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4022民初1144号
原告:伊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南工业园区双创产业园纬七路邻里中心4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德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特克斯县阿奇街四环外豪爵酒店一楼10、11号室。
法定代表人:赵双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蕾,新疆瑞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杜林拜街。
法定代表人:秦雪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文忠,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第三人:赵维宇,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
原告伊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伊犁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翔建筑公司)、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兴际华)、第三人刘文忠、赵维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被告伊犁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蕾,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山,第三人刘文忠、赵维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2020)新4022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裁定书所涉财产的诉前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10,000亩土地的《法兰西西梅种植管理托管协议》,托管内容为10,000亩土地的基础建设、机耕、打药、定植、修剪、除草、浇水、施肥、采摘、回购等,同时约定原告将托管费用支付给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生产管理,合同期限为4年。2018年8月21日,第三人赵维宇与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5000亩土地的《法兰西西梅种植管理托管协议》,约定内容同上。第三人刘文忠与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5000亩土地的相似托管协议。由于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履行托管协议中违约,2019年10月12日,原告、第三人赵维宇及刘文忠与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签订《资产移交协议》,移交资产给原告及第三人,包含将扬水工程抵顶给原告及第三人赵维宇、刘文忠。2020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20)新4022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应伊犁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查封位于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南岸干渠扬水泵站的泵房资产(1.钢构泵房1000平方米;2.凯泉水泵8台;3.东方日立启动柜8套;4.10千伏箱式变压器1台),查封期限为12个月。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新40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第三人实际占有相关资产,涉案被查封资产的所有权已转移为原告及第三人赵维宇、刘文忠所有,存在查封错误的行为,故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恒翔建筑公司辩称,**公司因欠付新兴际华托管费故以案涉标的以物抵债的方式转让给原告以及第三人,原告要求解除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案涉标的实体权利人,案涉标的在2020年6月10日查封,查封之前原告和新兴际华公司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未支付全部价款,更没有办理登记。所谓资产移交协议,事实上是以物抵债的方式消灭新兴际华的债权,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不必然引起不动产以及动产的权属变动关系,不符合排除查封执行的形式要件;资产移交协议侵害被告恒翔建筑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不能依此主张物权排除执行及查封措施。
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了资产移交协议,涉案资产已移交原告及第三人,被告恒翔建筑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已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新兴际华给付被告恒翔建筑公司工程款。
第三人刘文忠、赵维宇述称,土地租赁费用已给付新兴际华,因新兴际华未按要求完成所涉工程项目,故将扬水站工程抵顶应返还第三人的土地租赁费用,扬水站工程的所有权人应当是第三人和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20年6月9日,申请人伊犁恒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0)新4022财保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南岸干渠扬水泵站的泵房资产(1.钢构泵房1000平方米;2.凯泉水泵8台;3.东方日立启动柜8套;4.10千伏箱式变压器1台),期限为十二个月。后被告新兴际华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查封后,原告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查封的机器设备已经被其购买,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新4022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以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8年,被告新兴际华与原告及第三人刘文忠、赵维宇分别签订《法兰西西梅种植管理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及第三人将20,000亩土地委托给被告新兴际华全权生产管理,其中原告**公司10,000亩土地,第三人刘文忠、赵维宇各5000亩土地。托管内容为20,000亩土地的基础设施建设、机耕、打药、定植、修剪、除草、浇水、施肥、采摘、回购等一系列与法兰西西梅种植、管理及相关的工作。托管费用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新兴际华79,138,400元,其中基础设施费用25,072,000元,进入生物资产的生产费用54,066,400元。第三人刘文忠、赵维宇按每亩地500元向被告新兴际华支付土地租赁费用。对地上基础设施建设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归各土地租赁方。土地托管期限约定不同,原告自2018年8月30日至2025年11月30日止。第三人刘文忠的托管期限自2018年8月31日至2025年11月20日止。第三人赵维宇的托管期限自2018年9月1日至2025年11月1日止。
2018年9月25日,发包方被告新兴际华与承包方被告恒翔建筑公司签订《察布查尔县南岸干渠扬水泵站EPC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竣工交付。2021年4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新兴际华给付恒翔建筑公司工程款2,616,802.67元及利息;新兴际华公司给付恒翔建筑公司察布查尔县南岸干渠400KVA变压器安装项目工程款200,000元及利息。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及第三人赵维宇、刘文忠与被告新兴际华签订《资产移交协议》,双方约定,返还、移交资产权属为刘文忠(5000亩)、赵维宇(5000亩)、伊犁**公司(10,000亩)。被告新兴际华享有的扬水工程项目亦一并转让原告及第三人赵维宇、刘文忠,该项目价值以双方共同认可的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并以该项目资产的上述评估价值用于冲抵于本协议签署之日原告及第三人赵维宇、刘文忠根据原协议预交被告新兴际华的而尚未使用的托管费用,若经最终结算未能冲抵完毕,双方另行协商具体方案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被告新兴际华承诺对该扬水工程享有完全的产权,没有任何争议。
附件有资产移交清单,其中包含20,000亩土地的移交、生产物资移交以及涉案工程扬水泵站EPC移交,工程项目包含主泵房一座,首部泵房一座。
签订协议后,被告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向原告及第三人赵维宇、刘文忠实际移交了该资产。
2020年6月10日,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20)冀05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2019年10月29日赵维宇与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新兴际华伊犁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法兰西西梅种植园投资建设及委托管理协议书》解除。新兴际华察布查尔农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赵维宇支付的土地租赁费、建设费及托管费共计17,563,400元,并赔偿赵维宇损失。第三人赵维宇与被告新兴际华签订的《法兰西西梅种植园投资建设及委托管理协议书》解除。
原告出具九份不动产权证书,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国有土地租赁性质,用途是园地。租赁期限农用地使用权自2018年8月1日至2068年7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对案涉执行标的(查封的设备)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新兴际华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2019年3月25日,被告新兴际华于2019年10月12日在明知未向被告恒翔建筑公司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将其所有的基础建设及设备交付原告及第三人的行为属于转移财产权利,且被告新兴际华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转移财产权的行为未经合法程序,其实质是债务人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来履行债务,并非对所有权权属的变动。且其与原告及第三人刘文忠未对托管协议所涉价款进行清算。故原告对执行的标的物提出的异议不足以阻却本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伊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长 伊巍巍
人民陪审员 吴翠红
人民陪审员 王行功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二 十 三 日
书记员 何塔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