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终3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湘豪大厦北栋24楼、南栋29楼。
负责人:周中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环城北路141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肖剑,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天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塘雅工业园天晟路。
法定代表人:刘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敏,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二局)、浙江天晟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建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3民初5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连带赔偿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财产损失340549.4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对挂钩断裂的原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认定内容明显错误,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才是对受损桥梁板进行有效保管的法定义务人。本案为查明涉案桥梁板挂钩断裂的原因,需要对该桥梁板挂钩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而本案中挂钩断裂的桥梁板为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提供和生产,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被保险人王庆军仅在现场提供吊装服务,其并不是事故桥梁板的所有人,也非事故桥梁板的管理人,在事故发生后,因现场施工的需要,事发的桥梁板就被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和施工方移除,被保险人王庆军根本无法对该桥梁板进行保管和控制,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在明知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原因,需要对相应受损部件采取相应保管措施,而其却将受损部件在未告知其他当事人的情况下,单方面予以处理,从而导致关键的证据毁损、灭失,因此,本案导致桥梁板挂钩断裂原因无法查明的缘由,是因为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对受损标的物的不当处分行为所导致,对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全部由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来承担,而一审判决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承担完全有失公平、诚信原则。
被上诉人水电十二局称,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既然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提出侵权责任,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
被上诉人天晟建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对挂钩断裂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正确。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第一时间通知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也及时出险,并对起重机进行定损和评估。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机构,应当清楚对相应破损的零部件进行封存和鉴定,但事实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并未做此项工作,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如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又以天晟建材公司对受损的桥梁板具有保管义务为由,要求天晟建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水电十二局赔偿财产损失340549.4元;2、天晟建材公司对水电十二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4日中午12时14分,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承保的王庆军所有的车牌号为湘A×××××的起重机在金华市婺城区作业时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桥梁板受损。为此,王庆军于2017年10月30日向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285048元,被砸桥梁板损失46099.40元。该案中水电十二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答辩意见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据现场勘查确认,事故是因为第三人所提供的预制板桥梁挂钩断裂所导致,并非吊车的操作原因所产生的事故。因此,对于该损失应当由第三人来承担。本次事故发生以后,王庆军没有采取及时的有效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是在吊车受损的情况下,继续操作作业,因而导致吊车的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查勘。2017年1月14日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湘A×××××汽车起重机事故进行查勘定损,2017年6月28日该公司出具公估结论确定起重机损失285048.00元。2017年1月18日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受损情况进行评估,2017年3月21日该公司出具报告确认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为46099.40元。2017年3月22日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2017年1月14日12时14分左右,湘A×××××中联牌汽车起重机在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航空运输工程工地作业出险受损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2017年3月1日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发函告知王庆军选择专修厂进行拆解维修并要求通知定损,王庆军按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告知将车辆送修并通知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定损,此时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未在《告知函》中载明委托鉴定情况。2017年6月19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认为:1、湘A×××××汽车起重机超载起吊吊件致该车吊臂、转台支座、变幅油缸支座等部件损坏;2、湘A×××××汽车起重机在吊臂、转台支座、变幅油缸支座等部件损坏状态下继续使用,使损坏程度扩大;3、湘A×××××汽车起重机转盘平面轴承滚道严重磨损是转盘长期运转和转盘滚珠损坏后转盘仍在工作造成的。2017年9月14日,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再次发函认可事故导致车辆损失为285048元,被砸桥梁板损失为46099.40元。该院还另查明,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水电十二局将衢江婺城段航运开发游埠枢纽工程项目发电厂房、泄水闸交通桥预制梁运输吊装施工分包给金华市强力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王庆军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庆军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出险后王庆军依约通知了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派员到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进行确认,并于2017年9月14日发函确定了车辆损失为285048元,被砸桥梁板损失为46099.40元。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单方行为,因鉴定前未通知王庆军,王庆军对此鉴定结论也不认可,故该院对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事故原因系由第三人所提供的预制板桥梁挂钩断裂所导致,但未供证据证明挂钩断裂的原因。该院认为该案审理的是王庆军与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如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认为该损失系第三方原因引起,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向王庆军赔偿后有权另行向第三方追偿;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辩称对标的车辆受损后继续使用所致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2017年1月17日事故询问笔录中才第一次告知王庆军车辆转台及变幅油缸受损,王庆军操作人员虽具有操作的资质,但并非机械方面的专业人员无法判断事故程度,不存在损失扩大的过错,不构成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免责事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抗辩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该院不予采纳。2018年1月8日,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702民初15635号判决,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王庆军车辆损失285048元,被砸桥梁板损失46099.40元。
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的理由为:本案事故原因系第三人提供的预制板吊钩断裂导致受损,故第三人应承担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被保险人违反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案涉事故发生后明显受损的情况下仍然进行吊装作业,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应自负该扩大部分的损失。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于2017年1月14日委托湖南盛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汽车起重机事故进行查勘定损时,并未对该车变幅油缸缸筒支座、转台拉板等部件进行查勘,该案亦无证据证明案涉汽车起重机在事故发生时变幅油缸缸筒支座、转台拉板等部件已经明显开裂。同时,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要求被保险人停止吊装作业,从案涉《公估报告》记载的车辆力矩限制器作业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的情况看,案涉汽车起重机在2017年1月14日下午至2017年01月16日上午8:23仍能正常进行吊装作业,并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变幅油缸缸筒支座、转台拉板受损已达到使案涉汽车起重机操作人员按操作规程足以感知的程度。综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以案涉汽车起重机操作人员明知上述部件受损仍继续进行吊装作业为由,主张由王庆军自负案涉事故扩大部分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王庆军车辆损失285048元合理有据。该案中,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挂钩断裂的具体原因,在卷证据亦不足以排除案涉汽车起重机操作原因导致挂钩断裂的情形,一审判决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赔偿被砸桥梁板的损失亦不影响其向第三方另行主张追偿权。综上,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18年4月9日,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了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
2018年5月11日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按生效判决文书全部履行了对案外人王庆军的赔偿责任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
在事故发生后半年多,事故现场已作清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其诉争是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对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是否具有保险法上的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条件:一是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二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系保险合同以外的第三者的损害行为造成的;三是被保险人对实施损害行为的第三人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四是保险人已向被保险人赔付了保险金。具体到本案,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已满足了前述第一、第四个条件,争议在于另外两个条件是否成就。在审理中,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明确其因水电十二局提供的预制桥梁板吊环突然断裂导致保险事故的发生而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水电十二局承担赔偿责任,天晟建材公司为生产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电十二局是否存在损害行为,对此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前次诉讼中,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挂钩断裂的具体原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仍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并且,即便是根据在理赔过程中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单方委托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也不能证明涉案保险事故的发生系因水电十二局的损害行为造成,故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诉讼依据不足,其要求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依据该条款提起本案诉讼,应对保险事故系因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的损害行为所造成承担举证责任。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上诉认为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单方面处理受损部件,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应承担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知晓保险事故的具体成因对保险理赔、追偿程序中的重要性。但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仅仅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导致鉴定结论因被保险人不认可而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亦未告知施工方或管理人需对事故现场或受损标的物进行封存和保管,其现以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单方面不当处理受损部件为由,要求水电十二局、天晟建材公司对桥梁板挂钩断裂原因无法查明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显然于法无据。一审判定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太平洋保险湖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 正 茂
审判员 舒 宁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