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203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隽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佛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23181913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华南电光源灯饰城B区1路1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4WH88RX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高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6月20日起诉后,本院依法于同年8月30日第一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期间,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佛山市隽锦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隽锦公司)、广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0月9日再次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开庭;隽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清偿装载机修理费(含配件费)29059元及利息5734.45元(利息5734.45元计算明细详见附件,最终利息以29059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1日计至被告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利息按LPR的标准进行计算);以上款项合计34793.4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经营的四会市华一重型机械配件部(下称华一配件部)与***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配件部已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依约为***的两辆装载机提供修理服务,共产生修理费(含配件费用)29059元,且***已委派其雇佣的工作人员进行验收并签单确认修理费(含配件费用)共29059元。华一配件部于2021年2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四条规定,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同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配件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经营者即*****。***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其于2017年11月3日前向***支付修理费29059元,但***至今仍拖欠***修理费29059元以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故起诉。
***辩称,一、***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涉案合同的交易主体为***经营的华一配件部与隽锦公司(原佛山市南海水泥厂**混凝土供应站,以下简称**供应站),***应向隽锦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所提供的《送货单》可知,涉案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为“润洋**混凝土供应站”,该供应站的工商登记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水泥厂**混凝土供应站”,后于2017年12月29日变更名称为隽锦公司;同时,***也**称,其当时是到**供应站里维修车辆的,说明车辆也实际摆放于当时的**供应站里,而实际上,***维修的两辆铲车也是由***供应站所有,而非由***控制或所有。***为**公司的员工,由于2017年**公司从佛山市承南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原广东省佛山市南海水泥厂,以下简称南海水泥厂)处承包了***供应站,因此***当时也负责***供应站的业务。
2017年下旬,由于***供应站的两辆铲车损坏需要维修,***受公司指示,找到***经营的配件部为其维修,但与***的配件部进行对接的是**公司的另外两名员工***和***,由该两人与***的配件部签收送货单及收据,该两人均非为***的雇员。
2017年10月19日,***找***核对账单时,***多次表示是找**公司的员工***核对,并且由***把账单交给公司财务后,才能由财务付款,而不是由***个人付款。***在微信记录中所**的“下个星期帮你结账”“今晚同你搞掂”是指***会帮助***向**公司追讨债务、催促**公司财务尽快付款,而非指***个人承担债务并且支付款项的意思。由此,***认为,***仅基于职务行为找到***经营的配件部为涉案铲车进行维修,涉案合同的交易相对***锦公司(***供应站)以及**公司,***应向隽锦公司以及**公司主张债权,***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二、涉案债权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从***所提供的《送货单》可知,涉案债务形成于2017年10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所主张的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因此,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之规定,即便法院认为***为涉案合同交易相对方,***也无需承担涉案债务,***的诉请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不是涉案合同交易相对方,***对***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应当向涉案合同实际交易相对***公司以及**公司主张债权。
隽锦公司辩称,1.依照法律规定,合同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隽锦公司不是***与***之间修理合同的当事人,不是合同的交易相对方,所以要求隽锦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从**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也并非**公司的员工,其行为也不代表**公司,故***要求***修理是其个人行为。3.**公司与隽锦公司并无合作关系,隽锦公司也未对**公司进行任何的授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对隽锦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辩称:一、**公司并非交易相对方,***、***追加**公司为被告无理,贵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请。本案,根据***与***的聊天记录,***所经营的华一配件部均系与***就铲车维修事宜进行合同的订立、履行,与其他人无关。***由始至终均未提及其系为**公司或隽锦公司工作,在无力支付***款项、长期拖欠其维修款的情况下,也从未提及其他相关主体,相反只是多次提及自已手紧。可见,***委托***维修铲车显然是其个人行为。而结合***给***的微信名称聊天备注“佛,**搅拌……**,老板”可知,***系清晰其交易相对方为***,而非**公司或隽锦公司。故**公司并非本案铲车维修的交易主体,***、***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无理。
二、相关人员并非**公司员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不代表**公司行为。第一,***、***并非**公司员工,其与**公司不存在劳动劳务关系。其二人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根据***所提交的证据显示,***、***以及***三人均认可,***一直以来均系帮***做事,后因***未及时发放报酬,***遂没有继续为***提供劳务:而***主要系帮***开铲车的。另据**公司了解,***当时还是**供应站的保安。可见,其二人并非**公司员工,而是***个人的雇员。第二,***实际亦并非**公司员工,而是**公司的股东***的父亲,在**公司买社保,但自己也在外面承接项目。***、***、***三人均知悉铲车维修服务系为***一人提供。第三,**公司从未授权、亦无需授权有关人员与***就铲车维修事宜进行商谈,***本人在履行维修合同过程中亦从不知晓有**公司的存在。
因此,相关人员的行为并不代表**公司行为,其行为后果不应由**公司承担。
综上,**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无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明***经营的华一配件部于2021年2月10日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配件部注销后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其经营者即*****。
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组、送货单复印件8份、收据复印件3份、光盘1个、聊天记录录屏文本信息打印件1份、电话通话记录文本内容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的微信号(czr139××××****)绑定的手机号码为139××××****,通过验证绑定的手机号码确认该微信是***本人使用,证明***与***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承诺所有的修理费由其进行支付,***安排雇员让***前往***安排的场地为***的两辆装载机提供修理服务,在***拆机后***将报价单发给***且经***确认后进行维修。证明***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依约为***的两辆装载机提供修理服务,共产生修理费(含配件费用)29059元,***安排其雇员进行验收并进行对账结算;证明***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其于2017年11月3日前向***支付修理费29059元,但***至今仍拖欠***修理费29059元,故***影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证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案涉修理费,***一直催促***清偿案涉修理费。
3.短信信息截图打印件1份、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网上立案信息截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于2019年6月19日通过短信方式向***催收案涉修理费。证明***于2022年6月13日通过广东法院诉讼服务网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申请网上立案向***提起诉讼。
4.***向***的雇员***发送送货单后,***的雇员***在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了“我是帮***开铲车的,当时是维修铲车,点货(这些送货单)我签的名”。证明***与***形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安排其雇员让***未***的两辆装载机提供修理服务;***于2017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依约为***的两辆装载机提供修理服务,共产生修理费(含配件费用)29059元,***安排其雇员进行验收并进行对账结算,故案涉修理费应由***承担。
***对证据1***的身份信息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并非本案合同的交易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从***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所发送的报价单以及送货单的交易主体名称均为**搅拌站/润洋**混凝土供应商,可以认为***从一开始就知道涉案交易的合同主体是**供应站,且***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所称的支付修理费是叫***与***核对账单后让***把账单交给财务,由财务付款,而并非由***个人付款。***并非***的雇员,而是**公司的员工,***也**到其修理铲车的地址是**混凝土供应站内。对证据3中号码为139××××****不是***的手机号码,*****的催收时间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对证据4三性不予确认,***并非该聊天记录的当事人,***不是***的雇员。
***的证据对***证据1认为***主张其为华一配件部的经营者**该配件部的债权债务,从案涉证据看,***并未举证该配件部的设立主体的工商内档信息,无法证明其承接注销的配件部的债权债务。对证据2由于该聊天记录因***未提交原始载体,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从关联性而言,假设双方存在聊天记录,则应为***与***之间的交易信息,与隽锦公司无关。对送货单、收据因***未提交原件,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隽锦公司无关。对证据3中的短信信息由于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证明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从关联性而言,假设存在短信记录,则应为***与***之间的交易信息,与隽锦公司无关。立案信息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核实,与隽锦公司无关。对证据4由于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主张的事实也不成立。
**公司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4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因为没有原件核对,对三性不予确认,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但该组证据仅能反映***曾就铲车修理与***进行沟通协商,与**公司无关。**公司并非本案交易主体。根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是受雇于***,***、***作为***的雇员,其二人行为应由***承担,与**公司无关。对送货单、收据三性以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公司从未委托***提供铲车修理服务,其在本案提供的送货单、收款收据被告三也从未收到。其次,送货单上显示收货单位为润洋**混凝土供应站,并非**公司。且该送货单上只有***的雇员***、***的签名,恰好可以反映铲车维修合同纠纷仅是***与***之间的纠纷,与其他人无关。根据***提供的聊天记录显示,***于2017年9月23日才开始就铲车维修服务进行沟通协商,具体项目报价要等到铲车拆散后才能确定,但根据送货单显示,***部分送货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9月20日,显然与常理不符。对证据3短信截图与网上立案信息截图因无原件核对,对三性不予确认。即便该组证据真实,也仅能证明***曾就该债权向***主张,与其他人无关,对其他人不成立时效中断的效力。
***举证如下:
1.(2018)粤06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3份,用以证明由于客观原因***未能获取2017年广东**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原佛山市南海水泥厂**混凝土供应站业务承包的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明承包关系的证据,但从该判决中可知,原南海水泥厂**混凝土供应站业务存在长期被对外承包的事实。证明隽锦公司的曾用名为佛山市南海水泥厂**供应站;证明佛山市承南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南海水泥厂。
***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但***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与***存在合同关系,案涉欠款与***所**的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案涉欠款应由***清偿。
隽锦公司对***的证据三性不予确认,该判决与隽锦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性,且其他案件的判决与本案不存在关联。
**公司对***证据中该判决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即便**供应站的业务存在对外发包的事实,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供应站与**公司存在承包关系。
隽锦公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的证据综述,并结合当事人**,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华一配件部是***个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已于2021年2月10日注销。**供应站于2017年12月29日变更为隽锦公司。南海水泥厂于2021年5月10日变更为佛山市承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9月、10月期间,***与***联系,要求***为两辆存放于**供应站的装载机(诉讼中当事人又称铲车)进行修理。***完成了维修工作,计维修费用为29059元。***于2017年10月18日始以微信向***发送了维修计价单据及收款账户。此后至2021年8月间均有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向***催收;期间,***以零件是否有更换为由让***找“刘队”(***)对数;2017年11月2日又以手紧为由要求***等几天;至今***未能收取维修费用29059元。
2022年6月20日,***起诉。
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后坚持只向***主张。不同意追加隽锦公司、**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受***要求到场为其指定的两辆装载机进行维修,***没有提供该装载机的相关权属证照等信息资料证实装载机权属人情况,亦没有证据证实当时***的身份及受委托或履行职务情况,而且隽锦公司、**公司均否认案涉装载机的维修事项与其有关联、均表示没有对***授权;**公司否认***是其员工。***亦没证据证实**公司承包***供应站的事实。故***称其为**公司的员工受公司委派处理维修事宜,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其本人不承担责任的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现***已完***要求的维修工作,应由***承担向***支付相应维修费用。***于2017年11月2日前多次向***追讨,现***从2017年11月4日始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向***不间断追收案款并不超过三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关于诉讼时效经过的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当事人的主张与本院认定相悖的均不予支持。
本案民事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款项29059*****;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29059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4日始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4.88元(***已预交),由***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