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旌旗电子供货合同中约定”此合同中供方所供应的产品必须应用于石河子大学项目。”即应认定涉案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石河子市,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被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本案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此合同中供方所供应的产品必须用于石河子大学项目。”但并不能说明被上诉人西安旌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新疆销售分公司将货物交付给上诉人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就是石河子市。因此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管辖原则,将本案移送至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在旌旗电子供货合同中既有485远传水表价款的约定,也有安装调试、人工费的约定,并且约定此合同中供方所供应的产品必须用于石河子大学项目。因此该合同的履行地为石河子市,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春******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