏正红在此期间运送了4万米的钢管和4万的扣件到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自相矛盾。3.《合同履行协议书》签订于2021年6月1日,此时案涉项目施工完毕,覃波作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不可能不知道案涉项目需要的实际建筑设备数量,其在协议上签字,并非受到哄骗,金兴发公司未伪造《合同履行协议书》。三、金兴发公司未隐瞒主要证据。1.金兴发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赵某签字确认的总单、细单,无须证人出庭作证。2.对于金兴发公司在柳湖公馆项目建筑设备的损耗,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属于本案需要提交的证据。3.关于内挂架,虽然金兴发公司在仲裁第一庭审中同意抵扣第三方的内挂架,但第二次庭审中不同意抵扣,该部分内挂架不是来源于君霖泰公司,与君霖泰公司无关,金兴发公司无需提供该部分数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申请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君霖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项目的《监理日志》,拟证明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项目所需的钢管等建筑设备器材在2020年8月底开始逐步进场;2.汇景中央广场一期6号楼项目的《监理日志》,拟证明汇景中央广场一期6号楼项目在2020年3月6日至4月14日期间拆架;3.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项目的混凝土抗压强度《检测报告》,拟证明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项目地下室顶板混凝土浇筑取样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4饶学立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汇景中央广场一期6号楼的拆架时间及拆架后建筑设备器材的堆放情况、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项目需要钢管等建筑设备进场时间;5.田某证人证言,拟证明汇景中央广场一期6号楼的外架拆除时间及拆架后设备的堆放情况;6.高政军证人证言,拟证明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需要钢管等设备进场时间及项目开工时现场状况。
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君霖泰提交的5份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查查明:2022年3月1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常仲裁字第507号裁决:一、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湖***泰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金兴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钢管44171.9米、扣件68570套、立杆1841支、1.22规格挂杆807支、0.87规格挂杆4087支。逾期未足额返还实物,应当按照钢管14元/米、内挂架15元/米、扣件5元/套折价赔偿;二、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湖***泰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金兴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租金709670.56元,并以拖欠的租金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一年期抵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拖欠的租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湖***泰建设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金兴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四、对申请人**金兴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受理费12271元、案件处理费300元,共计12571元,由金兴发公司承担2571元,由君霖泰公司承担10000元。应由君霖泰公司承担的10000元费用金兴发公司已经预缴,君霖泰公司应在履行本裁决书时,将此费用一并支付给金兴发公司。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赵某出庭作证陈述“柳湖公馆的钢管没有到5号楼来,在2018年就拆了架了,钢管就拆到其他地方去了”,“我从其他工地上拖过来的内挂架已经放到了金兴发公司,在五号楼工地上已经不欠他的东西了”。金兴发公司代理人询问赵某“所有的协议、供货单都是你本人签字的吗?办结算的时候对账了没有,有人要挟你没有?”,赵某回答“是我本人签字,没有人要挟我,对过账的”。仲裁员询问赵某“2020.8.10你和覃波签订的合同是不是你签的?”,赵某回答“是我签的,是我的结算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虽然本案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亦可以在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参照适用。
首先,关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君霖泰公司称裁决书中0003631号发货单和0000480号发货单、《合同履行协议书》系伪造,理由是君霖泰公司提交的监理日志、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发货单和《合同履行协议书》系金兴发公司与赵某串通虚构。对此,本院认为,赵某对签订发货单、《合同履行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君霖泰公司对三方签订《合同履行协议书》一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仅对发货单、《合同履行协议书》中的数据及签订时间不予认可,实际是对证据的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不意味着上述证据系伪造。现君霖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金兴发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君霖泰公司主张金兴发公司隐瞒从柳湖公馆项目转至汇景中央广场一期6号楼项目的建筑设备器材点单资料,隐瞒从柳湖公馆项目运回的损耗建筑设备器材收货单、隐瞒赵某从其他项目运回的内挂架抵偿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项目的内挂架的数据单据。本院认为,关于从柳湖公馆项目转至汇景中央广场一期6号楼项目的建筑设备器材点单资料及从柳湖公馆项目运回的损耗建筑设备器材收货单,金兴发公司与君霖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项目为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故金兴发公司只需提交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项目的建筑器材的发货单,从柳湖公馆项目转至汇景中央广场一期6号楼项目的建筑器材发货单及柳湖公馆项目运回的损耗建筑器材损耗收货单,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金兴发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不属于隐瞒证据。关于赵某从其他项目运回的内挂架抵偿汇景中央广场二期5号楼项目的内挂架的数据单据,金兴发公司在**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庭审中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该项事实无需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至于**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事实是否予以采信,属于实体处理。且君霖泰公司在仲裁中未要求金兴发公司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金兴发公司提交,故金兴发公司未提交不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再次,君霖泰公司对于是否应向金兴发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君霖泰公司以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君霖泰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泰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湖***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蒋晓玲
审 判 员 于 琇
审 判 员 谭洪妮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 芬
书 记 员 李永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