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5106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2401室。
负责人:周中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董事长。
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余运红,该公司法务。
变更后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肖剑,该公司法务。
被告:浙江天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工业园天晟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英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二局)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浙江天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建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天晟建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裁定驳回了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又因工作需要,本案更换承办人主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两次),被告水电十二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敏、余运红(第一次),宋丽萍、肖剑(第二次),被告天晟建材公司的代理人傅英杰、邹敏(第二次)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水电十二局赔偿财产损失340549.4元;2、被告天晟建材公司对被告水电十二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4日,原告承保的湘A×××××号起重机在金华市婺城区给被告水电十二局吊装预制桥梁板时,在吊装过程中,因预制桥梁板预埋的吊环突然断裂,导致湘A×××××号起重机及第三方桥梁板严重受损,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原告总计向被保险人王庆军赔付了340549.4元财产损失。因本次事故是因为两被告提供的预制桥梁板一端的吊环发生断裂所导致,因此,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向两被告代位追偿。
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7)浙0702民初15635号民事判决1份,以证明原告承保的湘A×××××号起重机在吊装被告提供的预制桥梁板时,因桥梁板吊环断裂,发生车辆损失285048元及被砸桥梁板损失46099.4元的事实及法院认定原告对以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事实。
2.(2018)浙07民终1284号民事判决1份,以证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定本次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及原告应承担全部保险理赔责任的事实。
3.湖南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本次车辆损失是因为吊装桥梁板时一头吊环突然断裂,使吊臂受较大冲击力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
4.盛泰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1份,以证明本次事故原因为预制桥梁板吊环突然断裂,导致车辆受损及三者物损的事实。车辆损失为285048元。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发生事故的预制桥梁板为被告水电十二局提供,被告水电十二局应对其提供的预制桥梁板发生故障导致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6.支付结果回单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判决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
被告水电十二局答辩称:1.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第一,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为“被告作为该预制桥梁板的所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答辩人与天晟建材公司签订的《水电十二局预制梁分包合同》(合同编号:QJYB-SL-SG-01项目[2015]第13号)的第一条的内容,案涉工程即衢江婺城段航运开发游埠枢纽工程项目发电厂房、泄水闸交通桥预制梁施工工程的承包方为天晟建材公司,该预制梁的生产者事实上也是天晟建材公司而非答辩人。因此,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2.吊钩断裂不等于产品质量问题,被答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吊钩断裂的具体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首先,本案中,被答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被答辩人单方行为,鉴定前未通知答辩人,鉴定程序不合法,答辩人对此鉴定结论的三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其次,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和《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生产者承担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存在产品质量(缺陷)问题,损害的发生,存在的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者缺一不可。被答辩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仅能证明本次车辆损失是因为吊装桥梁板时一头吊环突然断裂,但不等于桥梁板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吊钩断裂只能说明当时吊钩的受力大于承载力,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起吊角度、起吊速度以及现场风力等都可能造成受力超过特定范围而导致吊耳断裂,被答辩人太平洋保险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吊钩断裂的具体原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被告水电十二局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合同编号:QJYB-SL-SG-01项目[2015]第13号的《水电十二局预制梁分包合同》1份,以证明该预制梁的生产者为天晟建材公司。
被告天晟建材公司答辩称:同意被告水电十二局的答辩意见。1.原告起诉事实部分与实际不符。原告承保的湘A×××××起重机受损并非因吊环断裂所导致,事实上在未发生事故之前,起重机将预制板从起吊到安放的过程中吊环一直正常使用,并未发生断裂,直到吊装到将近安放地点的时候才发生断裂,吊环断裂因操作人员操作不当导致。2.答辩人所提供的产品系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均有厂家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且在每一批次使用之前进行抽检合格后才进行使用,如因产品不合格,应当存在其他吊环也断裂的情况发生,但事实上其他吊环在使用过程中均未出现断裂的情况,因而答辩人对吊环的断裂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晟建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金华市科进试验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质量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吊环的断裂与被告提供的产品无关。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水电十二局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提供预制梁产品的公司为被告天晟建材公司,并非水电十二局,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不能证明涉案预制梁存在产品质量瑕疵;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水电十二局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与被告水电十二局无关。被告天晟建材公司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2的判决书中只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认定;对证据3的合法性有异议,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进行委托,未通知出事故的相关责任方;对证据4的合法性有异议,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只有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的评估资格,并未具有事故原因进行鉴定的资质;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此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部分付款证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付款凭证合计3342881.4元,超出生效文书确认的赔偿金额331147.4元。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1、2均系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形成,水电十二局及天晟建材公司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可;证据5系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审核;证据6客观真实且与证据1、2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该数额中已包含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此前诉讼的受理费。
对于被告水电十二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涉案预制桥梁板就是被告天晟建材公司生产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本院申请追加天晟建材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理由为“案涉发生事故的预制桥梁板为天晟建材公司生产”,水电十二局提供该份证据的目的亦为证明预制梁的生产者为天晟建材公司,被告天晟建材公司对该节事实不持异议,故本院对预制梁的生产者为天晟建材公司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天晟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检测报告中所涉的检测方式、检测过程及检测对象都无法确认,并且该检测报告所检测的对象并不是对事发桥梁板吊环的检测,因此,对成品原材料的检测合格的结论并不能作为认定成品同样合格的依据;且是否是本案标的物的检测有异议;对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单位作为利害关系人,无权对该产品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证明;对成品原材料的检测合格并不能作为认定成品同样合格的依据。被告水电十二局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天晟建材公司生产的预制桥梁板用于案涉工程,按工程要求提供质量证明书和检测报告,而本案的争议仅在于预制桥梁板吊环断裂原因,因此,本院对预制桥梁板吊环断裂问题在后文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4日中午12时14分,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王庆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起重机在金华市婺城区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桥梁板受损。为此,王庆军于2017年10月30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5048元,被砸桥梁板损失46099.40元。该案中水电十二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据现场勘查确认,事故是因为第三人所提供的预制板桥梁挂钩断裂所导致,并非吊车的操作原因所产生的事故。因此,对于该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本次事故发生以后,王庆军没有采取及时的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是在吊车受损的情况下,继续操作作业,因而导致吊车的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2017年1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湘A×××××汽车起重机事故进行查勘定损,2017年6月28日该公司出具公估结论确定起重机损失285048.00元。2017年1月18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7年3月21日该公司出具报告确认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为46099.40元。2017年3月22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1月14日12时14分左右,湘A×××××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航空运输工程工地作业出险受损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发函告知王庆军选择专修厂进行拆解维修并要求通知定损,王庆军按太平洋保险公司告知将车辆送修并通知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此时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在《告知函》中载明委托鉴定情况。2017年6月19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1、湘A×××××汽车起重机超载起吊吊件致该车吊臂、转台支座、变幅油缸支座等部件损坏;2、湘A×××××汽车起重机在吊臂、转台支座、变幅油缸支座等部件损坏状态下继续使用,使损坏程度扩大;3、湘A×××××汽车起重机转盘平面轴承滚道严重磨损是转盘长期运转和转盘滚珠损坏后转盘仍在工作造成的。2017年9月14日,太平洋保险公司再次发函认可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为285048元,被砸桥梁板损失为46099.40元。该院还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水电十二局将衢江婺城段航运开发游埠枢纽工程项目发电厂房、泄水闸交通桥预制梁运输吊装施工分包给金华市强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王庆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庆军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王庆军依约通知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派员到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行确认,并于2017年9月14日发函确定了车辆损失为285048元,被砸桥梁板损失为46099.4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行为,因鉴定前未通知王庆军,王庆军对此鉴定结论也不认可,故该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原因系由第三人所提供的预制板桥梁挂钩断裂所导致,但未供证据证明挂钩断裂的原因。该院认为该案审理的是王庆军与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该损失系第三方原因引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王庆军赔偿后有权另行向第三方追偿;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标的车辆受损后继续使用所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事故询问笔录中才第一次告知王庆军车辆转台及变幅油缸受损,王庆军操作人员虽具有操作的资质,但并非机械方面的专业人员无法判断事故程度,不存在损失扩大的过错,不构成太平洋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018年1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02民初15635号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庆军车辆损失285048元,被砸桥梁板损失46099.40元。
太平洋保险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本案事故原因系第三人提供的预制板吊钩断裂导致受损,故第三人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明显受损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吊装作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自负该扩大部分的损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汽车起重机事故进行查勘定损时,并未对该车变幅油缸缸筒支座、转台拉板等部件进行查勘,该案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汽车起重机在事故发生时变幅油缸缸筒支座、转台拉板等部件已经明显开裂。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停止吊装作业,从案涉《公估报告》记载的车辆力矩限制器作业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看,案涉汽车起重机在2017年1月14日下午至2017年01月16日上午8:23仍能正常进行吊装作业,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变幅油缸缸筒支座、转台拉板受损已达到使案涉汽车起重机操作人员按操作规程足以感知的程度。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案涉汽车起重机操作人员明知上述部件受损仍继续进行吊装作业为由,主张由王庆军自负案涉事故扩大部分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王庆军车辆损失285048元合理有据。该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挂钩断裂的具体原因,在卷证据亦不足以排除案涉汽车起重机操作原因导致挂钩断裂的情形,一审判决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被砸桥梁板的损失亦不影响其向第三方另行主张追偿权。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8年4月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
2018年5月11日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生效判决文书全部履行了对案外人王庆军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在事故发生后半年多,事故现场已作清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诉争是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是否具有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具体到本案,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满足了前述第一、第四个条件,争议在于另外两个条件是否成就。在审理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其因水电十二局的提供的预制桥梁板吊环突然断裂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水电十二局承担赔偿责任,天晟建材公司为生产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电十二局是否存在损害行为,对此原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前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挂钩断裂的具体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仍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并且,即便是根据在理赔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也不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水电十二局的损害行为造成,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依据不足,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晓红
人民陪审员 胡 红
人民陪审员 潘保兴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代书 记员 马昱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