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30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富商初字第1263号
原告: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59213-X),住所地:富阳市春江工业功能区(新建村春联)。
法定代表人:徐文琴。
委托代理人:徐文田。
被告:**。
原告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最迟于2013年年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526.40元,合计2052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2014年5月2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以帮助联系业务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当即由被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凭证载明被告从原告处领得该款的用途为“借用”,约定于2013年底归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为证,系原告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已明确约定借款的期限,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中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14年5月22日止为526.40元)。
上述一、二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建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许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