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524民初159号
原告: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枣庄高新区兴仁街道西曲柏村祁连山路与枣庄曹路交界处向东200米路北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英,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男,1978年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山东鲁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3077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潘红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高槽巷5号1号楼2单元211室。
法定代表人:赵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载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22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安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群,被告邮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潘红杉到庭参加诉讼。承载公司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465207.48元及利息(以46520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2.判令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作合同》,约定由青海承载公司承接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平安城市治安监控系统二期建设项目。2018年5月20日,原告***借用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作合同》,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协助该项目合同签订,没有发生实际项目资金垫付、施工、维保等工作,原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青海承载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工程款450091.32元,2021年3月12日,原告诉至兴海县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青25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或***450091.32元及利息。目前该案正在强制执行之中。2021年8月5日,因涉案工程的尾款(质保金)465207.48元,已拨付至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青海承载公司无故不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手续,侵害原告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依据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所求。
被告承载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邮电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被告邮电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无权直接向被告邮电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被告邮电公司和被告承载公司签订的《项目劳务合作合同》,被告邮电公司与承载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双方具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邮电公司主张工程款;2.被告邮电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要求被告邮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系邮电公司中标中移全通公司的项目,被告邮电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原告要求邮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承载公司与邮电公司之间存在其他关联纠纷涉及诉讼,基于原告和承载公司之间的合同相对性,本案在法院审理裁判后强制执行阶段,若查明邮电公司对承载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的情况下,要求邮电公司协助执行,邮电公司将予以配合。综上,被告邮电公司并非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涉案工程发包人,且与承载公司之间存在其他涉案纠纷,原告要求被告邮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邮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报告2份,证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单位,诉讼主体适格。
2.项目劳务合作合同1份,证明2018年5月20日,原告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作合同》,约定原告承接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平安城市治安监控系统二期建设项目设备施工,双方对合作内容、合作区域、合作方式、合作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合作费用及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3.项目劳务合作合同1份,证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作合同》,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将本案涉案的监控系统项目发包给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事实。
4.纠纷解决方案及兴海县监控项目说明各1份,证明1.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仅协助该项目合同签订,没有发生实际项目资金垫付、施工、维保等工作。2.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450091.32元的事实,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案件已审理终结,正在强制执行中。3.涉案工程的尾款(质保金)465207.48元,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原告。
5.(2021)青2524民初140号民事判决书1份、(2021)青25民终244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兴海县人民法院审理终结,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邮电公司对原告出示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承载公司之间的合同,我公司对此不清楚也无法核实真实性;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该证据恰恰说明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式承载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为了解决涉案工程中存在的纠纷而形成的解决方案,该证据只有在得到各方认可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而该证据并未得到承载公司的认可,因此,并未生效,如果邮电公司直接向原告付款,将面临承载公司向我方主张权利的风险;在该证据中只能看出原告与承载公司之间存在争议,我公司并不清楚承载公司是否需要向原告全额支付该款项;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仅判决承载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未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邮电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劳务合作合同》1份,证明被告山东邮电与青海承载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直接向山东邮电主张权利。
2.(2022)青0104民初1075号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1份,证明被告山东邮电与被告承载公司存在其他关联纠纷涉及诉讼。
被告承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及证据材料。
二原告针对被告邮电公司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涉案工程是由山东邮电中标中移全通公司的项目,邮电公司中标后又把涉案工程进行转包,邮电公司也存在违法的行为;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证明目的原告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对于其证明邮电公司系发包方,需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方向,本院认为,邮电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与承载公司签订了《项目劳务合同》,而承载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与德安公司,三者间已形成劳务转包关系,邮电公司虽非发包人但实为转包人,涉案工程的尾款(质保金)465207.48元,已拨付至被告邮电公司账户。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转包人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邮电公司作为转包人也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由青海承载公司承接青海省海南州兴海县平安城市治安监控系统二期建设项目。2018年5月20日,原告山东德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作合同》,合同对内容、区域、方式、期限、权责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德安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该项目,总合作费用4652074.8元,该项目约定质保金为10%,截至目前90%工程款项已支付,剩余10%质保金465207元未支付。
另查明,***借用德安公司资质与承载公司签订《项目劳务合作合同》,系实际施工人。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尾款(质保金)465207.48元,已拨付至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青海承载公司无故不配合原告办理有关手续,侵害原告合法权利。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德安公司与被告承载公司签订的《项目劳务合作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德安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项目劳务合作工程,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承载公司应在邮电公司给付项目劳务合作合同款后给付全部工程款,故原告德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青海省平安城市治安监控系统二期建设项目海南州兴海县已经完工,且已经投入使用。发包人已将全部工程款项转至山东邮电公司,邮电公司虽不是发包人,但违法分包且剩余工程款项至今留置,邮电公司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三、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针对原告要求承载公司以欠付工程款465207.4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因2021年8月6日,邮电公司并未向承载公司转账该笔款项,实际承载公司并未截留或它用,故对原告要求承载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65207.48元,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被告青海承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宏
人民陪审员 角太
人民陪审员 闹日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伍燕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