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3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奇,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萍,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住济南高新区开拓路2350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191民初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洪奇、马翠萍,上诉人格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格林公司支付***劳务合同价款620360元,依法改判该一审判决第二项为以62036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格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一、***提交的7份校园水电暖节能改造《劳务分包合同》,均约定合同价款一次包死,除工程量变更外不再调整合同价款;约定项目施工中,因业主方设计或现场条件所引起的工程变更,乙方(***)需书面提交甲方(格林公司)审核签字,根据签证单变更部分在完工后由甲方(格林公司)据实给予乙方(***)结算;7份劳务合同总合计合同价款120万元。***均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从事劳务作业,且全部节能改造劳务作业项目均没有发生工程变更。在原审庭审中,***与格林公司均认可没有发生工程量变更。所以,原审判决仅认定7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共计120万元,而没有认定7份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是一次包死、并没有发生工程变更、且合同价款均没有发生调整,是错误的,属于认定该事实错误。二、在一审中,***与格林公司能够确认存在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已经支付的款项如下,格林公司已经支付北京物资学院节能改造劳务作业项目(以下简称北京物资学院项目)合同价款18.3万元,格林公司已经支付华侨大学节能改造劳务作业项目合同价款18.4万元,格林公司已经支付内蒙农大项目合同价款1.6万元,格林公司已经支付内蒙医科大学项目合同价款11万元,格林公司已经支付山西农大项目合同价款8.8896万元,格林公司已经支付重庆文理学院项目合同价款5.1万元,格林公司已经支付包头师范和内蒙科大项目合同价款12.435万元,在工程未变更、合同价款没有发生调整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审判决应当以7份合同总价款120万元减去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75.7246万元(18.3万元+18.4万元+1.6万元+11万元+8.8896万元+5.1万元+12.435万元),依法确认尚未支付的合同价款44.2754万元(120万元-75.7246万元),但原审判决没有确认,所以认定该事实错误。三、在一审中,***与格林公司已确认就包括河北农大、黑龙江建筑学院、华北电力大学、暨南大学、内蒙农大太阳能、山东青干学院、重庆师范学院、东北农大、中北大学在内的9所学校的校园水电暖改造劳务作业项目达成了口头劳务分包合同,格林公司仅就河北农业大学项目、山东青干学院项目据实结算并已经支付劳务价款,格林公司自认黑龙江建筑学院项目据实合同价款7万元、已付价款4.5万元、未付价款2.5万元,格林公司自认华北电力大学项目据实合同价款0.8182万元、未付价款0.8182万元,格林公司自认暨南大学项目据实合同价款9.2万元、已付1万元、未付价款8.2万元,格林公司自认内蒙农大太阳能项目据实合同价款0.8万元、未付价款0.8万元,格林公司自认重庆师范学院项目据实合同价款1.7224万元、未付价款1.7224万元,格林公司自认东北农大项目据实合同价款6万元、已付3万元,未付价款3万元,格林公司自认中北大学项目据实合同价款0.72万元、未付价款0.72万元,格林公司自认各项目据实合同价款未付价款合计为17.7606万元(=2.5万元+0.8182万元+8.2万元+0.8万元+1.7224万元+3万元+0.72万元)。四、格林公司提交的《施工量》,是格林公司单方制作的,***仅在记载有河北农大、重庆文理、重庆师范、内蒙农大、山西农大这5个案涉校园项目的《施工量》上签有“数量对公司提供李长虹2015.9.16”字样,未在其他12个案涉校园项目材料上签署前述字样,而原审法院认定***对格林公司提供的案涉各个学校的《施工量》数量均认可,是认定事实错误的。该签有前述字样的《施工量》仅仅是记载的河北农大、重庆文理、重庆师范、内蒙农大、山西农大项目的名称、规格、数量,未记载施工量内容;***用铅笔在《施工量》上注明“数量对公司提供李长虹2015.9.16”,是表明***对此表上记载的施工过程中使用到的各种设备的数量没有异议,并不表明该《施工量》是记载的工程劳务作业量;在原审中,***明确表示该《施工量》不是真实的劳务作业量,因为设备数量不等于工程劳务作业量。所以,原审判决认定该《施工量》的事实错误。五、原审认定《清单明细》是格林公司以《施工量》为基础材料制作的结算,双方结算应依据该《清单明细》结算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以《清单明细》认定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是错误。(一)***提供《清单明细》是为证明***与格林公司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已经对案涉的17个项目劳务作业完成,以及格林公司实际已经支付工程的情况。***对《清单明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清单明细》是格林公司单方制作,***并未在《清单明细》上签字确认,该《清单明细》不是***与格林公司之间的结算。事实情况是自***收到格林公司提供的《清单明细》时就向格林公司表示对《清单明细》记载的结算款项不认同,并因此事一直与格林公司交涉、向格林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确认***对《清单明细》真实性无异议时并未对***对《清单明细》记载的内容是否认同作出审查、核实。(二)上述“四”中已言,一是该《施工量》并不是真实的劳务作业量;二是该《施工量》记载涉案项目不全,仅有5个校园施工项目,不能作为所有项目结算的依据。(三)该结算制作过程是否科学、是否合理、是否公平,原审法院对此均未做审查、认定。事实上格林公司制作的结算不科学、不合理、更不公平。从格林公司提供的各项结算对比表可以看出格林公司制作结算的方式是各分项设备“实际数量”乘以“结算单价”后相加得出,但是结算单价是谁来制定,无任何依据。格林公司在制作结算过程中自相矛盾,例如在北京物资学院项目结算对表中“扩井”项,“合同单价”为3500,而“结算单价”为1500,如按1500计算,按照合同约定的扩井数量计算时总合同价款仅有190680元,不满35万,也就是说即使所有设备的实际使用数与合同使用数一致,则***能得到的劳务作业价款与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合同价款一次包死是矛盾的,所以说格林公司的结算方式不科学、不合理、不公平、且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而,原审判决认定以《清单明细》作为结算依据是认定事实错误。(四)《清单明细》中各“已付费用”项数额与格林公司提交的各“项目结算对比表”数额自相矛盾,能直接证明格林公司“***实际完成工程量974589.28元”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并直接推翻原审法院对“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额为974859.28元、难度费为107615、材料费为52429.7元、分项合计应付总款项为1134903.98元”的认定,从常识推理发包方不会超额支付承包方工程款项,且格林公司对此没有合理解释;各“已付费用”项数额也从侧面说明7份书面劳务分包合同的合同价款是一次包死、并没有发生工程量变更、合同价款发生调整等情形。所以,原审判决应当对有《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作为结算劳务作业价款的依据;对口头劳务分包合同的项目应当据实结算劳务作业价款。六、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错误地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提出上诉,望判如所请。
格林公司辩称,***认为格林公司应支付劳务合同价款62036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一、双方之间17个劳务应据实结算。(一)双方签订的7份《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量变更的,合同价款应作相应调整。格林公司与***签订的7份《劳务分包合同》第一条合同价款约定“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除工程量变更外不再调整。”也就是说,***完成《劳务分包合同》全部工程量,格林公司支付足额合同价款,如未完成全部工程量,则合同价款相应调整。(二)双方对17个项目以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并制作了相关结算材料。1.2015年9月6日,格林公司与***对劳务分包项目施工量据实进行了结算(见《施工量》),***已签字确认,故,***所述《施工量》系格林公司单方制作,在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没有发生工程量变更并不属实。2.《施工量》对全部劳务项目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其中包括签订书面合同的项目及没有书面合同的项目,***在《施工量》签字页中载明的“河北农大、重庆文理、重庆师范、内蒙农大、山西农大”5个项目,其中“河北农大、重庆文理、重庆师范、内蒙农大”系有书面合同的施工项目,如双方约定针对有书面合同的项目按照包死份支付,就不会对有书面合同项目的施工量进行结算,也不会在《清单明细》中列明有书面合同项目的实际额,而是仅就没有合同的劳务项目进行施工量统计及价款结算。3.针对没有书面合同的9个项目,***在上诉状中提到格林公司自认为价款的数额并不属实,且***提到的劳务价款没有任何依据,相反,在《施工量》以及《清单明细》中,双方已对施工量及相应价款进行确认。综上,虽双方签订的7份《劳务分包合同》包死价共计120万元,但***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所以,双方在2015年9月6日对全部项目的实际工程量一并进行了结算。故,不论是按照事先合同约定,还是事后双方结算的本意,均应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劳务价款。***所陈述的有合同的项目按照包死价,没有合同的项目选择对其有利的价款来结算,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劳务分包合同》系《施工量》为基础材料制作的结算材料,其中列明的“实际额为974859.28元”为实际劳务价款,但原审法院判决“分项合计1134903.98元”为应付总价款认定结果错误。(一)《清单明细》依据《施工量》计算出的17个项目的劳务总价款为974859.28元,《清单明细》载明已付费用为1044246元且双方均认可,所以,***还应返还格林公司多付价款69386.72元。(二)《清单明细》下方载明“多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元”系格林公司对“难度费”的异议,且在***的诉讼请求中,也未将“难度费”作为劳务费的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却将“难度费”认定在应付价款中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超出了诉讼请求的范围。(三)《清单明细》中列明的“材料费”,按照合同约定辅材属于劳务方应提供的材料范畴,应由***承担。(四)一审庭审中,双方均不认可“分项合计”系实际劳务额,一审法院置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于不顾,认定“分项合计”为劳务价款没有任何依据,格林公司认为,法院应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结合《施工量》、依据《清单明细》中的全部内容进行认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应付总价款为1134903.98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格林公司应支付劳务合同价款620360元更无事实依据。三、《施工量》及《结算清单》真实、客观,可以作为17个项目的结算依据,不存在***所说结算过程不科学、不合理、不公平的情形,原因如下:(一)《施工量》是经***签字确认的,《清单明细》与《施工量》相互印证;(二)《清单明细》是经双方协商制作的,《清单明细》制作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清单明细》交付后,格林公司从未收到***的书面异议;(三)上述材料的制作不存在自相矛盾情形,***提到的“北京物资”项目中“扩井”项合同单价3500元,结算单价1500元的原因是***未按照合同要求及质量标准提供劳务,北京物资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存在问题”可以证实,格林公司出于息事宁人的考虑,才按照1500元结算单价给予相应补偿。如果非要说结算材料不科学、不公平,那也是对格林公司不公平,在***未按照合同要求及标准提供劳务的提前下,格林公司不仅不应支付结算价款,还应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四、需要特别说明的两点:(一)《清单明细》载明,格林公司还曾代***支付“垫付项费用”“其他费用支出”“路费”共计127578.1元,一审时已明确主张将前述费用与***的劳务费进行冲抵,但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做任何认定。(二)如果***不认可《施工量》与《清单明细》真实性,***应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实际的工程量,如证据不足,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理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格林公司支付其劳务合同价款620360及相应逾期利息无任何事实依据,故,格林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格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格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格林公司还须支付***劳务费90657.98元,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清单明细》系被告格林公司以其《施工量》为基础材料制作的结算,该《清单明细》加盖有被告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在该清单上注明‘(一)没有扣除华侨大学施工费。(二)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元’,该行为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双方结算应依据该《清单明细》结算,确定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额分别为974859.28元、难度费为107615元、材料费为52429.7元分项合计应付总款项为1134903.98元。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格林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分包价款1134903.98元-被告已付费用1044246元=90657.98元”。对此,格林公司认为:1、一审判决对“难度费”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首先,在《清单明细》下方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珍手写的内容是“多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而非一审判决载明的“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而遗漏的“多”字,恰好说明了格林公司对“107615元”的“难度费”持有异议。一审判决对此手写内容的引述存在错误,直接导致该句话的含义出现相反的理解。其次,根据***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清单》可以看出,在***诉讼请求主张的“620360元”之中,并不包括该“难度费”107615元。也即,本案中***自己在计算诉讼请求时,也未将“难度费”的数额作为其主张劳务费的组成部分。事实上,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清单明细》上加注“多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这句话,是因为双方在对账结算时***要求额外地增加难度费107615元。因难度费不属于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范畴、格林公司不同意支付,故法定代表人在给《清单明细》盖章时特别注明了“多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字样,以示异议。一审判决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清单上注明….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该行为视为被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为由,将难度费107615元判作为格林公司的应付款项,属于语义理解错误。综上,根据《清单明细》上手写内容的含义,结合《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清单》关于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组成,“难度费费107615元”不应计算在格林公司向***支付的劳务分包价款之内。2、一审判决关于“材料费”应由格林公司承担的认定存在错误。首先,《清单明细》中列明的“材料费”52429.7元,是***在施工过程中购买一些辅材的费用,该费用因结算时双方对由谁承担存在争议,故在《清单明细》中予以分项列明。但将“材料费”数额在《清单明细》中列明,仅仅是双方对相关费用进行核算的一种方式,并不代表双方就该项费用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其次,依照双方已有的书面合同之约定,辅材属于劳务方应当提供的材料范畴,故“材料费”应当由***承担。事实上,实际施工过程中,因***未按合同约定准备施工所需的辅材,格林公司已经代付了一部分“材料费”。这也是双方在进行结算并编制《清单明细》时未能就最终结算款达成一致的原因所在。3、《清单明细》载明,本案中格林公司还曾代***支付了“垫付项费用”、“其他费用支出”、“路费”,共127578.1元,且一审时格林公司已明确主张将前述费用与***的劳务费进行冲抵,而一审判决对此并未作出任何认定。二、一审判决驳回格林公司反诉请求无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告虽提交了与济南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华侨大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及向王某波转账10万元施工费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该协议所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原告劳务合同施工的关联性”对此,格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于相关证据的关联性认定存在错误。一审过程中,格林公司提交了华侨大学及厦门兴鼎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合出具的《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项目问题报告》。该证据结合格林公司与***签订的《校园水电节能改造劳务分包合同》以及《清单明细》中载明的“整改项费用”一栏,足以证明***在华侨大学劳务作业过程中存在诸多质量问题,也足以证明《华侨大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及已支付的10万元费用与格林公司主张之间具有必然的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辩称,一、格林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即改判格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不成立,格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格林公司的第一项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格林公司主张的难度费问题不存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存在难度费问题。格林公司主张的材料费问题不存在,没有事实依据。格林公司主张的垫付项费用、其他费用支出、路费问题不存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垫付项费用、其他费用支出、路费问题。三、格林公司的第二项上诉事实与理由,不成立。格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驳回格林公司的反诉请求是认定该事实正确、清楚。综上,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主张支持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证据依据、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格林公司的反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格林公司支付给***劳务分包合同价款620360元及利息(以合同价款620360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立案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格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格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返还多付款项69386.72元;2、***赔偿损失229510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格林公司提交的《施工量》一宗,***对该证据记载的材料的数量予以认可,辩称山西农业大学的施工量明细中载明的徐某、贾某柱、赵某东与***没有关联性,他们收到的款项计算到***名下是不合理的。***对其抗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对格林公司已付款1044246元予以认可,故对于***的抗辩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2、对格林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明》、《抢修证明》、《关于华侨大学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报告》、《工作联系函》,格林公司公司的项目经理在劳务工作现场负责指挥、安排工作,并检查验收,格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问题是由***造成的,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不予认定。3、格林公司提交的《华侨大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未附工程量清单,不足以证明该劳务分包协议是对******施工项目的整改,故对于该证据的效力一审法院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乙方)与格林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北京物资学院校园水电暖节能改造及能耗监控平台建设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合同价款:甲方以35万元整的价格,将北京物资学院校园水电节能改造劳务作业工作分包给乙方,具体施工范围及工程量清单见合同附件。上述价款一次包死,除工程量变更外不再调整,包括本合同涉及之设备、材料装卸费、校园内的二次搬运费、安转、调试、开通费及应向国家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缴纳的税金及各项费用。乙方不得将本合同内的劳务作业工作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二、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人民币52500元,乙方进场施工7天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35000元;乙方进场施工15天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即人民币35000元;乙方进场施工25天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5%,即人民币52500元;乙方进场施工40天后,甲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人民币52500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人民币175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现场负责人确认后7日之内付清。……四、项目材料与工具:甲方负责施工过程中所需设备供货,甲方供货清单见合同附件,乙方应自备工程施工所需所有工具及辅材。……八、项目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设计或现场条件所引起的工程变更,乙方需书面提交甲方审核签字,根据签证单变更部分在完工后由甲方据实给予乙方结算。……十、质量要求:施工质量应符合甲方与业主的质量约定、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及甲方提供的施工方案;乙方施工质量经甲方或业主方检验不合格要求整改的,乙方应无偿并及时按照相关规范整改。……十四、乙方承诺为本工程提供二年的质保期,质保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免费对系统进行维护、维修。后原、格林公司又就华侨大学、内蒙古农业大学、内蒙古医科大学、山西农业大学、重庆文理学院、包头师范学院及内蒙科大的校园水电暖节能改造工程又分别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以上合同,合同价款共计120万元。此外,原、格林公司之间还就包括河北农大、黑龙江建筑学院在内的9所学校的校园水电暖节能改造工程达成口头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
上述书面及口头合同订立后,***对案涉各学校施工项目陆续进行施工。其中华侨大学的施工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26日,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施工过程中由格林公司项目经理现场指挥。2015年9月6日,格林公司向***出具了案涉各个学校的《施工量》一份,***在该证据上注明:“数量对公司提供李长虹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21日,格林公司向***出具《清单明细》一份,双方就工程量进行结算,该清单对施工项目的实际额、合同额、难度费、材料费、分项合计等分项费用记录如下:
序号
项目名称
实际额
合同额
…
已付费用
难度费
材料费
分项合计
1
北京物资学院
114721.3
350000
183000
12600
29451.1
156772.4
2
河北农大
53039
无合同
117000
1600
656.8
55295.8
3
黑龙江建筑学院
55503
无合同
45000
12400
0
67903
4
华北电力
8182
无合同
0
0
0
8182
…
…
…
…
…
…
…
…
…
17
中北大学
7200
无合同
0
0
0
7200
18
合计
974859.28
1200000
1044246
107615
52429.7
1134903.98
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珍在该清单上注明:“1、没有扣除华侨大学施工费。2、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赵秀珍2015.9.21”,并加盖格林公司公章。格林公司已支付***劳务费1044246元,案涉施工材料是由***购买的。
另查,2013年9月15日,包头师范学院后勤处向格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安装监测平台水表,造成下水堵塞,包师后勤组织抢修,支出费用2000元。2016年3月29日,包头师范学院再次向格林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新逸夫楼供热管道抢修维护支出费用1000元。2016年4月18日,北京物资学院向格林公司送达《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格林公司需整改该校公共建筑节能和监管体系建设项目中暖气控制系统、暖井施工地下埋线施工不合规等问题。2014年6月7日,内蒙古农业大学向格林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一份,载明格林公司承担的该校的节能监管平台及节能改造项目中路灯控制系统、暖控设备存在问题。
2014年10月1日,厦门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华侨大学以《关于华侨大学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报告》向格林公司反映水表施工、计量箱、配电柜、配电室线路、水表的螺丝锁、主控室土建项目等工程存在问题。2015年3月31日,格林公司(甲方)与济南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华侨大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的友好协商,乙方以197620(元)承包华侨大学项目劳务作业工作,具体工程量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2015年11月25日格林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秀珍向乙方的指定的王某波账户转账10万元,用于支付施工费。
另查,***有从事电工作业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书,但无劳务分包资质。格林公司系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叁级。经营范围为:节能电子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及安装、维修;节能工程的设计、施工、调试、安装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建筑智能化工程、环保工程、太阳能工程、路灯工程、水处理工程、交通智能化系统的设计、施工;信息系统集成服务。
庭审中,格林公司抗辩北京物资学院、厦门华侨大学、内蒙医科大学、山西农大、中北大学尚未竣工。***陈述北京物资学院劳务作业于2013年11月18日完工,其施工的案涉各学院的劳务项目均已投入使用。格林公司认可***在北京物资学院劳务作业最终离场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在厦门华侨大学、内蒙医科大学、山西农大、中北大学的项目的劳务作业均于2015年4月19日前离场。格林公司提交的与济南湘宇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侨大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未附工程量清单。***、格林公司均陈述案涉***劳务施工内容已不具备鉴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与格林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物资学院、华侨大学、内蒙古农业大学、内蒙古医科大学、山西农业大学、重庆文理学院、包头师范学院及内蒙科大的校园水电暖节能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无劳务分包资质,依照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对该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格林公司亦已实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一审法院确认***为实际施工人。所有案涉项目***均已于2015年4月19日前施工完毕离场,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格林公司于2015年9月6日向***出具了《施工量》一份,***对材料的数量予以认可,虽抗辩山西农业大学的施工量明细中载明的收款人徐某、贾某柱、赵某东与***没有关系,但***对格林公司已付总费用1044246元予以认可,即该三人的收款行为视为***的收款行为,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庭审中原、格林公司均陈述案涉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提交的《清单明细》系格林公司以其《施工量》为基础材料制作的结算,该《清单明细》加盖有格林公司公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格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清单上注明“1、没有扣除华侨大学施工费。2、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元)”,该行为视为格林公司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双方结算应依据该《清单明细》结算,确定案涉项目的实际工程额为974859.28元、难度费为107615元、材料费为52429.7元、分项合计应付总款项为1134903.98元。故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格林公司向***支付劳务分包价款1134903.98元-格林公司已付费用1044246元=90657.98元。关于***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法院依法支持格林公司以90657.98元为基数,***主张自立案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支持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格林公司主张的反诉请求:格林公司陈述***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和标准规范进行施工,并提交《损失证明》、《抢修证明》、《关于华侨大学公共建筑节能监管体系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报告》、《工作联系函》及《华侨大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予以证明,但***对案涉项目提供的是劳务作业,施工内容由格林公司管理人员在现场指挥安排,***离场前均需经格林公司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格林公司虽提交了与济南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华侨大学项目劳务分包协议》及向王风波转账10万元施工费的转账凭证,但未提交该协议所附工程量清单,不能证明该费用的支出与***劳务施工的关联性。综上,格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整改问题及格林公司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支出是由***单方劳务施工失误所致,双方结算亦按工程量《清单明细》结算,故格林公司主张***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0657.98元;二、被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90657.9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主张涉案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内容其已经完工,没有进行变更,如果有变更的话,格林公司有明文规定是需要有书面材料的。为支持其主张,其提交马某波出具的施工方额外工作证明及额外工作量书面材料,经质证,格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也无法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内容,故***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格林公司主张济南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完成了因***施工质量低劣导致的返工工程,***应负责赔偿格林公司支付给济南某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的工程款。为支付其主张格林公司二审提交了华侨大学出具的证明、现场整改确认单及照片一宗、协议书、银行明细、社保证明、公积金证明材料一宗、结婚证明、劳务分包合同、租赁合同等证据材料。经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持有异议。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首先,华侨大学出具的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格林公司二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租赁合同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最后,***对案涉项目提供的是劳务作业,其提供劳务及施工内容由格林公司管理人员在现场指挥安排,且施工完成后离场前均需经格林公司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格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整改问题及格林公司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支出是由***单方劳务施工失误所致,也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综上,格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于一审判决作出后提起上诉,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对***上诉部分,本案不予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格林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及数额问题;二、***提出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一,***与格林公司签订了关于北京物资学院、华侨大学及内蒙古农业大学等单位的校园水电暖节能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因***不具备劳务分包资质,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一审时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案涉工程已不具备鉴定条件。涉案《清单明细》系格林公司以其《施工量》为基础材料制作的结算,且该《清单明细》加盖有格林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清单明细》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格林公司二审中认可涉案《清单明细》上手写部分“多比其他施工方增加107615”中“多”字当时写上后又被划掉。故格林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引述上述手写内容遗漏“多”字,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格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曾就难度费107615元由***承担达成合意,也不能证明上述难度费应由***承担的充分依据和理由,故格林公司主张上述难度费不应计算在其向***支付的应付劳动费款项中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格林公司主张其曾代***支付“垫付项费用”、“其他费用支出”、“路费”及“材料费”等费用,但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就由谁承担及进行冲抵达成合意,故格林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承前所述,***对案涉项目提供劳务及施工内容由格林公司管理人员在现场指挥安排,其仅提供劳务作业,且施工完成后离场前均需经格林公司管理人员检查验收。格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因质量问题进行的整改返工及格林公司另行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劳务作业支出是由***单方劳务施工方面的原因所致,也不能排除存在其他方面的原因。故格林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格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6元,由上诉人济南格林节能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许海涛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