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德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市众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02民初7560号 原告:***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高桥社区雅村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9LP0F4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众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金衢路1号32幢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MA28DAUR8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华市众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金华市***2幢603室的不动产权证,并承担违约金84096元(违约金已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每日128元暂算至2022年8月19日,此后从2022年8月20日起继续计算至实际办理不动产权证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支付了购房款128万元后,被告也按合同约定按期交付了商品房。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办理不动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都未办理该商品房不动产权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每日128元的违约金。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答辩人逾期办证也属实。因受疫情影响,答辩人经营状况不良,导致逾期办证。现答辩人已就涉案房屋缴纳了契税,下周能将不动产权证做好,请求法院理解答辩人经济困难的情况。 为证明其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及代理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即税收完税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已缴纳涉案房屋印花税、契税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被告已违约,未按约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本院确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合同编号:201908300020),约定原告(买受人)向被告(出卖人)购得智汇园商品房一套(幢号为2、房号603、层次为6、用途为办公、建筑面积为107.44平方米、套内面积为80.1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28万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总房款,出卖人应当在2020年4月30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于2020年10月31日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委托出卖人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如出卖人不能在此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60内出卖人未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X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约定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另根据合同附件八约定,如买受人行使本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时,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买受人放弃该权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房款128万元,被告也按约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约将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截至原告起诉前,被告仍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的登记手续。2022年11月9日,被告缴纳了涉案房屋的印花税、契税,并于2022年11月17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原告。被告于2023年春节前夕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相关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被告违约导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引起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1日前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并交付给原告,如在约定日期起60日以后,被告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原告不退房的,可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现案涉房屋已办理了产权登记,相关权属证明也已交付给原告,原告的第一项诉请目的已实现。但被告仍应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疫情对办理产权登记事宜产生影响,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违约金的计算仍以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被告于2022年11月17日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故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11月17日止,金额为95516.44元。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众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5516.44元; 二、驳回原告***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众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