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06民初7513号之一
原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7615492097,住所地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阳山配套区天顺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无锡市惠山区惠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长风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4MA1MLGHK95,住所地射阳县射阳港经济区金海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季国其。
原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长风海洋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原告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2955元,减半收取647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77.5元,由无锡中昊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俞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