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91民初1476号
原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市。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海,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崔文涛,男,198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赵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
负责人:唐咏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节能公司)与被告***、崔文涛、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深圳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烟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琛、李照海,被告亚太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被告亚太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文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节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车辆维修费8400元及车辆维修期间替代性租车费4900元(2017年4月27日至2017年5月11日),车辆贬值损失待司法鉴定后具体确定;2、判令崔文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亚太深圳公司与亚太烟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费用先行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崔文涛、亚太深圳公司、亚太烟台公司承担。诉讼中,格林节能公司撤回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4时29分,***驾驶鲁YU1213号小型客车沿新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荷大厦门口处,遇案外人李照海驾驶格林节能公司所有的鲁A66U32号牌轿车准备驶入银荷大厦,两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格林节能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503316号,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照海无责任。格林节能公司维修车辆维修费用为8400元,租赁替代性车辆租车费用为4900元。崔文涛系鲁YU1213号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亚太深圳公司、亚太烟台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格林节能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亚太深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公司只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是亚太烟台公司承保的;对于格林节能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公司予以认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00元;对于租车费用,该项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且格林节能公司的主张也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
亚太烟台公司辩称,鲁YU1213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格林节能公司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理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性租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应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事故认定书、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付款凭证、车辆租赁合同、租赁发票、付款凭证、商业保险单、商业保险条款。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14时29分,***驾驶鲁YU1213号小型客车沿济南市新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银荷大厦门口处,遇案外人李照海驾驶格林节能公司所有的鲁A66U32号牌轿车准备驶入银荷大厦,两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格林节能公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4月26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503316号,确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照海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YU1213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崔文涛,该车辆在亚太深圳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亚太烟台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并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庭审中,亚太深圳公司与亚太烟台公司认可格林节能公司车辆维修费用8400元。
就格林节能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格林节能公司提交的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付款凭证足以证实车辆维修费用为8400元且庭审中亚太深圳公司与亚太烟台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车辆维修费用8400元。
2、替代性租车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格林节能公司主张替代性租车费用与法有据。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原则,结合车损情况及替代性交通费用实际发生的需要,格林节能公司主张49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减为1000元。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照海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亚太深圳公司作为鲁YU1213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格林节能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亚太烟台公司作为鲁YU1213牌小型轿车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格林节能公司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崔文涛作为登记车主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亚太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亚太烟台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车辆维修费用6400元。因替代性租车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作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替代性租车费用1000元。***、崔文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64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替代性租车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武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