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甘1025民初4号
原告:庆阳众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兰州东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黄河汇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北滨河西路12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庆阳众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黄河汇能水利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庆阳众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庆阳众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庆阳众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计3050元,由庆阳众利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