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元市鸿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802民初6635号 原告:广元市鸿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附代荣,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MA6257F879 地址: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元市利州嘉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MA624E800C 地址:绵阳市经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8日,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原告广元市鸿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元市鸿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接触原、被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并及时退还原告的全部租赁物;2、请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租赁费109155.17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3、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租赁原告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项托等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收到租赁物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也未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与我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在2020年3月24日,陕西建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已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于2020年7月9日签订的合同所谓的南郑印象专用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我公司在2021年6月18日因假冒公章案在汉中南郑分局报案并立案,经南郑公安局鉴定有人利用南郑印象专用章的假章冒用我公司名义行骗。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辩论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的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可能存在冒用公司印章诈骗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故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和相关事实,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元市鸿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案件受理费1242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伏 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