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济南美术三厂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寿义,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旋,山东瀛岱(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张寿义、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王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48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鲁0112民初4845号民裁定书;2.请求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或判令先声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740976.1元(不包含利息及违约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识错误。1.本案争议的实质系先声公司、***、**公司违法占据***应得款项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本案***与先声公司签订了委托购房合同,约定由先声公司代***购买前王庄村委会的涉案房屋。后涉案房屋被拆迁,先声公司与前王庄村委会就支付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现前王庄村委会应先声公司要求将该款项转入**公司的账户后,先声公司并未基于履行委托购房合同,向***支付涉案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因涉案房屋已灭失,该款项应与前王庄村委会向先声公司支付的款项相一致),**公司也未将其所得的款项向***归还,取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另外,从双方当事人权益增减性的角度讨论,先声公司属于针对涉案房屋得到了双份重复性权益,前王庄村委会支付的拆迁安置款和***支付的购房款,而***向先声公司支付了涉案房屋购房款,但未得到涉案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故先声公司取得的重复性权益没有合法依据,且直接损害了***的权益,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系***与先声公司、***、**公司之间基于先声公司、***、**公司违法占据***的应得款项产生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产生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均对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只是先声公司基于购买涉案房屋领取安置补偿款后,应当基于***与其签订的委托购房合同,将涉案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向***支付。故本案***的诉求系先声公司在收取其涉案房屋购房款后,应向其返还已灭失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而裁定书中认定***的诉求系要求先声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进而做出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问题的结论与事实严重不符。3.一审法院在听取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情并经过各方举证、质证、辩论等环节后仍未正确认定本案事实。2016年1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4405号民事裁定书,在该案中,***向先声公司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灭失后同等价值的款项(即房屋溢价款),但法院错误的将纠纷归类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另外,案外人王卫东、王剑萍与本案被上诉人、第三人的同类案件中,王卫东、王剑萍迫于无奈,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只能穷尽所有渠道,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山街道办事处)就本案纠纷提出信访事项,而华山街道办事处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王卫东本案系王卫东与先声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庭审过程中***已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而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引发的争议,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不仅存在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问题,而且在民众维权过程中,直接造成了行政、司法部门相互推诿的局面,严重浪费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及公平正义性,导致受侵害者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二、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1.2006年12月2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先声公司与前王庄村委会涉案房屋买卖纠纷作出(2006)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纠纷予以判决,该案系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的争议仍系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的履行即给付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灭失,故***主张返还涉案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两案因标的物具有一致性,皆因买卖涉案房屋产生的纠纷。且如前所述,本案经历行政、司法部门的多次推诿,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说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人民法院办理之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且(2006)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案件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属于上述《意见》中的类案检索范围。既然(2006)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案件中合同的履行可能涉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的问题,却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而本案系***与先声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拆迁安置协议无直接联系,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故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将(2006)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案件作为本案的类案,依法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2.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纠纷系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确认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明确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现各方已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前王庄村委会业已基于拆迁补偿标准向先声公司、***、**公司支付完毕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确认及享有补偿权利的问题,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起诉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公民与公民及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本案各方对于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并无争议,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中以本案需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认定为由,进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亦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违反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损害了***的合法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实体审理本案或判令先声公司、***、**公司依法向***返还不当得利。
先声公司、***、**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2016年12月20日,***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112民初4405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先声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实际上就是要求先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3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01民终44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与上一次不同的是仅仅增加了几名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被告。而该类案件经济南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浪费诉讼资源。二、本案属于拆迁纠纷而引发,被拆迁人的资格认定应当由拆迁部门来确定,而本案的***并未与拆迁部门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其资格的认定应当由拆迁部门来确认,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来确认。***和**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综上所述,***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寿义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前王庄村委会述称:认可历城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声公司、***、**公司、张寿义向***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先声公司、***、**公司、张寿义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先声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740976.1元(不包含利息及违约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张寿义不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购涉案房屋系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前王庄村委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并由先声公司与前王庄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要求先声公司向***返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本案纠纷实质是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引发的争议。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确认以及由谁享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等问题,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认定,涉案房屋相关安置补偿问题也应当由政府统筹作出安排。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先声公司与前王庄村委会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无异议,先声公司亦已领取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故本案并非因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确认以及由谁享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等问题引发争议。***基于其与先声公司签订的《委托购房契约》及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向先声公司主张房屋拆除后的相关利益,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48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