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9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
法定代表人:殷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成,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0)苏031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21)苏0312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未施工的部分应予扣除。具体为:1、混凝土地面凿除决算面积为1311.07平方,但是实际凿除面积为629.05平方,应扣除682.02平方,造价为12767.40元。2、原下水道设计深度为1米,但是实际施工深度为0.60米、0.70、0.95米不等,应当扣除工程款20980元。综上,应当扣除的工程款数额为33747.4元,上述数额在审计报告中均有体现。
***辩称,双方关于19万元的工程款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案涉工程系由***实际施工,**公司违法转包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工程款应当按照鉴定报告据实结算,鉴定报告中明确载明为299001.26元,***认同应扣除鉴定报告中明确的税金、管理费和利润,未足额支付的工程款**公司应当支付给***。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违约金暂计6000元,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中心中学(以下简称利国中心中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利国中心中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9日,**公司投标利国中心中学“铜山区利国镇中心中学东西干道铺设及排水设施建设工程”,投标总价为299001.26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价款为266065.06元(包括主干道硬化965.6平方米、单价110.29元,活动场地硬化966.15平方米、单价88.23元,主下水道长170米、单价为330.88元,原混凝土地面凿除965.6平方米、单价18.7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248.02元、税金24688.18元。**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价款为19万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和减少部分,其中主干道实际硬化面积为1311.07平方米(增加345.47平方米),活动场地实际硬化面积为827.66平方米(减少138.49平方米),住下水道实际160米(减少10米),原混凝土地面凿除实际1311.07平方米(增加345.47平方米),竣工结算书的单价投标文件一致,增加及减少部分的工程款合计29041.31元。**公司已经支付***187300元,尚需支付31741.31元。
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公司之间存在据实结算的证据,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者存在口头约定总工程款为19万元,对于增加、减少工程量的价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审计价格进行结算,但是即使合同无效,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也应当参考双方约定的价款,不应当按照审计价格进行结算,对于***的该项请求,不予认可。
综上,遂判决:一、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工程款31741.3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元,***负担105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33747.4元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引发双方之间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33747.4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查,**公司、利国中心中学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的《铜山区学校附属及另行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1、拆除原破旧路面1311.07平方米;2、下水道160米;3、活动场硬化827.66平方米;4、主干道硬化1311.07平方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工程量增减量部分,并结合投标文件、竣工结算文书相一致的单价计算案涉工程量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公司主张混凝土地面凿除面积仅实际施工629.05平方,应扣除682.02平方米,与竣工验收单载明的面积1311.07平方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另主张下水道实际施工深度不够应扣减相应工程款,但下水道已经竣工验收,且下水道施工工程量已经验收确定,**公司再行主张工程质量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 琳
审 判 员  王素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新西
书 记 员  陆滢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