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06民初808号
原告:济南格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秀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职业学院,住所地淄博市联通路西首。
法定代表人:杨百梅,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光,山东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继军,男,系淄博职业学院工作人员,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原告济南格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信息”)与被告淄博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林信息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王珊珊,被告职业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启光、左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林信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职业学院向格林信息支付工程款1016589.98元;2.判令职业学院向格林信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1658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职业学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日,格林信息与职业学院签订《西校区供暖系统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格林信息承包职业学院新校区供暖系统节能改造工程,合同总金额963122.00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据实结算。支付方式为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格林信息将主要设备及施工器械进场施工后,职业学院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职业学院在工程施工结束后6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4年4月14日,格林信息与职业学院签订《校园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电计量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格林信息承包职业学院南、北校区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电计量设备安装工程,合同总金额1869000.00元,支付方式为施工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格林信息将主要设备及施工器械进场施工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70%;职业学院在工程施工结束后90日内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职业学院委托审计后确定最终结算价,并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同时,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合同签订后,格林信息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个工程先后完成由职业学院验收,并于2015年9月份完成了项目审计,两个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2916589.98元。截止今日,职业学院仅支付工程款1900000.00元,余款1016589.98元,虽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
职业学院辩称,涉案两项工程至今未通过山东省建筑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格林信息施工的两个项目达不到其承诺的建筑能耗节能15%-28%的标准,监测平台至今无法使用,并且至今未向职业学院交付操作手册、图纸、维护指南等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其施工的电子监测平台达不到一级100%、二级90%的要求。综上,两个项目均达不到正常的使用功能。
格林信息所诉的利息无依据。涉案项目未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2012年供暖系统节能改造合同有逾期付款支付日千分之二违约金的违约条款,但从付款情况来看,该合同款项已经支付完毕;2014年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格林信息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计算无依据。
格林信息所施工的该项目自安装完毕后,至今仍在不断维护、修补过程中,双方曾口头达成只要格林信息能使该项目达到正常的使用功能,职业学院可以支付相应款项的共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格林信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西校区供暖系统节能改造工程合同》一份;
2、《校园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电子计量建设工程合同》一份;
3、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复印件一份;
4、单据五张,证明职业学院已经向其支付工程款1900000.00元。
职业学院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5、格林信息出具的供暖系统节能改造方案一份;
6、2016年5月11日给格林信息的函件一份;
7、格林信息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18日发给职业学院工作人员电子邮件截图及附件一份。
职业学院对上述1号、2号、3号、4号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1号证据所涉合同中的改造后节能率未达到要求,且根据职业学院已经向格林信息付款1900000.00元的事实,应当认定该合同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号证据所涉合同虽然已经履行完毕,但未达到约定的正常使用标准;职业学院系全额事业单位,属于财政拨款项目,无论是否达到合同标准,都必须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但并不表示该项目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4号证据中三张合计金额为900000.00元的单据注明了工程款,另外两张单据合计金额1000000.00元在职业学院账面显示是借款。
格林信息对上述5号、6号、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所施工工程均已经由职业学院组织验收合格,并经审计部门进行了审计,已经由审计部门出具了审计结果,省筑建厅对职业学院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电子计量监测验收与格林信息无关。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1号至7号证据均系客观真实的,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并在卷证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
格林信息所承包职业学院新小区供暖系统节能改造工程及职业学院南、北校区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电子计量设备安装工程,经职业学院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后,2015年10月14日,职业学院委托相关审计部门对工程的工程量、价款等进行了审计,上述两项工程的审计价款共计2916589.98元。
职业学院向格林信息的付款情况如下:
1、2012年5月18日付款200000.00元;
2、2012年7月23日付款300000.00元;
3、2012年9月4日付款400000.00元;
4、2014年5月16日付款600000.00元;
5、2014年11月27日付款400000.00元。
以上付款额共计1900000.00元。
本院认为,职业学院与格林信息签订的西校区供暖系统节能改造工程合同及校园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电子计量建设工程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格林信息为职业学院所施工工程均已经职业学院组织验收合格,且由职业学院委托相关部门审计出了工程价款,职业学院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工程结束后的相关维护、修补,并不影响职业学院履行涉案合同义务,且职业学院尚欠格林信息工程款1016589.9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职业学院应当承担向格林信息支付该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关于格林信息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签订的2012年5月2日西校区供暖系统节能改造工程合同所约定施工期至2012年7月2日,验收期至施工结束六十日内完成,亦即至2012年9月2日。合同约定至竣工验收合格支付工程款的95%,职业学院截止至2012年9月4日,向格林信息付款额为900000.00元,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款及审计后的工程价款,可以确定职业学院完成了其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双方签订的2014年4月14日校园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电子计量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综上,对格林信息主张按照年息24%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015年10月14日,职业学院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后,职业学院自2015年10月15日起负有了向格林信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职业学院未履行付款义务,客观上给格林信息造成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格林信息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职业学院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尚欠工程款1016589.98元为计算基数计算。
综上所述,对格林信息要求判令职业学院支付尚欠工程款1016589.9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格林信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格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016589.98元;
二、被告淄博职业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格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淄博职业学院实际支付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以工程款1016589.98元为计算基数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济南格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9.00元,由被告淄博职业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颖
审 判 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于加胜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班金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