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隆顺兴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某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01民初3075号
原告:新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郭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贝,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超,新疆同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不是由原告直接招用的工人,原告也从未招用过被告,原告也从未向被告直接支付过工资,被告也不受原告的用工管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巴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明案件事实,做出错误裁决,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之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考勤记录本一份,预证实冯国建承包的机务段2000平方的砖混结构平房拆迁是冯国建自己招用工人进行施工的,每个工人都有打考勤机工。另外还有600平方的彩钢板房拆除是冯国建承包给了杨雷洋,原告称杨雷洋和杨雷洋雇佣的工人不受工地考勤记录管理,所以这份考勤记录本上没有杨雷洋和***的名字和记录。原告还称,冯国建和杨雷洋实际上是承揽关系,杨雷洋和其招用的***是雇佣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都不认可,认为没有工作人员签字,所以考勤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关联性。
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从考勤记录本内容上无法证实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但对原告所陈述的冯国建承包的机务段2000平方砖混结构平房拆迁是冯国建自己招用工人进行施工,另外600平方的彩钢板房拆迁是冯国建承包给了杨雷洋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当庭认定。
原告提供微信通话内容截图两张,欲证实冯国建将机务段600平方的彩钢板房拆除承包给了杨雷洋,冯国建只给杨雷洋支付过报酬,被告***是杨雷洋雇佣的工人,冯国建未向被告直接支付过报酬,原告更没有向被告直接支付过报酬。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微信内容截图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定,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根据微信截图内容无法证实冯国建将机务段600平方的彩钢板房拆除承包给了杨雷洋并给杨雷洋支付报酬的事实。但对原告所述冯国建将机务段600平方的彩钢板房拆除承包给了杨雷洋,冯国建给杨雷洋支付过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当庭认定。
被告提供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笔录一份,欲证实冯国建系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为逃避责任否认招募被告拆除彩钢板厂房的事实。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的问题认为由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证实冯国建系原告工程部经理的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提供录音4份、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交款收据两份、通话记录一份,欲证实158XXXX****的电话系原告工程部经理冯国建所有,158XXXX****电话为被告本人所有,原告经理冯国建分别于2019年3月8日三次与被告联系,招募被告从事拆除彩钢板厂房任务的工作。另外,被告在2019年3月22日打电话通知原告经理冯国建治疗结束后原告要求直接起诉的事实,4次通话记录与通话录音完全吻合,被告系原告经理冯国建招募完成彩钢板工作任务的员工。
原告称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认为第1个录音不能证实冯国建以原告名义把彩钢板房包给被告。以天成公司名义找被告干活也和原告没关系,彩钢板房的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实际去干这个活无法确定。后三组录音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在给冯国建干活。
本院对四份录音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移动通信,交费收据以及通话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与冯国建曾经三次通话的事实,本院予以当庭认定。
被告提供施工人员政审登记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原告的施工负责人为冯国建,电话为158XX******,和之前通话记录中的号码一致,被告实际为名册中的第2个人,虽然被告姓名在登记时写错,但身份证号电话号码与被告本人一致,被告实际为原告员工。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不是冯国建的工人,也不能说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
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当庭认定,该证据结合之前被告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仲裁笔录、及移动通信公司收据、通话记录等证据综合认定,冯国建系原告公司施工负责人,为原告的项目经理。
被告提供医院病历一份、微信截图一份、图片一份,欲证实2019年3月16日,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工程部经理冯国建通过微信转账给工人杨雷洋2000元作为垫付被告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造成被告在原告工地受伤,造成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Ⅰ°滑脱,无法受力不能正常工作的事实。
原告对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被告实际不是冯国建的工人,不能说明被告是原告的工作人员,病例也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劳动关系。被告对微信转账截图和图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也认可冯国建给杨雷洋转了2000元的事实,但是认为不是以原告公司的名义支付的。
本院对病例、微信转账截图以及图片真实性予以当庭认定,对被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病历、微信转账截图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微信内容截图显示,冯国建给杨雷洋转账2000元,杨雷洋给冯国建发送被告受伤的疾病诊断证明,故原、被告证据综合证实,被告受伤后,杨雷洋将被告受伤情况告知冯国建,然后冯国建给杨雷洋转账2000元用于给被告支付医疗费。
原告提供证人冯国建到庭作证,冯国建当庭陈述,2019年3月,库尔勒机务段让冯国建拆厂房,然后冯国建将厂房工程承包给了杨雷洋,让他拆厂房的彩钢板房,冯国建因此给杨雷洋支付18,000元。后来库尔勒机务段又让冯国建拆除路边的亭子和车棚,而且机务段要求冯国建找公司进行拆除项目,于是冯国建找到了原告公司,冯国建拆除车棚招用人员情况均在派出所进行了报备,其承包给杨雷洋的拆除项目,杨雷洋招录的人员没有进行备案。冯国建称其和杨雷洋是承包关系,因为杨雷洋是专业拆房的。冯国建称以前也让被告干过一次活。冯国建称其拆房子的项目是借用了原告公司的名义,因为冯国建称其没有拆房的工程资质。
被告认为冯国建个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冯国建证言可以证实冯国建是原告公司工程部经理,认为冯国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告有利的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冯国建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当庭认定,对证人陈述其借用原告资质进行拆房,其与杨雷洋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当庭认定。
被告提供杨雷洋当庭出庭作证,杨雷杨当庭称,其和被告在库尔勒机务段一起干活,被告受伤后,杨雷洋和其他几个人把被告送到铁路医院治疗,被告受伤后,冯国建给杨雷洋转了2000元用于给被告交住院费,杨雷洋还表示彩钢板房不是杨雷洋从冯国建处承包的,是冯国建联系杨雷洋去干的,按每天500元给杨雷洋支付报酬。
原告认为杨雷洋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而且杨雷洋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跟原告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对杨雷洋证言的真实性予以当庭认定,对杨雷洋以上陈述,本院也予以当庭认定。
根据原、被告相互举证、质证及我院认证,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3月7日,冯国建取得库尔勒机务段拆房项目工程,因冯国建没有专业拆房经验,于是冯国建就将彩钢板房的拆除项目承包给了杨雷洋,后来冯国建又取得了库尔勒机务段拆除路边亭子和车棚的项目,但机务段要求冯国建找公司实施该项目,于是冯国建与原告商量借用了原告资质进行实际拆除项目。
2019年3月11日,被告在库尔勒机务段拆除彩钢板房。2019年3月16日,被告在拆除彩钢板房时受伤,被送往库尔勒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冯国建将给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转账支付给杨雷洋,再由杨雷洋交给了被告住院治疗的所在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是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依据劳动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首先,劳动关系的成立,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是劳动关系成立的必备要件。其次,认定劳动关系存在可参照下列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或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的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或临时性的劳动,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彼此无身份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仅提供劳务,单位仅支付劳务报酬。
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有行政隶属关系。被告虽然在库尔勒机务段拆除彩钢板房,但被告拆除彩钢板房的劳动仅是阶段性或临时性的,被告与原告并未形成直接的、稳定的、长期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虽然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此规定中的“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间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疆***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钧文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甘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