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赫丰建设有限公司

***、***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民终61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赫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33号南幢西4-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3MA29NBXQ77。
法定代表人:章文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华赫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9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6日进行了询问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以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被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赫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由***、***、赫丰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8年9月***、***称其通过赫丰公司名义与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黄狗公司)订立了协议,拿到小黄狗智能回收箱配送施工项目,邀请***进行小黄狗智能回收机金华、义乌地区的安装,***同意并马上开始工作。***在2018年10月、11月、12月分别从***和***处获得了绝大部分应有的安装费。故***2019年继续为被上诉人进行安装工作。没有想到,2019年被上诉人称小黄狗公司即发包方也没有给其结算款项,无法支付***费用。2019年7月31日,***因家中出现重大变故,***和赫丰公司帮忙结算属于***的安装费后,出具结款证明,好让***可以直接向小黄狗公司讨要安装费。无奈小黄狗公司称***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无权索要款项,据此***只能向被上诉人主张。一审事实认定存在如下几处错误:1、案涉安装款项186000元属于***个人所有,该笔款项已经由***和赫丰公司确认,并且***、***分别做的是基建、业务推广。2、《结款证明》即便本意是被上诉人出具给***去向小黄狗公司主张的凭据,在***无法实现目的的情况下,无论是提供劳务还是个人承揽都并不影响其向项目承包方即被上诉人主张安装款项。3、一审无视***的安装成果,也并未查明案情阐述***应向哪一方主张相关权益,可以说完全堵死了***的救济之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与***、***是合伙关系,赫丰公司出具给***的结款证明,是因为***告诉***、***,其已与小黄狗公司老总联系好,让***出具一个证明,其可以领取该款,并非***所称的赫丰公司与***出具证明,让***到小黄狗公司去领款,小黄狗公司不认可其领款。***、***、***三方分工负责,小黄狗公司的结算单明确三方分工,186000元事实上是***、***、***通过***父亲生病的名义向小黄狗公司催讨款项,并非186000元全是***的款项。***称提供劳务和个人承揽不是事实,三方其实是合伙关系。小黄狗公司还有多少钱没有支付是明确的,不能因为***没有拿到钱,就可以向其他人追。如果合伙人能向其他合伙人追,那么***也可以向***追。三人挂靠赫丰公司,赫丰公司没有收取管理费,赫丰公司拿到钱后,也全部给了合伙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项目最初由***从小黄狗公司承接,其和***、***合伙安装机器,分配了各自份额和任务,口头承诺各自盈亏。***知道小黄狗公司破产事项,并非***和***告知***。***私自找到小黄狗公司董事长,董事长答应给其一部分钱,其才与***说,并把安装费用提高很多,出具结款证明的金额。结款证明不能说明什么,2019年1月份之前,三人按照结款已经分配完毕,后因小黄狗公司破产,安装数量经过分公司确认,所以三人没有进行清算。如果是清算清单应由三人共同签字,而非结款证明中的金额。***家里经营多年的装修公司名称为金华市联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以前经常帮***干活,***是电工,***是安装小工。2018年***接到小黄狗公司的项目觉得有钱可赚,因其父亲脑溢血,被人骗走了钱,资金严重不足,所以其找到***和***,一起合作该项目,其将利益关系和风险明确告知***和***。因小黄狗公司安装项目需要建筑资质,***刚好认识赫丰公司且不收取管理费。三人职责财务明确,工作分工也明确,项目开始时,三人即对自己承揽的工作进行核算,***的报价中已含有利润,利润在每天1350元左右,***负责基建,其利润在每天800-1000元左右,***的价格是1176元含公关和平时开支。后来***想多赚钱,通过闹矛盾和临时安装等方法要求***和***增加其安装单价和金华的基建安装。因为合作由***发起,其怕闹矛盾,经过协商,就把介绍工人的权利给***,但还是与***结算的。现因小黄狗公司破产问题,***和***施工中通过***的社会关系所欠的欠款等均未归还,***因为拘留向***的借款也是***借的,都没有算清。如今***父亲卧床多年,其母亲也查出心脏不好,需要很多钱安装起搏器。合作是建立在信任的基础上,而不是自己有困难就用欺诈手段来坑合伙人。难道***也可以让***开证明,来起诉***和***吗?社会公平何在。***既然起诉***和***,要证明其结算款,需要***和***签字,而不是***一个人写证明,从中看出证明是***骗取的。***、***、***的人员招聘都是自己负责,其中单价已经包含承担的风险和利润,不是***所谓的劳务关系。***到处宣称***欠款19万元,对***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保留追诉***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的权利。
赫丰公司辩称,***,***和***挂靠赫丰公司是事实,除了应缴纳的税金,赫丰公司没有收取其他费用。结款证明是***拿来盖章的,其称***已与小黄狗公司谈好,以***家中重大变故为由,让小黄狗公司优先支付工程款。当时,赫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看到收款人是赫丰公司,钱打过来后由赫丰公司支付给***他们,所以才盖章。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赫丰公司支付***安装费1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赫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以赫丰公司名义与小黄狗公司签订《小黄狗智能回收箱配送施工服务协议》,约定由赫丰公司作为小黄狗公司选定的外包服务商,具备小黄铬智能回收机的配送、拉电、铺地施工以及安装的经营能力,双方进行长期合作,有效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月结30天电汇;另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由赫丰公司方的法定代表人章文娟及***签名。在履行中,***负责机器运输、安装,***负责基建,***负责业务推广和结算。2019年7月份,由赫丰公司出具给***1份《结款证明》,载明“本人***与***负责协作小黄狗金华义乌机器安装。***负责安装事宜,共计安装费用186000元,所有安装全部由***负责,现***家中出现重大事故,急需用这笔费用,希望贵公司优先支付这部分安装费用,万分感谢,收款账号33×××11,收款名称赫丰公司”。在证明人一栏中由***签名。据此,***认为自己受***、***、赫丰公司雇佣而未支付上述劳务报酬,讨要无果,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的诉请,基于《结款证明》为事实依据,要求***、***、赫丰公司支付劳务报酬186000元。该《结款证明》证明的对象为小黄狗公司,***、赫丰公司认可***持有该证明向小黄狗公司结款,不应认为***、***、赫丰公司与***结算的劳务报酬凭据,***主张的是劳务关系,还是***、吕佳俊主张的分工合作关系,以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被挂靠人为赫丰公司,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述,若按***主张的劳务关系,该《结款证明》仅证明赫丰公司一方意思表示,未有小黄狗公司的认可,如赫丰公司领取该工程款,亦不属***全部所有。故对***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已减半由***预交),由***负担。
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一、小黄狗环保智能柜运输安装费用统计表复印件5页、小黄狗环保智能柜拉电铺地费用统计表复印件6页、小黄狗环保智能柜移机/撤机费用统计表复印件1页、小黄狗柜机点位施工报价安装明细复印件1页,证明***与***、***、赫丰公司不是合伙关系,***至今才知道机器的价格。二、申请证人盛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为***、***及赫丰公司打工,***和小黄狗公司没有关系,不能向小黄狗公司要钱。三、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和赫丰公司三方合伙,***只是打工的。四、电话、微信聊天语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发生在***与***、***与陈某、***与赵鑫之间),证明《结款证明》系***送来让***向小黄狗公司要钱的;***安排***干活,***12月份提出不再干活,***就找其他人做,后来其他人不做又找***做。五、支付宝转账7000元和微信转账3000元的凭证(二审庭审后提供),证明***借给***的10000元,***已转账给***。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无法和原件进行核对。对证据二,证人盛某的证言是客观的,安装由盛某分别指令***和***完成,***负责安装,***负责基础和结算。盛某提到小黄狗公司在重整阶段,所以***认为安装费用有风险,与小黄狗公司协商好再写证明。证人陈某与***有特殊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负责基建安装,***负责机器安装,***负责账目管理、款项分配以及与小黄狗公司衔接问题。***除了自己安装机器以外,还有***的部分工人系***介绍,所以聊天记录中的内容其实与***负责的项目是两个概念。对证据四,1、***和***的电话录音,***要与***算机器安装的工程量,因合同系***与小黄狗公司签订,所以由***与小黄狗公司对账,然后再与***对账。***没钱发工资,向***和***多次借钱,但后期***和***也没钱,所以没借给***。***在明知***没钱的情况下打电话套***的话并录音属于欺骗行为,当时***也在忙,除对账事宜外,没认真听***所阐述的帮***、***打工的问题,***不予认同。2、***和***的微信录音,系***到***处骗取结款证明的录音,***发给***一个版本,要求***按该版本收款人写其个人,***不同意。***又称其父、其妻生病,已与小黄狗公司总裁说好,只要出具公司证明,就答应给其机器安装费。出于同情,加上***打来电话担保,***才出具结款证明交于赫丰公司盖章。所写的186000元是***自己写的,事实上***和***并没有与***进行最终机器安装费用的结算。3、***和陈某的微信录音,证明***个人原因,称要不合作了、不做了,***与陈某在沟通,因为陈某是***安排在金华管理机器安装的。4、***和陈某的对账微信录音,系因***在金华机器安装人员不足,跟不上公司安排的安装进度,故***抽调基建人员去帮忙安装了几台机器,之后对陈某的对账语音。对证据五,***借***14000元,***所说的还给***10000元,***不知情,不认可。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小黄狗环保智能柜运输安装费用统计表的原件***在一审已经提供。对证据二,证人盛某的证言是客观的,证人陈某的证言部分可信。对证据三同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不认可***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因***已对***形成欺骗,录音谈话均是目的性诱导的;***和陈某的对话内容,***听***和***说过,因为***没钱都是陈某垫付的,陈某不想垫了,***委托***劝解陈某;后面好像是陈某和***对账谈话内容。***借给***的钱远超这点金额,所以不能证明什么,也不认可;不认可***和赵鑫的聊天内容。
赫丰公司对证据一、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同意***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四、五表示其不知情,其仅是被挂靠,未参与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证据一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至于各方法律关系,本院在论理部分阐述;证据二,证人盛某陈述其并不清楚小黄狗公司、***、***、***之间的关系,也不清楚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和合伙关系;证人陈某系***女朋友,其陈述的主要为对账付款情况,故对***以证人证言待证其为吕佳俊、***及赫丰公司打工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赫丰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故证据不能证明赫丰公司参与合伙,至于各方法律关系,本院在论理部分阐述。对证据四,***对其与***、陈某的电话、微信录音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而***与赵鑫的对话录音,因赵鑫系案外人,未能证明是否属于赵鑫本人声音,不予确认;对证据五,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借款、还款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关联性不予确认,若确有借款关系,则由当事人另行解决。
二审庭审后,***提供以下证据:一、聊天截图2张,1张系***和小黄狗公司负责人赵鑫聊天记录,另1张是证人盛某向赵鑫反映***不听其安排的截图。证明***、***、***是合伙状态,没有从属关系,***多次闹事假装要停装、不服从小黄狗公司安排,为了从***和***的分配款中再划分金额,为此***和小黄狗公司调解问题。二、微信聊天记录2张、手机视频日期显示截图1张(2019年8月21日11时20分)、视频录音一份(附光盘)。证明2019年8月21日***收到起诉通知,质问***,***当时称起诉原因是其欠别人钱给江西那个人看的,不是为了起诉***、***。186000元的单子亦是***骗***称给小黄狗公司董事长的,***同意担保后,打电话给***,***让***写好后拿去盖章。
***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能证明***为***、***打工,小黄狗公司不能与***说罚款的事,***不是由小黄狗公司管的,所以要求***、***讲***。***称***假装要停装,不服从小黄狗公司安排,不是事实,***只与***和***说不做了,公司安排的事***都完成了,只是***的工人一直拍不好照片。***与赵鑫的聊天中说的安装队,是***找的,***又说***改不了就换,若是合伙不是那么容易换的。没有划分金额一说,***不知道他们与公司签的合同,安装一台机器多少钱,他们与***谈远的地方每台机器加运费一百元,***想想有点赚就继续做。对证据二,***到法院起诉后,***收到法院通知书就来问***,因***没有钱给江西的人,所以要给江西的人看,等***拿到钱就给其一部分,因为钱不是***一个人的。186000元是***、***同意的,因为其没有钱给***,就写给***让***去问小黄狗公司老总要钱。***庭审中称其不知道186000元的单子,该证据中却说其给***担保,***才给***写了186000元的单子,这是自相矛盾。***提供的视频后面没有录完,***当时就对***说“我只是给你们打工的,要我工资没有错”。
***质证意见为,对***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赫丰公司质证意见为,其不知情,其仅是被挂靠,未参与涉案工程。
本院认为,对证据一,不能反映出***、***、***的合伙关系,盛某提到“佳骏和耀辉不管理胖子(即***),我们去管胖子很被动”,故不能反映出***接受小黄狗公司管理。对证据二、结合***提供的证据三显示***提供了小黄狗公司董事长的联系方式,让***自行联系讨要工人工资,故不能证明***骗取结款证明的事实,该证据反而反映出***知道***向***出具结款证明的事宜。
二审中,***、赫丰公司未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和***挂靠赫丰公司对外与小黄狗公司签订协议,***、***让***为其在金华、义乌地区安装小黄狗机器,双方属于劳务关系或个人承揽,故向***、***、赫丰公司主张安装费;而***、***和赫丰公司则提出***、***和***三人合伙挂靠赫丰公司向小黄狗公司承接外包服务业务,三人分工负责,自负盈亏,其中***负责机器运输、安装等服务。综合上述意见,赫丰公司系被挂靠单位,各方均无异议,***和***自认合伙挂靠赫丰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在于***是否与***、***一同合伙挂靠赫丰公司,因***并不认可,则应由***、***、赫丰公司举证证明***、***、***三人存在合伙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协议是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合伙人权利义务和处理合伙纠纷的依据。本案中,***、***、***之间并无书面合伙协议,而从***自行组织劳力完成安装业务、按安装机器的数量取得报酬并由***自负盈亏的模式来看,也不符合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盈亏的法律特征和要件,故***、***主张与***存在个人合伙关系,缺乏充分证据,难以认定。从现有证据和当事人自认,仅能反映***和***合伙挂靠赫丰公司承接小黄狗公司的机器外包服务业务,其让***进行小黄狗机器的运输、安装等业务,并根据完成安装的机器数量向***发放报酬;而***接到业务后自行组织人员完成,自行发放人员工资,自己承担风险。故***、***合伙挂靠赫丰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更符合劳务分包合同的交易模式。***已完成涉案机器安装业务,则***、***应向其发放报酬。根据涉案《结款证明》,***代表合伙人确认***的安装费为186000元,且***应当知晓,故***和***应向***支付该款。而***在起诉状中自认赫丰公司是被挂靠企业,结合其出具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表明其知道赫丰公司仅是被挂靠性质而非实际合同主体的事实,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其应向***、***主张,其要求赫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有理部分,应予支持;无理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9136号民事判决;
二、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装费1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红彦
审 判 员 杜月婷
审 判 员 周楚臣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钟李钰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