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终4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格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济南市,现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华,山东金盛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铁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铁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伟,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寿义,男,195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盖佳花园****楼****。
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
法定代表人:王森,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旋,山东瀛岱(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公司)、***、山东铁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诚公司)、原审被告张寿义、原审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王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王庄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4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0112民初4847号民事栽定书;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或判令先声公司、***、铁诚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先声公司、***、铁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存在事实认识错误。1、本案争议纠纷的实质系先声公司、***、铁诚公司应当返还其违法占据***的应得款项。本案案外人田广友与先声公司签订了《委托购房合同》,约定由先声公司代田广友购买涉案房屋,后涉案房产由田广友转让于案外人牛瞻光,牛瞻光转让于***。现涉案房屋被拆迁,先声公司与前王庄村委会就支付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书》。现前王庄村委会应先声公司要求将该款项转入铁诚公司的账户后,先声公司并未基于履行《委托购房合同》,向***支付涉案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因涉案房屋已灭失,该款项应与前王庄村委会向其支付的款项相一致),铁诚公司也未将其所得的款项向***归还,其敢得的利益没有合法的根据,属于不当得利,因此,本案纠纷的实质系***与先声公司、***、铁诚公司之间基于先声公司、***、铁诚公司违法占据***的应得款项产生的纠纷,属于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了本案系拆迁安置补偿问题产生的争议。第一,各方当事人均对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异议,***认可先声公司基于购买涉案房屋被认定为拆迁安置补偿对象,依法取得了安置补偿款。只是,***与先声公司为继续履行《委托购房合同》,先声公司、***、铁诚公司应向***交付涉案房屋(因房屋灭失,先声公司、***、铁诚公司应支付同等价值的款项),故本案争议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关。第二,2017年8月31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112民初4403号民事裁定书,在上述案件中,***向先声公司主张返还涉案房屋灭失后同等价值的款项(即房屋溢价款),但法院错误的将纠纷归类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进而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另外,案外人王卫东、王剑萍与本案先声公司、***、铁诚公司、前王庄村委会的同类案件中,王卫东迫于无奈,为保障自己的权益,只能穷尽所有渠道,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山街道办事处)就本案纠纷提出信访事项,而华山街主办事处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不于受理告知书》,告知王卫东本案系王卫东与先声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纠纷,应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本案庭审过程中***已将上述材料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而一审法院在各方举证、质证、辩论环节后仍认定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补偿问题,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不仅存在错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问题,而且在民众维权过程中,直接造成了行政、司法部门相互推递的局面,严重浪费社会公共资源,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及公平正义佳,导致受侵害者无法保障自己的权益。二、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本案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1.先声公司与前王庄村委会曾就买卖涉案房屋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最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并出具(2006)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对上述纠纷予以判决,该案系双方当事人就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问题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的争议仍系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的履行即给付涉案房屋(因涉案房屋已灭失,故***主张返还涉案房屋同等价值的款项)。两案因标的物具有一致性,皆因买卖涉案房屋产生的纠纷。且如前所述,本案经历行政、司法部门的多次推诿,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说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案件,人民法院办理之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且(2006)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案件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属于上述《意见》中的类案检索范围。既然(2006)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案件中合同的履行可能涉及拆迁安置补偿款支付的问题,却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而本案系***与先声公司之间基于合同产生的纠纷,与拆迁安置协议无直接联系,更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故一审法院应根据上述《意见》的规定,将(2006)鲁民一终字第217号案件作为本案的类案,依法作为民事纠纷予以受理。2.退一步讲,即使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案纠纷系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确认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之间达成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仅就协议内容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问题的复函》([2007]民立他字第54号)明确载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已经签订《城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条件,应予受理。现各方已就拆迁安置补偿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前王庄村委会业已基于拆迁补偿标准向先声公司、***、铁诚公司支付完毕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确认及享有补偿权利的问题,裁定驳回***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起诉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公民与公民及法人之间因财产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3.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而本案各方对于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并无争议,不属于上述条例所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中以本案需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认定为由,进而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亦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4.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房屋属于先声公司代职工田广友购买,先声公司并没有居住使用,同时根据一审开庭时,山东先声公司代理人自认陈述可知,第一,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田广友,先声公司已经没有领取涉案房屋补偿款的权利;第二,先声公司没有将补偿款支付***在内的众多权利人,并认可应该向权利人返还该款项。结合一审中各方举证及陈述,本案并不是***要求法院确定拆迁人主体以及要求按政府按标准进行补偿的纠纷,本案诉讼当事人均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争议,而是要求先声公司、***、铁诚公司按政府补偿给***的安置费及补偿费返还给***,是房屋拆迁回购款的归属事宜,这明显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已经穷尽救济途径。根据一审阶段,***提供的(2016)鲁0112民初4405号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4497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1月26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华山街道办事处向案外人王卫东(和***属同一情况)出具的不予受理告知书,以及从2016年至今包括***在内的多人通过信访、投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合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已经穷尽全部的救济途径,相关政府部门口头及书面答复意见,均是建议***通过诉讼依法维权,如果本案再一次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包括***在内的受害人将彻底失去维权的途径,矛盾永远无法解决,势必造成推诿扯皮现象的发生,影响政府部门包括法院的公信力和威信。四、***属于被拆迁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项。根据***提供的证据材料,特别是生效的(2016)鲁0112民初4405号,完全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属于***所有,是房屋拆迁时具有领取补偿款的主体。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与前王庄村委会、拆迁办签订的相关《收购协议》,并配合村委会、拆迁办提供房屋的相关档案资料,包括购房合同、房屋面积测绘、房屋附属物登记、测算表及腾空房屋后的空房验收单等,后是***腾空房屋后将房屋交还至华山片区拆迁办。但这些资料都在本案华山片区拆迁办档案存放,在一审阶段,***已经向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申请,明确到具体地方调取何种档案材料,但一审法院调取的并非***要求调取的材料,一审法院调取的是前王庄村委会与先声公司之间有关涉案小区12户的整体收购协议、评估报告及资金往来,并不是***请求法院依法调取的相关内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是合法的领取补偿款的主体,拆迁办、村委会已经认可***是涉诉房屋合法权益的享有者,否则***不可能凭空搬出涉案房屋。为查明案件事实,请求法院依职权依法调取相关证据,并依法支持***的原审诉讼请求。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存在严重违反实体法与程序法相关规定的情形,损害了***的合法诉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并由一审法院依法实体审理本案或判令先声公司、***、铁诚公司依法向***返还不当得利。
先声公司、***、铁诚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2017年8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12民初4403号民事裁定书,同时,案外人冯培吉曾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6)鲁0112民初4405号,诉讼请求为要求先声公司返还拆迁补偿款(实际上就是要求先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一审法院以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冯培吉的起诉。冯培吉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6月3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鲁01民终44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理由是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以同样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再次提起诉讼,与上一次不同的是仅仅增加了几名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被告。而该类案件经济南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再次提起诉讼,属于浪费诉讼资源。二、本案属于拆迁纠纷而引发,被拆迁人的资格认定应当由拆迁部门来确定,而本案***并未与拆迁部门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其资格的认定应当由拆迁部门来确认,而不是由人民法院来确认。***和铁诚公司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上诉。综上所述,***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张寿义未到庭,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前王庄村委会述称:认可历城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先声公司、***、铁诚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先声公司、***、铁诚公司、张寿义承担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所诉涉案房屋系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前王庄村委会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涉案房屋已被拆除,并由先声公司与前王庄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本案争议提起诉讼,要求先声装饰公司向***返还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本案纠纷实质是因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引发的争议。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确认以及由谁享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等问题,均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认定,涉案房屋相关安置补偿问题也应当由政府统筹作出安排。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对于先声公司与前王庄村委会之间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并无异议,先声公司亦已领取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故本案并非因拆迁安置补偿对象的确认以及由谁享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权利等问题引发争议。***以田广义与先声公司签订《委托购房契约》,后田广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牛瞻光,***又自牛瞻光处购得涉案房屋,其系涉案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人为由,向先声公司主张房屋拆除后的相关利益,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应作出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484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何菊红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