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骄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告***、刘翠、山东骄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482民初284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6月4日出生,住平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程,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连,女,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住平原县。
被告:***,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住禹城市。
被告:刘翠,女,汉族,1984年4月19日出生,住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5年2月3日出生,系刘翠之夫,住禹城市。
被告:山东骄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经十路33588号山东成大集团工业园南侧33228号。
法定代理人:乔振华,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溪,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明,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翠、山东骄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19年4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连、田鹏程,被告***、被告刘翠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骄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小溪、闫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9年5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连、田鹏程,被告***、被告刘翠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骄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764.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翠从事装修业。2018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骄荣公司分包给被告***、刘翠位于济南市盘龙山希思庄园80栋102室施工时,从高空坠落受伤,先后在济南市济钢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刘翠辩称:原告主张损失过多,无法承担。
被告骄荣公司辩称:本案共涉及三方主体的法律关系:原告与***、刘翠之间为雇佣关系;骄荣公司与***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骄荣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因提供劳务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即***按照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由骄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错承担比例均过高,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请求骄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骄荣公司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三份,医疗费单据43张,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医疗费花销情况;2、交通费单据一份,证实原告受伤后转院交通费花销情况;3、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及标准;5、鉴定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因鉴定花销情况。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刘翠提交的证据有:1.门诊收费票据5张、门诊一卡通收据2张、急诊药品单20张、银行转账单8张、预交金单据8张,微信记录复制件2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的情况;2.证人牟世杰出庭作证,证明事发过程。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被告骄荣公司称不知情,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原告称证人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不予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骄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骄荣公司与***于2018年3月27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了双方就承揽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其中合同第10条约定,人员安全由***负全责;第20条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意外与骄荣公司无关;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四张;3.骄荣公司的汇款申请单四张。证据2.3共同证明骄荣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全部款项。分别为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5万元、2018年4月16日支付了2万元、2018年5月21日支付了3万元、2018年10月24日支付了3万元,共计13万元;4.***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对所有的工资发放、经济、医疗伤亡及事故纠纷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对证据1.4称并不知情且对第三方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排除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汇款申请单中表明合同总额与证据1的合同总额13万元存在矛盾。被告***、刘翠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称给付的款项可能是其他工地的工程款、明细中所注的给付名称是被告公司自己注明的,且2018年10月24日、5月21日、4月13号的汇款申请单都不是***签的名字。对证据4称系受公司胁迫所签,因不签字公司不给付工程款。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3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从事位于济南市盘龙山希思庄园80栋102室装修工程的吊顶工作,工资报酬为260元/日。2018年4月16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3楼的房间工作时跌出房间及走廊,从3楼楼梯处跌落至1楼受伤。经济南市济钢医院诊断遂即转入山东省立医院急诊救治至2018年4月21日、离院当日转入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至2018年5月23日,后原告又于2018年6月17日至7月4日在平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前后在院治疗时间为54天,病情为重度颅脑损伤。2018年10月9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翠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9年1月14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三肢瘫,构成人体损伤6级伤残;夜脑叶部分切除后,构成人体九级伤残;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功能障碍,构成人体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误工时间、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9年1月29日,原告申请追加骄荣公司为被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2764..71元。原告计算损失的方式为:1.残疾赔偿金15118元/年×20年×60%=181416元;2.误工费:210天×177.23元/天=37218.3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0342元/年×10年×60%÷2=31026元;4.护理费15118元(2017山东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5.医疗费113024元、交通费2000元;6.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00元/天×210天=59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390702.30元。
另查明,原告与张东连系夫妻关系,两人尚有一未成年女儿张舒雯(2010年11月4日出生)需要抚养;涉案装修工程系被告骄荣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被告***与被告刘翠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翠在施工中看管工地。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总结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二.赔偿义务人的赔偿比例。关于焦点一:1.医疗、交通及鉴定费用:本案医疗费用、交通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单据核算,医疗费、交通费及鉴定费总额为128277元,其中原告支出108778元,被告***支出1949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鉴定意见为272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可证明其事故发生时并未超过60岁,且误工时间在2018年,可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年+2017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342/年)÷365天×272天,合计18973元。3.护理费:原告受伤一直由妻子照看,考虑到原告伤势较重,确需护理,且其妻未超过60岁,原告请求按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11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272天,护理费为1126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5900元,未超出标准,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自济南转入平原医疗费1100元已计算在医疗费中,本院不予重复计算,考虑到原告在平原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去平原住院治疗,虽未提交交通单据,但原告住院时间长,支出交通费符合常理,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分别构成人体损伤六级、九级、十级伤残,根据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最高等级的伤残赔偿指数+附加伤残等级指数(累加),原告综合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55%。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依据原告请求按2017山东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118元/年×20年×55%=166298元确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评残之日前已计算误工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自评残之日起至被抚养人18周岁,根据抚养人的人数确定、依据原告请求山东省2017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0342元及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582天(自评残之日起至被抚养人年满18周岁之日)×10324元/年÷365天÷2(抚养人数)×55%=279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64124元。
关于焦点二:本案原告***由被告***雇佣,在其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其支付,双方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参与被告***承包工程的经营,属夫妻共同经营,应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骄荣公司作为专业的装饰工程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资质或安全条件,故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依据被告***的免责声明及与被告***之间的免责约定抗辩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施工过程中,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指导、监督雇员安全施工,避免事故的发生。原告在劳务中未能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364124元,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确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4886.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9499元,还应支付235387.8元。被告骄荣公司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属自愿放弃所享有的权利,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35387.8元。
二、被告山东骄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1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刘翠、山东骄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凤强
人民陪审员  李玉华
人民陪审员  宋德红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永军
书 记 员  吕昊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