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703执1号
申请执行人汉中市汉台区天地建筑材料租赁站。
经营者***,兼汉中市三联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生于1958年12月18日。
被执行人**,男,生于1970年6月22日。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9年1月12日。
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汉中市汉台区天地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陕0703民初9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向汉中市汉台区天地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租金795822元,(后续拖欠租赁费案约定单价续计);并按支付2019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按月息1.2%违约金计62098元,后续违约金续计;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已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后,四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在另案(2020)陕0703执保43号案件委托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法院查询了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该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同时冻结了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在本次执行中扣划12650元,该执行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信息、证券信息、工商登记,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遂依法对被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号进行了冻结。
3、本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建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0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取得了南郑区东北片区8.11号地块的商住楼工程施工。随后,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取得的8.11号地块的商住楼工程整体转包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在陕西建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单方解除与被执行人陕西建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后以四川凌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南郑区东北片区8.11号地块的商住楼工程进行施工。现被执行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在陕西建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尚有已完成工程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劳务费等费用。本院对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陕西建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劳务费予以冻结、划拨、提取,禁止陕西建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他人支付,并向陕西建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2021)陕0703执1号、(2021)陕0703执9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目前该工程款等费用四被执行人与陕西建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决算,尚在核对算账中。
本院在执行中委托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4月25日办理了**该公司工商档案相关手续。本院在执行汉中市三联物资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执行中委托绵阳市涪城区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证号为绵房权证高子第200801767号已抵押的房屋及被执行人***与他人名下位于绵阳市涪城区西山北路52号栋号60房号为2的1至3层房屋(该房屋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予以**,**期三年。2021年4月30日、2021年5月7日绵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城西分中心、绵阳市涪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分别对上述房产办理了**登记手续。目前上述**的房产无法处置变现。
5、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四川安德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处置财产,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龙海东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