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金水信息技木发展有限公司与白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朝民(商)初字第52446号
原告北京金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1号院滨河大厦B座3层308-312房间。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78年1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金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向原告借款41628元,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1628元。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发生的借款还有41628元未归还,承诺在2014年8月31日前还清全部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差旅费的名义借款。2013年10月,被告离开公司之后欠款一直未还清,2014年5月22日,原告让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未还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的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金水信息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四万一千六百二十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