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9136号
原告:***,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乔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
被告:金华赫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胜利街******。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为与被告***、***、金华赫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原告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的安装费18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金华赫丰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被告赫丰公司名义与小黄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黄狗公司)签订《小黄狗智能回收箱配送施工》,约定由被告赫丰公司作为具务小黄狗公司选定的外包服务商,具备小黄铬智能回收机的配送、拉电、铺地施工以及安装的经营能力,双方进行长期合作,有效期为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按月结30天电汇;另规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该协议由赫丰公司方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签名。在履行中,原告负责机器运输、安装,被告***负责基建,被告***负责业务推广和结算。2019年7月份,由赫丰公司出具给原告1份《结款证明》,载明“本人***与***负责协作小黄狗金华义乌机器安装。***负责安装事宜,共计安装费用186000元,所有安装全部由***负责,现***家中出现重大事故,急需用这笔费用,希望贵公司优先支付这部分安装费用,万分感谢,收款账号33×××11,收款名称赫丰公司”。在证明人一栏中由被告***签名。据此,原告认为自己受三被告雇佣,而三被告未支付上述劳务报酬,而讨要无果,向本院起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由原告提交:1.结款证明,证明由被告赫丰公司、***确认186000元的安装费用;2.医疗单据、法院材料,证明结款证明是因原告确实是家庭困难;3.原告为被告劳务时安装点位的具体清单及原告自行制作的内容。被告***提交:统计表一组,证明自2019年1月1日到4月22日,双方核对总工程量,基础支架186个,机器安装168台,被告***是基础制作186个,原告是机器安装168台,可以证明他们是分工合作的关系。庭后赫丰公司提交服务协议的补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基于《结款证明》为事实依据,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86000元。本院认为该《结款证明》证明的对象为小黄狗公司,被告***、赫丰公司认可原告持有该证明向小黄狗公司结款,不应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结算的劳务报酬凭据,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关系,还是被告***、***主张的分工合作关系,以现有证据均无法确认,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对被挂靠人为被告赫丰公司,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述,若按原告主张的劳务关系,该《结款证明》仅证明被告赫丰公司一方意思表示,未有小黄狗公司的认可,如赫丰公司领取该工程款,亦不属原告全部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