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

**、山东汇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81民初1518号 原告:**,男,198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石咀镇铁西村十八户屯,公民身份号码2202841989********。 委托诉讼代理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汇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市黄山街道办事处鹤伴二路766号6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6MA3TRQ84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自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30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614076042F。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39号院17号楼13层16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567464180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汇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第三人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公司)、第三人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北京众合天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76.91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046.68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度、2020年度、2021年度防暑降温费132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进入第三人邮电公司处工作,从事项目管理工作,工资先后由第三人众合公司及被告汇鑫公司发放,期间社会保险一直未缴纳。2021年8月19日,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被告收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判决。 被告汇鑫公司辩称,1、原告是于2021年4月1日份才入职我公司,入职时,在《入职承诺书》中向我公司承诺其本人已经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拖欠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的劳动纠纷。其之前的工作地点、工作单位被告也并不知道;2、原告在入职时在《劳动合同》第6页: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第8条明确保证:“由于本人已经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所以不需要公司为其办理全部险种的社会保险,若发生须补交保险的情形,乙方承担全部个人费用,因此产生的劳动纠纷和包括但不限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单位责任,甲方不承担。”因此,原告不能以未交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3、原告于2021年8月4日没有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擅自脱离岗位,至今未到公司报到,我公司为其下发了《限期报到通知书》,通知其收到通知书后3日内到公司报到,但是原告收到通知书后仍然没有报到,视为自动离职,被告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原告在我公司工作不足1年,并且其无证据证实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因此,无权要求带薪年休假工资;5、原告的工作岗位是设计师,不属于室外高温人员,不能获得防暑降温费。 第三人众合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贵院“(2022)鲁1681民初1518号”参加诉讼通知书获悉,原告**诉我司劳动争议一案由贵院受理。现就该案,我司作为第三人就本案事实提出答辩如下:一、关于本案事实的补充,智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联公司”)与我司签订人事代理服务协议,约定我司接受智联公司委托为其代办员工薪资代发事宜,员工薪资相关费用实际由智联公司支付。受智联公司委托,我司自2019年4月开始为其指定员工即原告(我司不清楚原告是否与智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自收到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后,方了解其与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及山东汇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可能存在用工事实,可能也不是智联公司员工)***资;后我司接智联公司通知要求我司停止代发新资,我司遂于2021年4月最后一次薪资代发服务完成。二、关于本案的分析:1、我司受智联公司委托为原告***资期间,原告不接受我司的劳动管理,不从事我司安排的工作任务,提供的劳动也不是我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我司仅为劳动者***资,劳动者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雇佣关系。2、我司在服务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我司依照智联公司的指令,为其指定员工即原告***资,没有证据表明我司存在相应服务过失或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结论:综上所述,我司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而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以及防暑降温费用等,系用人单位应承担的义务,故要求我司承担上述费用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理应不予支持。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邮电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邮电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或用工关系;根据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入职时间是2021年4月份,原告也签字确认了入职承诺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不存在拖欠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的劳动纠纷,这足以说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根本不成立,原告没有在2019年3月进入邮电公司工作。二、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汇鑫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被告山东汇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存在无故脱离公司、旷工的情况,原告离职原因是个人原因,被告汇鑫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合法,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以被告汇鑫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汇鑫公司没有收到该通知,且邮电公司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一方面原告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的原件,且原告存在以同样的理由向不同的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原告对于劳动关系的认识是混乱的,何来经济补偿;另一方面原告通过顺丰邮寄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信件寄递业务应由邮政企业专营;另外根据原告所出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复印件可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中原告的名字是打印的,而并非原告本人书写签字。因此对于原告是否向被告汇鑫公司发送过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具有确定性;3、根据本案仲裁阶段已经查明的事实,被告汇鑫公司已经为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并未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只是险种不足,但险种不足的过错不在于被告汇鑫公司,而在于原告已经向被告汇鑫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公司缴纳完整险种的社会保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于自己的行为负责,原告提起本次诉讼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由于险种不足的过错不在于被告汇鑫公司,因此被告汇鑫公司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由于原告向被告汇鑫公司明确放弃要求公司缴纳完整险种的社会保险,如原告反悔要求公司为其缴纳完整险种的社会保险,完全可以通知被告汇鑫公司缴纳,而不应该在旷工的情况下直接以此为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主张,无疑将助长社会不诚信的滋生,无疑会损坏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三、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连续工作满一年以上,且原告入职被告山东汇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时间是2021年4月,因此,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四、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岗位系设计师、工作地点为新疆,故其要求被告支付防暑降温费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五、对于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本案仲裁阶段已发表的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据2.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据3.解除通知及签收回单;证据4.邮电公司OA系统录屏;证据5.**与智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6.山东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商企业登记信息。 经质证,被告汇鑫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我公司未收到;对证据4有异议,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不了其工作单位位于新疆,也证明不了原告的工作单位是邮电公司;对证据6有异议,证明不了邮电公司与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公司是关联公司。 被告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证据2.入职承诺书、入职信息登记表;证据3.派遣协议;证据4.限期报到通知书。 经质证,**对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劳动合同约定的第6页第8条违反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无效条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均没有发生改变,在更换劳务派遣公司的过程中,申请人并不知情,用工单位一直是第三人邮电公司,仅是在工作过程中受领导安排签署被证一、二;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为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签署,内容并未体现被申请人派遣的是申请人,且申请人的实际用工单位为第三人邮电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在2021年8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解除通知之日解除,即申请人解除在先。 第三人众合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书面证据:证据1.薪资代发服务协议1份;证据2.薪资代发服务单详细记录1份;证据3.劳动合同1份;证据4.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我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质证,**对众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汇鑫公司对众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 第三人邮电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对**、汇鑫公司、众合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4,第三人众合公司提交的证据1-4,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提交的证据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汇鑫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起至2023年3月31日,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从事设计师岗位工作,工作地点为新疆。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约定“乙方保证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由于本人已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此甲方无须为乙方办理全部险种的社会保险,若发生须补交保险的情形,乙方须承担全部个人费用。因此产生的劳动纠纷和包括但不限于解除经济补偿金等用人单位责任,甲方将不予承担。”同日,*****公司出具《入职承诺书》,其中声明第2条为:“本人已经与上一家用人单位办理离职手续、不存在拖欠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等劳动纠纷。”**在该《入职承诺书》声明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汇鑫公司称其将**派遣至案外人山东省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称其工作单位自2019年3月起一直为邮电公司。2021年8月19日,**以拖欠工资、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分别***公司、邮电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汇鑫公司、邮电公司均签收该通知。2021年9月22日,汇鑫公司以**于2021年8月4日离开公司,未履行请假手续,至今未回公司上班为由向**邮寄发出《期限报到通知书》,要求**于收到通知三日内到公司报道,否则视为旷工,按自动离职处理,**已签收该通知。此后,**与汇鑫公司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向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1876.91元;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9年3月至2021年8月未休年休假工资8046.68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2021年防暑降温费1320元。2022年1月24日,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案字﹝2021﹞第1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山东汇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25.6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乙方)与智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合同期限为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5日,工作单位为邮电公司,工作地点为新疆。期间智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众合公司为**发放工资。**提交的其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显示其自2019年3月-2021年8月存在不间断的工资收入,其中2019年3月5日、2019年4月8日工资发放单位为吉林省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2019年3月29日工资发放单位为曹县汇思劳务有限公司,该笔工资备注为信宇监理工资;2019年4月30日工资发放单位为众合公司;2021年5月-2021年8月工资发放单位为汇鑫公司;另有邮电公司于2020年10月31日、2020年9月25日、2020年12月3日向**支付招待费、通信费、交通费;**自2020年8月-2021年7月平均工资为8750.76元。**提交的其招商银行交易流水显示2020年11月-2021年8月,山东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过代发劳务费,其中第一笔为2020年11月11日,最后一笔为2021年8月;邮电公司向其支付过零售汇入汇款,其中第一笔为2020年11月24日,最后一笔为2021年5月31日。山东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邮电公司在汇款时间上存在交叉。 再查明,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服务部出具的企业信息显示邮电公司系山东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唯一法人股东,邮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山东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股东,山东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为邮电公司股东,另有***、**、***、**、**、**、王镭同时为山东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及邮电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汇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二、**与智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及汇鑫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工作年限能否连续计算;三、**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计算及责任义务人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一,2021年8月19日,**以拖欠工资、未依法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分别***公司、邮电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汇鑫公司、邮电公司均签收该通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因汇鑫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与汇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1年8月19日。 对于争议焦点二,**与智联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用工单位为邮电公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用工单位为山东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根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审批服务部出具的企业信息足以认定邮电公司与山东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且根据**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可看出2019年3月-2021年8月两公司在对**的用工上存在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本案中**虽然先后与不同的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用工单位为关联公司,前后两段劳动关系具有连续性,其用工单位及用人单位的变更并非源自其个人意愿,实质上系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的自主安排,故**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自2019年3月15日—2021年8月19日。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在2019年3月15日—2021年8月19日前后两段劳动关系存续时间,因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前后两段劳动时间应连续计算,其离职前一年平均工资为8750.76元,故其经济补偿金为21876.9元(8750.76元/月×2.5个月);关于**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其2019年3月15日入职邮电公司,应自2020年3月15日之后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邮电公司、汇鑫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故**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应为6437.34元(8750.76元/月÷21.75天×8天×200%);对于**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其工作岗位为设计师,其工作地点为新疆,故其要求防暑降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次诉讼合理合法损失共计28314.24元(21876.9元+6437.34元)。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要求汇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在邮电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山东信宇通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工作已达两年半之久,邮电公司作为用工单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对**所受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关于企业高温津贴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汇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1876.9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437.34元,共计28314.24元; 二、第三人山东邮电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在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山东汇鑫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曲淑青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