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312民初4531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房村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中心中学,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
法定代表人:**,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原告***与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中心中学(以下简称“利国中心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国中心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违约金暂计6000元,被告利国中心中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铜山区利国镇中学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利国镇中学使用。但是,被告仅支付了18万元的工程款,原告所得的工程款与该工程的审计报告结算价格相差十万余元。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工程款,被告均以存在其他费用为由,拒绝支付。
被告**公司辩称,经**,4介绍,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总价为19万元,其中1万元是质保金,被告已经支付1873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元(质保金),被告已经通知原告领取,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被告之间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与被告和中心中学之间关于工程总价的约定无关,被告应得工程款在扣除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各项税费之后,所得利润甚少,原告大可不必因此不满,综上,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2700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其他诉请。
被告利国中心中学辩称,此项工程是其和**公司签订的合同,其认为原告*****公司委派施工的,代表的是**公司,其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不存在拖欠款项的问题。关于工程款,其在工程竣工之后,按照规定程序,经铜山区财政评审中心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上报,然后财政局直接打到**公司账户,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问题。
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的争议焦点:二者是否约定了19万元的工程款。被告**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之间的录音、证人**,4证言,二者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的代理人对录音中***多次提到的工程总价款19万元(包含1万元质保金)未提出异议,且对于原告到现场测量的事实无异议,证人**,4也称双方当时约定的包死价是19万元,结合原告提供的草图复印件及原告代理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考虑到原告无法证实总价、单价、工程量,故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事先约定了工程总价款为19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被告**公司投标被告利国中心中学“铜山区利国镇中心中学东西干道铺设及排水设施建设工程”,投标总价为299001.26元,其中分部分项工程价款为266065.06元(包括主干道硬化965.6平方米、单价110.29元,活动场地硬化966.15平方米、单价88.23元,主下水道长170米、单价为330.88元,原混凝土地面凿除965.6平方米、单价18.72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248.02元、税金24688.18元。被告**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价款为19万元。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增加和减少部分,其中主干道实际硬化面积为1311.07平方米(增加345.47平方米),活动场地实际硬化面积为827.66平方米(减少138.49平方米),住下水道实际160米(减少10米),原混凝土地面凿除实际1311.07平方米(增加345.47平方米),竣工结算书的单价投标文件一致,增加及减少部分的工程款合计29041.31元。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87300元,尚需支付31741.31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据实结算的证据,且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二者存在口头约定总工程款为19万元,对于增加、减少工程量的价款,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主张合同无效根据审计价格进行结算,但是即使合同无效,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也应当参考双方约定的价款,不应当按照审计价格进行结算,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利国中心中学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定书。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工程款31741.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元,原告***负担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