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5民初3842号
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经济开发区烟台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孙智慧,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3077号。
法定代表人:郭长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潘洪杉,北京市君致(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中山大道北二段21号。
法定代表人:秦文广,执行董事。
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新世宇公司)与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邮电设计院)、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新世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良,被告山东邮电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登彪、潘洪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化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新世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招投标活动服务费27.736万元并负担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计算明细1份,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其具体诉请计算为:设计部分1.185万元(中标金额79万×1.5%);施工部分26.551万元[中标金额8000.5万元,100万×1.5%+(500万-100万)×0.7%+(1000万-500万)×0.55%+(5000万-1000万)×0.35%+(8000.5万-5000万)×0.25%]。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份,应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由原告为莱西市姜山镇新能源汽车一站式产业园及综合配套项目工程招投标提供招标方案。申请、备案、发布公告、制作文件等一系列招投标组织服务活动。招投标服务费由中标人从工程款中支付,被告山东邮电设计院作为联合投标牵头人,承诺依照投标文件承担中标人义务,负责给付原告组织招投标活动的服务费,但被告公司中标并签订项目工程承包合同后,未依约定给付服务费,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东邮电设计院辩称,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招投标项目的招标单位,系涉案招投标活动的委托人,与原告直接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招投标活动服务费,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招投标活动服务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与招标代理费的规定相矛盾。根据涉案招标项目《中标通知书》可知,招标单位为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招标服务代理机构为原告,原告与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该委托代理关系的角色是委托人。根据发改价格[2015]2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招标代理费,指招标代理机构接受委托,提供代理工程、货物、服务招标,编制招标文件、审查投标人资格,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并答疑,组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提供招标前期咨询、协调合同的签订等服务收取的费用。这表明招标服务费系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向被委托人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系基于委托产生的,因此该费用应由委托人,而并非委托代理关系外的其他人支付。根据发改价格[2015]29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招标代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经营者应严格遵守《价格法》、《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委托人有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质量,以及服务价格等,并在相关服务合同中约定。该规定进一步表明招标服务费的具体价格应在合同中明确,且支付主体是委托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双方对于招标服务费的具体价格未做任何约定,原告诉前未曾就招标服务费向被告主张过根据交易习惯,招标服务费用应在中标通知书发放前处理完毕,原告在中标通知书发放前后均未向被告主张过招标服务费。因此,招投标活动中所产生的服务费根据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应由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涉案招投标活动服务费即使最终认定为由中标人支付,中标人并非被告一人,中标人是山东邮电设计院与四川化建公司联合体,被告仅为涉案招标项目的联合投标牵头人,并非涉案招标项目的独立唯一的中标单位,被告并非本案招投标活动服务费的全部责任承担者,被告并非单独承担服务费的主体。首先,原告起诉称“招投标服务费由中标人从工程款中支付”而涉案招标项目的中标人为联合体,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联合投标中标人,对本案的诉讼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而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也是原告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联合投标中标人是否应支付招投标活动服务费。因此原告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应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是虽是联合投标牵头人,但并不承担全部中标人义务,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的招投标活动服务费。其次,被告系案涉项目的设计方,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建设方,被告所获收益在案涉工程中仅占比1%,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占比99%,根据双方所获收益占比,由被告承担全部的招投标服务费显失公平,即使需要承担应当按照双方所获收益支付招投标服务费。原告未将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不能排除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过原告所诉服务费的可能,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及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依法参加诉讼,以查明案情事实。原告应当提供27.736万元招投标活动服务费的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服务费计算有误,且原告与被告未约定招投标活动服务费的标准、数额,被告无义务支付,原告应向招标人追要相应的服务费。
被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7日,青岛新世宇公司(受托人)与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1份,双方合同约定:通用条款……第9条委托代理报酬的收取,9.1由委托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委托人应向受托人支付不少于全部代理报酬20%的代理预付款;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在中标通知书发放之日,将本合同约定的全部委托代理报酬一次性支付给受托人……9.5委托代理报酬应由委托人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支付方法和时间,直接向受托人支付;或受托人按照约定直接向中标人收取。专用条款5.2受托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下列工作:……办理中标通知书及合同备案。8.1代理报酬的计算方法(执行计价格【2002】1980号文、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文及发改价格[2011]534号文之规定,以各中标价格为计算基数,分别计取,由中标人支付),代理报酬的金额或收取比例:按规定标准的80%收取;代理报酬的支付时间:中标通知书发放前。9.3逾期支付时,应收取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019年2月,双方签订公开招标文件,其中第二章投标须知前附表及投标须知第5条载明,投标人应承担其编制投标文件与递交投标文件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不论投标结果如何,招标人在任何情况下均无义务也不承担这些费用;第6条载明,本项目公证费、招标代理服务费均拥由中标单位支付,投标单位应在报价中综合考虑,本次报价时不能单独列支。
2019年3月12日,山东邮电设计院与四川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投标体进行投标,双方签订的联合投标协议书载明“二、……如果中标,则联合体各方将共同履行对招标人或者代理机构所负有的全部义务,并就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事项对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共同出具投标函并以80795000元(工程设计费79万元,建安工程费合计8000.5万元)进行投标报价。2019年3月15日,青岛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中标通知书,山东邮电设计院与四川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中标,中标价格80795000元。2019年3月18日,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施工方)与山东邮电设计院(设计方)与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
诉讼过程中,青岛新世宇公司申请追加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依其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后,该公司在本院庭审结束后提交答辩状1份及(2019)川0681破申2号裁定书复印件1份,辩称该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驳回对其起诉。山东邮电设计院申请追加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或第三人并提交两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该报告载明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1980年11月12日,核准日期2021年5月13日。本院认为,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称其已进入破产程序,但仍以该公司名义参与诉讼,且其所称申请破产早在2019年,与其现企业公示信息不符,故本院依法追加该公司为本案被告。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非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山东规划设计院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青岛新世宇公司与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公开招标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青岛新世宇公司根据合同完成代理招标工作,山东邮电设计院与四川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组成联合投标体进行投标并中标,后与中铁中基(青岛)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该招标、投标、中标符合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的合同签订过程,山东邮电设计院与四川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对投标公告、投标须知等投标文件应系明知,其作为投标人应承担代理机构即青岛新世宇公司服务费。关于服务费数额,原告主张按照代理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为277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根据合同约定,应减按80%收取,故该数额应为221888元。青岛新世宇公司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邮电设计院辩称应追加四川化建公司为被告及应按80%收取代理报酬的意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四川化建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21888元;
二、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2188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2218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青岛新世宇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告山东邮电设计院、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发旺
审 判 员  栾 涛
人民陪审员  王 刚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高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