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421民初829号
原告: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门高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张长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20,000元及2020年1月2日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50,900元;2.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后的欠款利息(按月息7厘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由原告给被告承建公司锅炉燃料库,合同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工程总价为570,000元,合同工期为1个月。同时双方约定了阶段性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详见合同)。然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却仅支付给原告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520,000元经催要至今不予支付。
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领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张长领分两次转给原告5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2日,原告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领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锅炉燃料库,合同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竣工,工程总价为570,000元,建筑总面积为1320平方米,工程款支付1.工人机械到场开工付总工程款的40%(228,000元);2.主钢构安装完成付总工程款的40%(228,000元);3.围墙砌完。屋面板和墙板完成,付总工程款的15%(85,500元);4.整个工程完成,付清除去10000万质保金的剩余工程款(18,500元);5.质保期满一年付清质保金10,000元,并约定若不能按合同付款,应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长领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张长领的签字能够代表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张长领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必然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酌定自逾期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对工程完工时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因合同约定工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1个月内竣工即2021年1月2日,本院确认2021年1月2日为工程完工之日;合同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分段支付,且被告2020年6月8日逾期支付工程款50,000元,原告主张按520,000元被告从2020年1月2日计算利息,其中510,000元逾期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主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10,000元质保金的利息应从质保期满一年即2021年1月3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1月2日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原告主张2021年3月1日后的利息按月息7厘计算,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0,000元及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民权县天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4,754元,由被告河南长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珂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玉玺
书记员孔奕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