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82民初309号
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夏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洪利春,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缺口河东南段68号。
法定代表人范敬圣,该公司经理。
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机公司”)诉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利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水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机公司诉称,原告水机公司与被告水建公司于2005年12月28日签订关于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刘山站工程的《钢结构分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水机公司承接被告水建公司承包的刘山站工程中闸门及门槽埋件制作,闸门、清污机及启闭机安装、埋设件的制造、防腐、运输、安装等项目。工程总价暂定535万元,单价承包,除设计变更外,不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协议生效后,原告水机公司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08年4月,被告水建公司向原告水机公司出具承诺书及对账单,确认工程结束,工程款为4890218元,对账前已付款288万元等,对账后陆续付款1577427.77元(包含原告水机公司与被告水建公司于2002年2月25日签订的《土桥翻水站除险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书》的工程款380280.14元),以上款项相加减后,再减去被告水建公司为原告水机公司垫付的款项605727元,被告水建公司尚欠原告水机公司工程款207343.37元。对以上拖欠工程款,原告水机公司多次追索,均未给付,被告水建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水机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水建公司给付工程款207343.37元及利息(以207343.3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水建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水机公司原名称为“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总厂”,于2005年6月1日经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有名称。2005年12月28日,被告水建公司刘山站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原告水机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中标的刘山站工程中的闸门及门槽埋件制作,闸门、清污机及启闭机安装,埋设件的制造、防腐、运输、安装等项目,委托乙方实施,工作内容及单价:按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刘山站工程土建施工及设备安装投标文件分组工程量清单组号8、组号9除ZINGA?防腐部分以外的全部内容,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535万元,单价承包,除设计变更外,不随市场价格变动而调整;税金包括在乙方工程单价中,由甲方代扣代缴,甲方向乙方提供完税证明;甲方按乙方承担工程总价款的7%收取现场管理费;工程竣工时,乙方留5%质保金,待总合同质保期满,业主支付甲方后一周内付清余款。
2008年4月22日,被告水建公司以“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刘山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水机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刘山站由水建公司承建,其中钢闸门等制作安装工程由江苏省水利机械总厂承接,安装主体工程已于2007年2月前结束。水建公司至今已支付江苏省水利机械总厂近289万元,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尚欠的余款未付。为确保刘山站工程正常开展,现就制作安装费用的支付承诺如下:1、前期所欠制作安装费用,由业主和监理单位从水建公司的刘山站质保金中监督支付给江苏省水利机械总厂。2、后期的安装费用由业主和监理核定,并按原合同比例支付给江苏省水利机械总厂。3、江苏省水利机械总厂组织人员完成剩余的工程量和调试工作,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以保证08年6月份机组试运行。”
2008年4月25日,被告水建公司以“南水北调东线第一期工程刘山站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向原告水机公司出具对账单确认,已计量工程款为4890218元,已付款2880000元,扣款项目包括税金176048元、管理费342315元、电费20000元、甲供材50964元、吊车费用16400元以及保留金(质保金)244511元。同时说明:本工程质保期满,业主支付质保金时,如果双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结算依据。
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水建公司向原告水机公司付款8次,包括2008年6月2日2万元、2008年10月23日25万元、2009年12月31日5万元、2011年1月14日5万元、2011年6月2日60万元、2012年1月18日337147.63元、2013年2月8日170280.14元、2014年1月27日10万元,合计1577427.77元。
另查明,2002年2月25日,原告水机公司与被告水建公司签订《土桥翻水站除险加固工程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制造安装合同书》,被告水建公司将该工程金属结构及启闭设备制造、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水机公司施工,工程内容包括进出水流道上下游各三孔平板闸门、检修闸门两套,以及相应的预埋件和启闭设备。2009年6月11日,被告水建公司向原告水机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仪征土桥闸及高桥闸两个项目工程欠款为38.028014万元,承诺于2009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还5万元、2011年12月31日前还28.028014万元,并注明“刘山项目未加入”。
2007年12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同类贷款年利率为6.57%。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水建公司将中标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水机公司,原告水机公司完成工程后,被告水建公司出具承诺书确认安装主体工程已于2007年2月前结束,并于2008年4月25日出具对账单且陆续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原告水机公司请求被告水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分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时,原告水机公司留5%质保金,待总合同质保期满,业主支付被告水建公司后一周内付清余款,因被告水建公司出具对账单已视为工程验收合格,故其应当将质保金予以退还。经对账,被告水建公司应付原告水机公司涉案工程款为4890218元,原告水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工程已付款项,2008年6月至2014年1月已付款项1577427.77元包括仪征土桥闸及高桥闸两个项目的工程欠款380280.14元,实际支付涉案工程款项为1197147.63元,加之对账时已付288万元,涉案工程已付款项合计为4077147.63元。关于涉案工程未付款项,应付工程款为489021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4077147.63元以及税金176048元、管理费342315元、电费20000元、甲供材50964元、吊车费用16400元,尚欠工程款207343.37元。关于原告水机公司的利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水机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水机公司主张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水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07343.37元及利息(以207343.3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8元,由被告扬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审判员 周磊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