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铁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2民初4673号 原告:***,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雨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注册号3700002280021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71018911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第三人: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前***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112B48467013D。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瀛岱(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装饰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及第三人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办事处前***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据***的申请,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484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装饰公司名下坐落于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1-1002的房屋,保全金额9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装饰公司对保全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1)鲁0112执异6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装饰公司的异议。2020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20)鲁0112民初4844号民事裁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民终42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1年5月24日裁定准许***撤回对***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先声装饰公司、***、**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前***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先声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90万元,先声装饰公司的股东***、***、***对先声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先声装饰公司、**装饰公司向***返还不当得利800405.3元,先声装饰公司的股东***、***、***对先声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998年8月11日,***与先声装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先声装饰公司代***购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前**东北角二号***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的东**三层东户及附属物一间小屋。自合同签订后,双方积极履行合同,权属无争议,且自2003年***便居住于此。至2016年,该房拆迁前期,无论是房屋测量还是村居自建房收购协议签订均由***亲自参与并签字确认。拆迁补偿款到账后,经***及案外人**签字,前***委会将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7302775.70元转账到**装饰公司账户名下、150万元转账到案外人***账户名下、824542.30元转账到**账户名下。其中则包含原告所购买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华山镇前**东北角二号***建筑面积119.6平方米的东**三层东户及附属一间小屋的补偿款项。后***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均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 先声装饰公司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虽然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但本案中谁是被拆迁人无法确定,人民法院无权认定被拆迁人资格,所以人民法院无法确定补偿款的归属;2.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本身利益并未受到损失,其主张的拆迁补偿款并非原告的利益,该利益应当属于被拆迁人,而本案中并未确定被拆迁人,因此原告主张其利益受到损失没有依据;(2)被告先声装饰公司获得的款项系基于先声装饰公司与前***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因此先声装饰公司获得补偿有合法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同先声装饰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应当积极进行清算,但只有因未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灭失或者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方可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本案先声装饰公司仅是未进行清算,并不涉及到上述材料的灭失,因此原告要求***承担股东责任没有依据。 **装饰公司辩称,同先声装饰公司答辩意见,另补充,**装饰公司收取款项系受先声装饰公司的委托代收,原告要求**装饰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 ***(缺席)辩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未成立清算组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并未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进行清算。公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张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先声装饰公司并未进入清算程序,无法证明因未清算给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清算给公司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缺席)未答辩。 前***委会述称,前***委会将本村自建房2号楼4**出售给山东先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声工贸公司),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自建房为小产权房,双方并未办理相应权属变更登记。2016年,华山片区拆迁,前***委会将该自建房拆迁补偿款9627318元按照先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要求转给**(4-201房主)账户824542.30元,转给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7302775.7元,转给***账户150万元。该自建房的全部拆迁补偿款前***委会均已发放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先声工贸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注册资本10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均为308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384万元。2001年10月24日,公司名称由先声工贸公司变更为先声装饰公司。2007年12月3日,先声装饰公司因未按规定接受年检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未组织清算。 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2016年7月15日,公司名称变更为**装饰公司。 2.1998年10月28日,前***委会(卖方)与先声工贸公司(买方)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卖方将坐落在前**东北角二号***东**房产,建筑面积1435.20平方米,附属物一层两间小院,十间库房,出售给买方,并将出售房屋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买方;买方对上述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总价款为1155814.4元,买方共分三次付清房款;首期付款40万元后即可领取所购房产钥匙,二期付款177907.2元,在一期付款后一个半月内交付,余款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半内付清,在买方付清全部房价款的同时,卖方办理完毕房屋产权证书,交付买方。该购房合同所涉1435.2平方米房产共计6层,每层2套,计12套房屋。 购房合同签订后,先声工贸公司支付前***委会首付款40万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该东**房产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 3.先声工贸公司自前***委会购买房屋后,将三楼东户及附属储藏室售予职工***,收取房款4万元,并于1999年8月11日向***出具收款收据。***主张其购买的东**三楼东户及附属储藏室,房屋每平方米856元,总房款102377.6元,剩余62377.6元未交纳,其与先声工贸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已丢失。先声装饰公司自认其自前***委会购房后未加价出售,认可与***签订过购房合同,将房屋售予***并交付,***向其交纳购房款4万元,购房合同现已丢失。 4.2016年1月9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与前***委会(乙方)签订《华山片区村居自建房收购协议》,约定:甲方对乙方集体土地村居自建房小区2号楼4**(101、102、201、202、301、302、401、402、501、502、601、602室)及储藏室进行收购,房屋实测建筑面积1435.44平方米,收购价为每方米5156元、5141元、5131元、5105元、5080元,收购金额为7361176元;储藏室实测面积93.6平方米,收购金额为11232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装饰装修费用153754元、附属物费用8947.6元、设备迁移费用3880元;甲方应当支付乙方搬迁费21531.6元、按期搬迁奖励费1472235.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6万元、临时安置费129189.6元以及其他费用4284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总价款为9627318元;乙方应当在本协议签订后,于2016年1月9日前腾空被收购村居自建房,将自建房及附属物产由甲方拆除。 2016年1月的《前**自建房发放清册表》显示,前***自建房2号楼4**(东**)12套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9627318元,该费用包括房屋的收购、储藏室、装修、附属物、设施迁移、一次性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补助及其他费用。其中,***主张的所购案涉房产(三楼东户,302室)在该次拆迁过程中补偿数额共计800405.3元,包括房屋收购金额616761元、储藏室金额11232元、装修费用65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794.3元、按期搬迁奖励费123352.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765.8元。 5.2016年3月,***之妻***(**)曾代***委托先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理房屋拆迁事宜,对委托人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所有文件予以认可,补偿款项扣除前**集体应得,其他各家约40万元,由公司统一分配给业主,并承诺补偿款分配后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后***于2016年3月20日解除委托。 2016年3月18日,因华山片区拆迁,前***委会与先声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就1998年10月28日签订的《购房合同》履行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协议约定:先声装饰公司从前***委会处共购买楼房建筑面积1435.20平方米,附属物一层两间小院,十间库房,总价款1155814.4元,先声装饰公司已付40万元;扣除前***村民***的一套(***的补偿问题,前***委会自行处理),实际购房款为1059496.53元,先声装饰公司已付36万元,尚欠699496.53元;按原购房合同,先声装饰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半内将余款付清,至今未付,双方协商先声装饰公司支付前***委会2000年4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止的利息,以余款为基数,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为668019.18元;先声装饰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将购房款及利息交于前***委会,每逾期一天,支付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前***委会在收到先声装饰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当日向政府拆迁部门出具有关证明,保证先声装饰公司与政府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保证先声装饰公司自政府拆迁部门领取全额补偿款。 先声装饰公司主张为支付前***委会购房款及利息,于2016年3月25日向***借款135万元,该笔款项已由前***委会自拆迁补偿款中直接支付***,并提供借款合同及交易流水予以证实。2016年3月25日,***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150万元用于支付前***委会楼房欠款,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1个月内利息为10万元,超出1个月在2个月内加息5万元,如延期按以上计息比例计算;借款转入***名下的**建筑公司账户。2016年3月29日,***向**建筑公司转款135万元。2016年3月30日,**建筑公司代先声装饰公司支付前***委会购房款及利息共计1367515.71元。 2016年5月3日,先声装饰公司给前***委会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前***东北角2号楼*****11户房屋拆迁补偿后出现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公司承担,与前***委会无关。 6.2016年5月12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指挥部支付前***委会2号楼4**拆迁补偿款9627318元。2016年5月16日,前***委会将***所购2号楼4**201室补偿款824542.30元转至**(***之女)账户,其余11户的补偿款8802775.70元由***签字领取,其中7302775.70元转至**建筑公司账户,150万元转至***账户。 7.2021年10月25日,本院前往先声装饰公司的注册地进行调查,未查找到该公司。2021年11月3日,本院向先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先声装饰公司成立后由其带领职工经营,***、***未参与经营,先声装饰公司在2004、2005年即因经营不善不再经营,经营地点在2007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即交回***处,现已无经营地点;先声装饰公司于2007年12月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组织清算,前***委会转入**装饰公司的款项已用于**装饰公司的经营。 另查明,***曾于2016年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0112民初4404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本案是否系不当得利纠纷及诉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归属问题;二、***、***、***是否应对先声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针对焦点一,2016年5月12日,济南市历城区华山街道片区开发指挥部支付前***委会2号楼4**拆迁补偿款9627318元,上述补偿款中包括***所购买的2号楼4**302室。***主张2号楼4**302室的补偿款应由其享有,理由是其与先声工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双方积极履行,对房屋权属无争议,且自2003年起***便居住于此。先声装饰公司、***及**装饰公司主张拆迁补偿款应当属于被拆迁人,而本案中并未确定被拆迁人,先声装饰公司获得的款项系基于先声装饰公司与前***委会签订的购房合同,具有合法依据。本院认为,前***委会将本村自建房2号楼东**(4**)出售给先声装饰公司,先声装饰公司将涉案三楼东户302室房屋出售给***,当事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涉案房屋系集体土地上的自建房,买卖合同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房屋已拆迁完毕,前***委会已将拆迁补偿款发放至先声装饰公司,鉴于先声装饰公司与***对于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再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定拆迁补偿款项中的房屋及储藏室补偿款项(616761元+11232元=627993元)由先声装饰公司及***按房屋款项的交纳比例享有。涉案房屋,先声装饰公司自认房屋从前***委会购买后未加价出售,每套房屋约10万元左右。按照前***委会与先声装饰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建筑面积1435.20平方米,总价款1155814.40元,平均单价805元/平方米。***主张房屋面积119.6平方米,单价856元/平方米,总房款102377.6元,单价高于平均单价,考虑到不同楼层间的差别价格,本院予以确认。***已交纳4万元,占比为39.07%,故其应享有的房屋及储藏室收购补偿款金额为245356.87元(627993元×39.07%)。装修费用65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794.3元、按期搬迁奖励费123352.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765.8元,专属于拆迁安置人的款项归***所有。**装饰公司代先声装饰公司收款后,既未返还先声装饰公司,亦未支付***,故**装饰公司应与先声装饰公司共同返还***应得的份额。 关于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先声装饰公司在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股东未在法律规定的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且前***委会根据先声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指示转入**装饰公司的款项已用于**装饰公司的经营,故***、***、***应对先声装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房屋及储藏室拆迁补偿款245356.87元; 二、被告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装修费用65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794.3元、按期搬迁奖励费123352.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3万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765.8元; 三、被告***对上述一、二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对上述一、二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对上述一、二条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款项,共计417769.17元,限被告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元,由原告***负担2119元,由被告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8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1795元,由被告山东先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昆 书 记 员 ***